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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9:53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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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做好上海世博会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职能作用,保障上海世博会的圆满成功,现就进一步做好上海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上海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2010年上海世博会是我国首次举办的综合性世界博览会,是我国继北京成功举办奥运会后,中华民族发展史上的又一次世界性盛会。办好上海世博会,对于全面展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展的成就,促进我国与世界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世界各国对我国了解,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和地位,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对上海世博会高度重视,今年1月,胡锦涛总书记对进一步办好上海世博会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切实做好上海世博会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于做好上海世博会各项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对于维护世博会期间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上海世博会筹办以来,各地把做好世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广泛开展迎世博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办营造了良好的法治氛围。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上海世博会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关于世博安保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充分认识办好上海世博会的重大意义,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大世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力度,为实现平安世博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二、突出重点,创新方式,努力增强上海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效

做好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上海世博会安保工作的总体部署,紧紧围绕世博会的主题,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为世博会的圆满成功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世博会期间,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上海及周边地区,要继续开展好“精彩世博、法治先行”、“平安世博、快乐世博”、“迎世博、保稳定、惠民生、促和谐”等主题法制宣传活动。要加强重点人群、重点区域法制宣传教育,抓好世博园区周边、外来人口聚集区、重点旅游区的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好世博会重点区域的良好社会秩序。要把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主题宣传活动结合起来,作为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要与深入推进“法律六进”活动结合起来,使世博法制宣传真正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单位。要重点加强上海世博会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保护世博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加强与世博会服务和保障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加强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安全、食品安全、医药卫生防疫等法律规法规的宣传,加强维护社会稳定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群众增强依法办事观念,自觉维护社会稳定。要紧紧围绕世博的主题,开拓领域、创新形式,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切实增强宣传效果。要通过举办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制文艺、法制宣传栏、法律知识竞赛等形式广泛开展主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等媒体的独特作用,广泛开展世博法制宣传教育,使世博会有关法律知识深入人心。

三、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上海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上海世博会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关于做好世博安保工作的要求,把维护稳定、确保世博会的顺利举办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扎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切实加强对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精心组织实施。要把开展世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作为今年“五五”普法检查验收的重要内容,作为评选表彰“五五”普法先进的重要条件,作为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的重要载体。要充分整合资源,把法制宣传与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安置帮教、人民调解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有机结合起来,与服务民生、解决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结合起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要加强交流,及时总结、宣传、推广开展世博法制宣传的好经验好做法,结合实际,积极创新,不断提高世博法制宣传的实际效果。

各地开展世博会期间法制宣传活动情况请及时报全国普法办。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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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测绘管理局


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局各处室、直属各有关单位,各房产测绘单位:

现将《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产测绘行为,加强商品房测绘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测绘活动,实施商品房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住宅(含经济适用房)、办公、商业用房、工业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测绘是指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前的建筑面积预测和竣工后规划验收前的建筑面积实测。

第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测绘质量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测绘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测绘必须由具有相应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测绘局联合颁发的房产测绘上岗证作业;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国有、村集体投资或参与投资、单项合同估算测绘费超过20万元的商品房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定房产测绘单位;其他商品房测绘项目可以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绘。

分期实施的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委托测绘。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六条 商品房测绘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合同标的、测绘时限、房产测绘依据的规范和标准、测绘成果的验收、委托方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测绘费用收费标准和结算方式、质量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
商品房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对现行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未明确的特殊部位,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研究并统一标准。

房产测绘单位对提供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房产测绘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建立科学的质量技术保证体系,采用经市、县(市)测绘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房产测绘软件,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房预测应按规划管理部门盖章认可的规划总平面图、建筑平面图等施工设计图进行。商品房实测应按竣工图、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实地实测实量。
第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为商品房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扰房产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房产测绘活动。

第十一条 商品房测绘成果表应由测算人员逐页签名确认,并加盖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由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刻制。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专业人员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的监管。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资料,资料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房产测量规范》规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障体系,严格建筑面积计算责任制度、复核制度和出具成果报告前听取委托方意见制度。委托方对成果报告有异议的,房产测绘单位对异议部分要认真复查;经复查后双方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包括各类原始测绘资料)纳入档案统一管理,并持下列材料及时报当地县(市、区)房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备案表》(1份);
(二)《台州市商品房预(实)测成果报告书》(2份);
(三)《台州市预(实)测不同套型新建商品住房供求结构表》(2份)。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半年度的商品房测绘成果目录报送当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区直接报送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和当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政管理部门应在每月底前将当月的《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月报表》、《台州市商品房预(实)测成果报告书》和《台州市预(实)测不同套型新建商品住房供求结构表》报送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汇总后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测绘质量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并按测绘项目数抽取不少于20%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复核检查。抽查结果应予通报。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未取得相应房产测绘资质或超测绘资质从事房产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将商品房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商品房测绘项目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在商品房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商品房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请发证机关取消其房产测绘上岗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测绘过程中或成果资料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索取、收受利害关系人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四)允许他人在测绘计算中代算或成果中代签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涉及房产测绘单位的内容,列入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动态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之各项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药材资源的管理实行保护、采猎、繁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除国家规定外,特增加以下几种:
(一)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麻黄草、银柴胡。
(二)三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柴胡、桔梗、赤芍、毛知母、白鲜皮、刺猬。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药材,由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管理的野生药材,运往区外,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药材)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方可发运。
第六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持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药证。采猎时,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还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八条 在禁止采猎区和禁止采猎期内,不得采猎任何级别的野生动植物药材。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动植物药材,禁止使用毒、炸或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等采猎方法和工具。
第九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所造成的坑槽,采挖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因采挖野生植物药材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十条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保护区的品种、地点、面积,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核审,并征得草原、林业等有关部门同意,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在保护区内实施清林、开荒等其它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在自治区境内采猎和收购野生药材。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发放采药证的对象,应限于野生药材产地的农牧民,并优先照顾贫困户。
第十二条 禁止一级保护野生药材出口。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实行限量出口。需要出口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口数量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属于国家管理的,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营。其余品种由产地旗县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按计划收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擅自收购、出售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经营管理的野生药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购销双方各处以购销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没有运输证明而运输野生药材的,由运输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旗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草原、林业等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及其采猎工具,并按野生药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草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擅自变动、撤销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应退出所占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所占土地上野生药材经济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在野生药材资源保
护区内实施清林、开荒等毁药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赔偿损失,可并处每亩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草原、林业等部门没收其采猎、收购的野生药材和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和自治区以外采猎野生药材的单位及个人,各处以违法采猎、购销野生药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听劝阻造成损失的,按其经营的野生药材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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