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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6:15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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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拆除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干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为避免发生建设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益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类别,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进行审验。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

  建设单位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安全的装修工程,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未做出结构改变设计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肢解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并对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意见进行确认。

  多个施工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人组织协调各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安全核验申请,未经安全核验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检测、供应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出具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

  勘察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出具虚假勘察文件导致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测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施工机具、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合格产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责任人应当做好安全工作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二)安全总监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三)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四)项目安全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或者本项目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负检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应当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格条件;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将资格证明文件报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各类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对本单位及其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应当经由专业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篇,并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编制的下列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一)5米以上(含5米)深基坑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含5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复杂的基坑;
  (二)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隧道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米,或者跨度超过18米,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米以上(含30米)高空作业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各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设备档案,严格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规定。

  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强制性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应当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就有关工程施工危险部位、环节和具体预防措施、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操作规程、紧急避险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暂时停止施工90日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停工、复工前,书面告知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不得擅自组织任何施工活动。

  建设工程起重设备闲置时间超过150日重新恢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空载、额定荷载试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隐患整改意见,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在限期内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保证档案资料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安全监理:

  (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监督施工;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三)监督施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落实,并对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
  (七)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指令;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和监督考核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指标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约谈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对拒不停工整改的,可以对存在隐患的建设工程予以查封。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和定期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督工作记录:

  (一)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二)对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防护用品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三) 受理建设工程安全核验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及有关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对安全隐患及时核查处理;对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
  (二)未将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危及建筑安全的装修工程,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要求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后,未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安全核验或者安全核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协调同一施工现场的多个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的;
  (二)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的;
  (三)未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
  (四)未对监理单位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意见进行确认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等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对申请项目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专项施工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未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方案组织施工的;
  (三)在停工期间擅自组织施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的;
  (二)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聘用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未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限期内将隐患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
  (二)相关责任人未做好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记录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的;
  (二)未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未对施工单位的隐患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的;
  (四)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的;
  (六)未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的;
  (七)未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对施工单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理意见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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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海域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标准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保障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渔业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管理、调查处理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和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规范,编制本行政区管辖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管辖海域的海岸线较短、海域面积较小的县(市、区),可以不单独编制海洋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统一组织编制。
第八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修改后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科学利用、保护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规划应当与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适应沿海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六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并提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解报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或者设区的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依前款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渔业用海的,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的意见。
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海域勘测、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的,应当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航道、港区、沿海港河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三)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四)造成电厂等重要工业设施取水口堵塞、淤积,影响生产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避风、消防、救护、行洪排涝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使用面积在七百公顷以下的贝类护养用海和使用面积在四百公顷以下的其他渔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填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渔业养殖用海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填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无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无效。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立项或者核准前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方案由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招标和拍卖,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拍卖方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
依前款规定确定的标底或者保留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但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转让、出租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经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转让、出租收益,以减缴、免缴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还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依法继承、转让、出租的,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条件。
继承、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组织修复。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在下列区域,按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区域;
(二)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所在区域。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三)从事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四)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
(五)对不妨碍其依法使用海域的其他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六)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八)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建设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海洋生物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向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具备渔业养殖功能的,在主导功能未实施前,可先用于渔业养殖,但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其海域使用权期限,由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和不影响该海域主导功能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第三十三条 进行海域围垦,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行洪排涝、防台防潮的要求,并经过科学论证。
审批机关在海域围垦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海洋、林业、水利、环保、国土、渔业、交通、盐业等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海域围垦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凭立项报告,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海域使用权。项目实施单位在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海域围垦。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转让围垦、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经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围垦、填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海域内开采海砂: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保护范围;
(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
(三)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
(四)石油、天然气勘察开采区;
(五)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栖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桥梁等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前款所列海域外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海域的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解报批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本条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收回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其他用海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75号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本市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围绕节能降耗、自主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主题,重点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主要用于奖励与市外(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公民、组织开展科技合作,实现科技成果在本市的产业化,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赋予的奖励评审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得到社会公认,对推动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实施基础研究、科技著作、应用基础研究等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数可根据当年全市科研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具体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当年总授奖项目数的百分之十。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单项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7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同市外公民、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科技成果,在我市产业化方面取得重大突破,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突破性进展的。
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一般不超过5个。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可以由下列单位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驻焦单位;
(四)市属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五)市直大中型企业;
(六)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推荐单位同时推荐两个以上项目的,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结论提出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市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未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许可的。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推荐单位报送的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当通知推荐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推荐材料经审查合格,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密封候选单位、候选人姓名后,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各奖项评审委员会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按照评审规则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根据表决结果确定奖励种类及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举行。表决结果以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将确定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拟奖励种类、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候选人、候选单位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材料应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在公示期满后15日内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推荐单位、候选人、候选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保守秘密,对所评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当年评审工作。

第五章 授 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额度为10—50万元人民币,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奖金数额为1万元,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提高。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财政每年拨款100万元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资金;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经费当年专项申请。
第二十条 获奖项目当年同时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奖金不重复发放,按最高奖金额计发。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获得者,应推选授予“焦作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优先推荐省级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且在三年之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及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成员资格和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资格。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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