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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9:57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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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九日


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由市人民政府按全市非农业人口6个月的基本口粮确定。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总体规划布局、制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购入采取招标方式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购入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和利息费用补贴标准安排市级储备粮购入资金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程序为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按季度预拨资金,年终清算。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具备与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具体条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四)确保市级储备粮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改变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需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轮换费用由市财政定额补贴,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储备粮或省级储备粮标准执行。轮换如发生亏损,按承储合同约定弥补。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储备粮的入库时间及市场状况,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轮换出库;或者根据储备粮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并将轮换方案送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焦作市分行备案。
市级储备粮的轮空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在规定的轮空期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照常拨付。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轮换计划进行市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日常保管。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价方式进行。承储单位销售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农发行焦作市分行开设的存款帐户上。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食用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焦作市分行等有关单位。
承储单位应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动用指令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筹措资金拨付代储企业,对产生的价差收入,由代储企业上缴市财政。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属政策性粮食,承储单位从事市级储备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承储合同。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应当按要求建立同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制,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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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报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编报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通知

财企[2012]243号



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

  为健全完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318号)等文件规定,现就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着力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国有资本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建立完善国有资本收益分享制度。

  二、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重点

  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统筹兼顾,留有余地”的原则,重点支持中央企业具有国家战略意义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建设,推动中央企业兼并重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经济产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促进中央企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开展实施国际化经营,进一步加大对社保等民生的支出力度,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编制重点包括:

  (一)国有经济结构调整支出。用于支持中央企业之间的战略性兼并重组,理顺多元投资主体公司股权关系,保持和增强中央企业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重要子企业的控制力,以及解决中央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等。

  (二)重点项目支出。用于支持中央企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等具有国家战略意义的重大项目支出。

  (三)产业升级与发展支出。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的精神,用于增强中央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重大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落实“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支持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支持中央企业内部产业整合。促进教育、农业、文化等相关产业发展的支出,重点支持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的种子产业链发展,关系国防安全的农垦戍边支出等。

  (四)境外投资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出。主要支持中央企业收购兼并能够实质控制、具有较好经济效益、国家急需的境外战略性资源,以及拥有关键核心技术且对促进本企业技术创新具有推动作用的境外企业。支持中央企业以直接投资实施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装备制造业项目、进入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实施的项目、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项目。中央企业实施的特许经营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使用中国工程技术标准和以人民币计价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等。

  (五)困难企业职工补助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中央企业进一步完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机制,对困难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和职工生活费予以补助等。

  三、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时间

  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报时间安排如下:

  (一)2012年8月31日前,中央企业将编报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二)2012年9月30日前,中央预算单位将所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三)2012年12月31日前,财政部将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四)2013年1月15日前,财政部将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审查。

  (五)2013年2月15日前,财政部将经全国人大预工委审查后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提交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

  (六)财政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30日内批复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四、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要求

  (一)中央预算单位和中央企业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做好本单位预算建议草案和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确保2013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顺利完成。

  (二)中央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统一的预算编制格式和规范的编制方法,详细编制本单位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支出项目计划要由基层单位编制,逐级汇总,各项数据要进行充分论证,做到准确、可靠,确保真实和完整。

  (三)中央预算单位要认真撰写预算编制说明,详细说明每项预算数据的测算过程,对于一些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应作重点说明。

  (四)2013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系统软件另行下发。中央预算单位和中央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编报系统软件、参数完成预算数据的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财 政 部

  2012年8月30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1〕7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过错、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应当坚持部门联动协作、医疗机构负责的原则;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市级调解委员会负责威海市市直医疗机构和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范围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各县级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各县级市调解委员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人员组成情况,应当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委员会可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

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

(五)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和患者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启动后,公立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者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可参照公立医院上述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五)制作调解笔录,搜集保存有关证据,建立卷宗档案。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处警,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其他相关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

医疗秩序。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纠纷需要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将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理赔。

第二十四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毁医疗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由市综治办、司法局、卫生局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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