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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3:06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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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交通部


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
  1.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港口客运站;
  2.地方企业轮船航行于直属港口与地方港口之间时,原则上亦适用本办法,但港、航双方可以协商制订补充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概按《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办理。

(二)承  运 

  第三条 客运站接受承运行李和包裹时,应当首先检查是否符合托运行李、包裹的范围;其次检查行李、包裹的包装和标志,如果包装不固,标志不清,应请托运人改善,否则不予承运。
  第四条 客运接受承运旅客行李包裹时,必须认真填写行李票(附表一),包裹票附表二)和标签(附表三),内容必须完整正确,字迹清楚,不乱用非正规的简化字,并按《交通部直属企业轮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规定正确衡量行李、包裹的重量和体积。
  对于已写好的行李、包裹票,有需要补充或更改时,应在补充或更改处加盖经办人员章。由于船舶停航、退装或漏运等原因,须改变船舶运送时,客运站应在原行李、包裹票甲、乙、丙三联记事栏内注明实际装运的船名、航次和日期。
  第五条 承运的行李必须随当航次轮船与旅客同船运送(预托的行李可以提前航次运送),包裹应当根据填送的托运单,在指定的日期内运送。

(三)装  船

  第六条 客运站装船时,必须将所装行李包裹的行李票、包裹票连同交接清单(附表四)交给船舶,作为港船之间的交接凭证。港船双方应指定专人,凭交接清单上的标签号码核对交接。
  第七条 装船时,船舶要认真监督,制止包装破损或标签不清的行李包裹装船和违章作业。
  第八条 每次承运的行李不许退装。承运的包裹如因特殊原因必须退装时,客运站应及时更正有关票据。

(四)运  输

  第九条 船舶在开航前,应当检查票货是否相符,并与客运站办清有关交接签证手续。
  第十条 有航行中,船舶必须定时检查行李、包裹舱的安全情况。对装在甲板通道的物品,要捆扎牢固,遮盖严密,保证不发生残损。对于下列包裹船舶应给予特殊保管:
  1.精密仪器;
  2.涉外物资(指进出口展览品、国际往来礼品及其他涉外物品);
  3.贵重物品,珍贵历史文物及尖端保密产品。
  第十一条 在中途港起卸时,要认真点交,防止错卸。

(五)卸  船

  第十二条 船舶到港后,应及时将有关票据交给客运站,并详细介绍有关注意事项。船、港双方应指定专人,凭交接清单上的标签号码核对交接。
  第十三条 客运站在卸船边程中,必须按全操作,对第十条所列的物品,应当特别注意起卸和保管。
  第十四条 客运站卸船时,发现物品残损、包装破裂、标签不清、票货不符时,应会同船舶编制事故记录(附表五)。卸船完毕后,船、港必须随即办理交接签证手续。
  在卸船时,发现有溢余的行李、包裹时,客运站除会同船舶编制事故记录外,还应当及时通知起运港客运站,提出处理意见,不准以多补少。

(六)交  付

  第十五条 客运站交付行李、包裹时,应当面交接清楚。每张标据限一次提清。交付时,如发现标签脱落或模糊不清时,要特别注意检查有关凭证,经确认后,再行交付。
  第十六条 对于补运的行李、包裹交付后,客运站应当随即在原有行李、包裹票上批注清楚。

(七)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行李、包裹交接责任范围划分如下:
  1.处接受承运起至装船时,船、港交接完毕为止,由起运港客运站负责;
  2.自起运港船、港交接后,至到达港船港交接完毕为止,由船舶负责;
  3.自到达港船、港交接后,至交付旅客时为止,由到达港客运站负责。
  第十八条 在各个交接过程中,如发现数量差错或残破污损,均应由客运站正确编制事故记录,经船舶补充签证后,作为确定责任的证明。否则按照责任范围各自负责。
  第十九条 差错的数量或残损的程度,超过原编事故记录时,超过部分按照责任范围各自负责。如少于原编事故记录时,则应按实际差错数量或残损程度由责任方负责。

(八)事故范围及记录的编制

  第二十条 行李、包裹运输事故,按其发生情况分为下列四类:
  1.灭失;
  2.短少(包括件数短少及重量短少);
  3.损坏(包括湿损、破损、污损、折损等);
  4.其他(不属于以上各类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编制事故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在交接或提取行李、包裹的当时编制,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要求补编;
  2.记录内各栏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正时,必须由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当场在更正处盖章,事后不得要求补正;
  3.一张行李或包裹票上有数种品名时,应按品名分别记明其灭失或破损情况。

(九)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对于船舶造成的短缺残损的行李、包裹事故,应在发现时起向船舶提出处理要求。船舶接到要求后,最迟应在本船第二个往返航次重新到达时提出答复(如本船调离或者暂时停止航行,最迟应在10天内提出答复)。如逾期不答复,亦未作任何声明,客运站可以对外进行赔偿,赔偿款额由船舶所属航运局负担。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客运站责任的行李包裹事故,应立即赔偿结案。
  第二十四条 行李、包裹事故的赔偿案件,除在起运前即告灭失的以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到达港客运站负责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站从接到“行李、包裹赔偿要求书”(附表六)之日起,应根据有关的事故记录,经详细审核分析后,在30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1.确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八),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一律不予退还。
  2.确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八),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一律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赔偿要求人提出赔偿的时效为180天,过期即不能再要求赔偿。时效的起算日期规定,自客运站发出行李、包裹事故通知的次日起算。
  上述赔偿的要求时效,从赔偿要求人向处理站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中止,如处理站对赔偿要求的全部或一部予以拒绝,赔偿的要求时效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的次日起延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处理站和责任单位清算赔款应当一案一结。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于每一事故案件,应当层层落实,追究事故责任者,并根据情节对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教育干部,加强责任。

(十)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案卷的保存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直属海港客运站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天内,填制“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事故统计月报”(附表九),并附以简要的文字分析,报交通部水运总局和主管航(海)运局各一份。
  长江航运局应于每月终了后20天内,根据所属各港报来的行李、包裹事故统计月报,加以综合分析,填制本航区的综合月报(格式同附表九),附以简要的文字分析,报交通部水运总局一份。
  第三十条 有关行李包裹事故的赔偿文件,应当立档保存,保存期限为3年。
  注:附表
  一、**港客运站行李票(略)
  二、**港客运站包裹票(略) 
  三、**港客运站行李标签、包裹标签(略)
  四、**港客运站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记录(略)
  五、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赔偿要求书(略)
  六、**港客运站行李、包裹交接清单(略)
  七、拒绝赔偿通知书(略)
  八、承认赔偿通知书(略)
  九、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赔偿月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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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12]22号


自农业部印发《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农机发[2008]1号)以来,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扎实开展农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的投诉监督管理工作,为维护农机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分地区仍存在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不健全、监管责任不明确、投诉渠道不畅通和信息报送不及时等问题,不利于我国农机化质量水平的全面提高。为进一步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的重要意义
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是农机化质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法规赋予农机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机化进程加快,农机品种数量大幅增长,运用领域不断拓展,农民对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等要求越来越高,对提高农机投诉监管工作的时效性、有效性越来越迫切。进一步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有利于掌握农机产品质量信息,有利于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农机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是新形势下推进农机化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责任意识,树立服务观念,改进工作方法,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认真受理、及时处理农机质量投诉,努力提高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水平。
二、全面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建设
各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明确承担农机质量投诉监督职责的处室(科、股)或单位,建立农机质量投诉工作制度,健全部、省、市、县四级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网络。要向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充实相应专业资质的工作人员,配置电话机、传真机、上网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立农机质量投诉受理窗口或场所,开通农机质量投诉网络平台或热线电话,不断拓展投诉渠道。各地要在农机经销场所或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信息,方便农机用户投诉。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作为农业部的农机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要主动加强对各地农机质量投诉机构的业务联系,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开设专栏,公开各地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信息。
三、进一步明确农机质量投诉受理处理的工作原则
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遵循“属地管理、就近处理、首问负责、无偿服务”的原则开展工作。对于“三包”服务期限之内的农机质量投诉,一般由销售该农机的当地投诉监督机构负责处理。对于跨行政区域或越级投诉的一般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受理单位可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转由当地投诉监督机构处理,但仍负有本案件的督办和答复责任。当地投诉监督机构应及时向受理单位反馈处理结果。农机质量投诉的受理和调解实行无偿服务,不得以受理或调解的名义,向投诉方或被投诉方收取任何费用。各投诉监督机构要对电话、信件等投诉材料做好登记,认真审查,按要求及时受理和处理,做到事事有解答、件件有回声。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投诉,投诉监督机构要加大协调力度,本着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积极促成投诉方与被投诉方达成解决方案。
四、认真落实农机质量投诉信息报送制度
各级投诉监督机构要对辖区内受理投诉的农机产品信息、用户诉求和处理结果等基本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总结分析,按季度报送本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上级投诉监督机构。各省级投诉监督机构要在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之前,分别将一、二、三季度农机投诉信息汇总上报;在1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的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投诉特点、工作成效、对策建议等。对于单次10个用户以上、不同用户在同一作业季节累计投诉超过10次的群体性投诉或有人员伤亡的重大质量事件,各级投诉监督机构应立即上报,不得瞒报和漏报。
五、积极推进农机质量投诉工作信息化
农业部农机试验鉴定总站以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为平台,负责建立和维护“农机质量投诉工作信息管理系统”,负责有关农机质量投诉信息的汇总与分析,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活动。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机质量投诉信息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力争在今年第三季度前,各级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全面使用该系统,并认真按照系统设定的文本格式、统计表格等要求,按时填报有关农机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相关统计信息。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农办机〔2012〕2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04/t20120412_2600713.htm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98号2007年7月31日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统一规划、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坚持符合规划、布局合理、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农村及偏远地区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第八条 确定设置的畜禽屠宰厂(场),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西安市家畜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章、标志牌,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畜禽屠宰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相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
(二)配备有经培训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三)有专用的畜禽肉品检疫室,相对独立的畜禽屠宰场所,待宰与屠宰场所分开,有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充足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有污水排放渠道并保持畅通,有畜禽产品质量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冷藏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防疫、卫生条件;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场)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有免疫标识标志,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不得入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待宰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停食静养饮水;
(二)应当分设清洁区、非清洁区,防止交叉污染,保持环境清洁,对污染物、废弃物应当有专门存放场所或者容器;
(三)禁止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肉品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检验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未经检验或者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出具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加盖相应的验讫印章,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畜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流通销售。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封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车运输。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工、销售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并对加工或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实物登记,存档备查。不得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或者以暴力等方法,妨碍畜禽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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