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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06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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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8〕52号


印发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行为,为工业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用地保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和源城区工业项目以优惠价格取得的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市区优惠工业用地:
(一)2003年8月3日以前,市区中心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100元/平方米(含本数,下同)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市扶贫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百子园开发区以及明珠开发区以南(含明珠开发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3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二)2003年8月4日至2005年10月12日,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2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三)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7月31日,出让地价低于10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四)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源城区上城、新江、东埔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94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源南镇、埔前镇、源西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91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
(五)2007年1月1日之后,市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252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
第四条 市区优惠工业用地需办理转让和抵押的,必须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

第五条 优惠工业用地已完成厂房建设(含投资超总额25%)的,必须按现市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减去原享受的优惠地价标准上限,交足差额土地出让价款,并变更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使用权终止日期不变)后方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土地出让差额款由原批准出让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收取,用于偿还工业园区建设的政府投入。
第六条 优惠工业用地超过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未建有厂房的,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必须按闲置土地处置程序作出处置,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
第七条 下列优惠工业工地,原则上不批准转让:
(一)用地属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二)用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已列入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的;
(四)按司法程序被法院查封的。
第八条 优惠工业用地转让后所兴办的工业项目应符合所在园区的落户要求。

第三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抵押

第九条 优惠工业用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使用建设的,原则上不得抵押。
第十条 优惠工业用地已按土地出让合同投资开发,建有厂房的,原则上可以办理抵押。
第十一条 优惠工业用地抵押的金额不得超过开发成本加上取得土地的价格,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优惠工业用地原则上不批准抵押:
(一)用地属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二)用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已列入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的;
(四)按司法程序被法院查封的。

第四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程序

第十三条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提供有关材料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市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业用地的转让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优惠工业用地的抵押,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二)提供有关材料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优惠工业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当事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本市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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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雷电灾害损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龙岩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建设、公安、安监、消防、电力、通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建设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提高全社会雷电灾害的防御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建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持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八条 各类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限期整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第五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十二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增强服务的主动性和及时性,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防雷材料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禁止使用未经检测的防雷产品。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测资质认定或通过省级计量认证。


第七章 雷击风险评估和灾害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雷电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汇总上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福建省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有关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龙政〔2001〕综21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8号


(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登记的,经营者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临时占道经营,符合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应持临时占道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的领导,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坚持引导与查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涉嫌无照经营的经营者及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无照经营相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扣留、封存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扣留、封存措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不及时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可能影响查处时,可先予扣留、封存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二)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并应着装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出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或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名,并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四)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被扣留、封存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
(五)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未经登记,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其它无照经营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并可没收相关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物资及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法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者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收缴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非法动用、调换或隐匿、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对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但罚款额超过一千元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额超过二千元的处罚,应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营者,应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抗拒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中应当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物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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