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春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6:53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春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春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我国野生动物疫病总体呈多样化、点状散发态势,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发生的人兽共患病存在向人、畜禽传播的较大隐患,外来疫病经野生动物传入的风险有增无减,产气荚膜梭菌病(魏氏梭菌病)等野生动物疫病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种群的危害凸显。特别是近期,香港地区及日本、韩国、孟加拉国、缅甸等周边国家均出现了野鸟、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和疫情,随着迁徙季节的来临,带毒候鸟在春季迁徙途中扩散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病的风险在不断加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形势严峻。针对上述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春季野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未雨绸缪,全面动员部署。各地要认真学习传达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切实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纳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对今春监测防控工作予以专项研究部署,从人员组织安排、经费协调落实、物资储备调度等方面入手,将监测防控工作抓好抓实。要充分认识当前监测防控形势的严峻性,细化落实一线监测人员岗位职责,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从制度上防止麻痹大意和松弛懈怠,确保人员到岗、监控到位,严密防范突发野生动物疫情。
二、有的放矢,高效监测防控。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动物疫情动态,科学分析候鸟迁徙等野生动物分布活动规律,科学评判当前及下一步疫病流行趋势,准确把握本地区重点野生动物疫病、重点疫源物种、重点监控场所和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监测防控措施,确保监测防控工作高效有序开展。特别是位于我国东部候鸟迁徙通道的有关省份,要进一步加强白头鹤、天鹅等重点疫源野生动物的监控工作,强化其停歇地、取食地、繁殖地的隐患排查,阻断疫源野生动物与家禽、家畜的接触途径,防止可能的疫病传播。统筹做好甲型H1N1流感、旱獭鼠疫等人兽共患病,非洲猪瘟、小反刍兽疫等外来疫病以及产气荚膜梭菌病(魏氏梭菌病)、犬瘟热等疫病的监测防控。
三、强化协调,消除疫情隐患。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消毒、免疫等卫生防疫措施,大力排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的疫情隐患。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流通环节,联合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努力切断疫病传播链。合理调配人员力量,优化巡查路线,加大巡查密度,实现对边境地区、候鸟迁徙通道、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等区位的有效覆盖,确保野生动物病死等异常情况及早发现。坚持信息每日报告等制度,做好应急值守,畅通报告渠道,确保监测防控信息及早报告。密切沟通联系,积极利用当地高校、科研院所等公共检验检测实验室,确保野生动物异常情况及早诊断。完善应急预案,健全跨部门信息通报、疫情会商和联防联控机制,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确保突发野生动物疫情及早控制。
四、加大支撑,探索主动预警。强有力的科技支撑,是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局与中国科学院、军事医学科学院等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初步搭建了科技支撑平台,在监测防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林业主管部门也要与科技支撑机构密切联系,强化协作,按要求采集有关野生动物样品,加强快速检测诊断、预警方法、预警模型等应用技术研究,充分发挥科技支撑机构的科研排头兵作用,积极探索疫情预警机制。同时,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研究和试点工作,合力推进野生动物疫情主动预警。
五、加强宣教,扩大监测范围。要按照我局林护发〔2010〕263号文件要求,抓好不同层面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有效提升实战能力和整体水平,发挥监测防控专业队伍的应有作用。要走进基层,深入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等一线单位,创新形式,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提升群众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认知度,提高对野生动物疫病的防范意识和能力。要公布野生动物异常情况报告电话,制定激励办法,发挥群众以及观鸟爱好者、摄影爱好者等的“测报员”作用,壮大监测防控队伍,形成专职和兼职人员相携手、专业和业余力量相结合、群防群控的良好局面。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61号

1994-07-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6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2013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容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容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容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容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住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容貌的村规民约,积极组织居(村)民参加城市容貌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住建、公安、水务、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专业洗车场、临时停车场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散发行为,及时清理被丢弃的广告和宣传品,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的地点设置广告宣传栏,方便市民依法有序张贴小广告。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的,按照对违法行为人罚款数额的五倍予以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还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留存的物料,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及规格等的要求设置。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用于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的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举办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对临时搭建的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对其他设施予以暂扣。

  第十六条 户外设置物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置物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户外设置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置物。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门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技术规范。未按照技术规范设置门面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候车亭应当保持完整、美观,顶棚内外无污迹;座位保持完好、清洁,亭内无垃圾杂物;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灯光效果均匀;站台及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污染环境。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运转正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让经营权。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认定标准,按照城市容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

  (二)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不遮挡道路交通设施,不影响交通视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申请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四)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技术安全保证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通过投标、竞拍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前,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八年。除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应当重新通过投标、竞拍等方式取得经营权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经营权或者未经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所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依法对设置人给予补偿。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持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 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 每年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并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四)不得空置版面,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整修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的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景观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民政府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功能完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专业洗车场专项规划。靠近城市水体或者容易造成城市水体污染的地段、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不得开设专业洗车场。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未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市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洗车场整洁,在作业范围外四周设置截水沟,防止洗车废水、废油等流入洗车场之外的路面,污染周边环境;

  (二)设置沉淀池沉淀、收集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并及时清运;

  (三)洗车工具和设施按照规定摆放整齐,不沿街晾晒脚垫、擦布等洗车用品;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进行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业的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六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未补办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容貌。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对建筑垃圾进行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为核准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提供进入市区运输时间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泥浆、生活垃圾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应当采取密闭和覆盖等措施,不得丢弃、遗撒、泄漏运载物,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理或者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第三人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影响评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统一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对城市容貌产生影响,并应当符合道路硬化条件。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划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撤销或者变更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划定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拆除相关停车设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在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对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进行日常经营维护,并签订相应的经营协议。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维护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容貌管理、行政执法网络系统并实现联网,加强城市容貌的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

  市、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权依法公开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以及监督检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让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或者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七)其他未依法履行城市容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阻拦、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桂林洋开发区的城乡容貌,分别由其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容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