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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5:47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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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较大规模的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等,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 技防产品的管理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其中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一)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四章 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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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5]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就业工程是指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服企业、失业保险等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功能,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的一项社会工程。

第三条 市及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再就业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社会保险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政策

第四条 再就业工程实施范围是,本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撤离生产岗位的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实施重点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其中包括: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后,在企业待岗的富余职工;因生产任务不足,连续放假6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破产企业依法解散前分流的职工(以上不含老、弱、病、残和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的失业职工。

第五条 为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所得税(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在3年内可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凡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银行可根据有关政策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应根据我市失业与就业状况,在保证当年就业经费足额拨付的前提下,适度调整就业经费划拨数。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三项费用”,要重点用于支持“再就业工程”。

第九条 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将给予奖励:

(一)连续三年招收、吸纳企业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至10万元。

(二)企业发展生产当年一次性招收、调剂企业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人数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领导,一次性奖励5千至2万元。

(三)为政府或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内引、外联项目及吸收、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或项目持有者,一次性奖励5千至2万元。

第十条 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以达到分流,重新上岗的目的,劳动部门要予以支持。本企业培训有困难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各级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提供服务。所需培训费用原则上由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可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的资助。

第十一条 企业分流的富余职工,不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企业安置失业职工或调入富余职工,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劳动部门按调入职工平均工资增加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或工资包干的工资总额基数;富余职工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另行核定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鼓励用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凡招收失业职工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全额拨给用工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本人,用于扶持其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实行试用办法,试用期为3至6个月,试用期内原单位保留其人事关系,试用合格者,可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十四条 在实施“再就业工程”期间,对新招收富余职工或失业职工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费补贴,拨付给用工单位。补贴期限为3至6个月。招用的人员须签定5年以上劳动合同,补贴由就业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鼓励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凡到乡镇或私营企业就业的富余职工保留原职工身份,继续按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和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享受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本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享受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从事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者,可凭《待业职工手册》或劳动部门印发的有关证件,到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资金、经营范围等方面适当给予优惠,经工商部门核准在指定的场地经营,可减半征收一年管理费。

第十八条 对不服从调剂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对停产企业放假6个月以上的职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促进其重新走上就业岗们。凡不采取措施或不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停止或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的各种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裁员申报制度,凡集中或大批量裁员,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并要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对裁减人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各级职业介绍机构须做好协调工作,要优先招收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严格审查招工广告。招收非农户、农民工和跨地区招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凡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并稳定在6个月以上的,失业保险机构可按每人不超过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介绍单位职业介绍费。企业需要社会协助安置的富余职工,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就业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为减缓就业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市建立就业基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就业基金坚持取之于就业者,用之于就业者的原则。由市及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就业基金按下列项目筹集:

(一)凡被我市城镇企业(含中、省直驻营企业)招用的各种形式的就业者,本人必须缴纳就业基金。

(1)被国有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300元(其中农民轮换工,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100元)。

(2)被非国有企业招用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200元(其中农民轮换工,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100元)。

(3)被企业招用的临时(劳务)工每人每月缴纳就业基金5元(其中,外埠劳动力,每人每月缴纳就业基金10元)。

(二)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三)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二十六条 就业基金由市及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收缴,使用专用发票,实行专户存储。

就业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就业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为开辟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最大可能安置待业人员而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借用的扶持资金。

(二)奖励吸纳、安置待业人员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

(三)奖励为全市经济发展,提供生产、经营项目(专利)或内引、外联项目,吸纳、安置数量较多的待业人员的项目(专利)持有者。

(四)鼓励待业人员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所需支付扶持性资金。

(五)为待业人员接受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的各项费用。

(六)就业服务机构担取的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劳动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八条 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九条 使用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借款须签定协议、出据担保、履行公证,到期回收。

第三十条 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5%支付年息。逾期不还,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三十一条 使用就业基金10万元以下,由市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10万元以上,由市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报主管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按就业基金收缴额的10%担取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就业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金,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四条 就业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等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省实行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琼”的发展战略。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将科技进步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科协应当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普及、学术交流和科技咨询活动。
第八条 加强本省同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鼓励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来我省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业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重点发展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技术、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组织和扶持热带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科学研究,完善和稳定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或者示范点,提高本省农业的科学技术含量。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培育农业优良品种,研究先进的种养、保鲜、加工和储运技术。对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生产、经营自己选育或者引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定的各种优良品种、饲(饵)料等。
第十二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发展各种农民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组织。
鼓励企业、农户、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经营,转化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并对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发行股票和上市。
在本省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出口创汇型和出口先进型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并可享受本省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高新技术成果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科技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引进高新技术应当科学论证,注重效益,防止重复引进。对企业和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从国外引进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样品和样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提高企业和企业产品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技成果市场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成果评定、科技人员技术职务评聘、进出口贸易、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推进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信息产业,促进公共安全、金融业、旅游业和商业系统的信息化,推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自动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环境和生态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的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加强社会科学和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科学论证,科学决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中介机构和咨询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机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登记和管理,调解技术贸易合同纠纷。建立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公正、客观、合理的评价。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和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加强重大社会公益科学研究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实行课题制,推行项目招投标制度和中介评估制度。
第二十三条 深化科研机构改革,促进科研机构由事业法人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法人、部分或者整体进入企业、转变为企业型中介服务机构等。部分农业类和公益类科研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科研机构向企业转制的政策,可以减免科研机构转制期间应当上缴地方财政的各项规费,对科研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改革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进入企业,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确定资本金。鼓励科技人员以资金和技术成果入股。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近年净资产增值中的一部分以个人股的形式量化分配给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
第二十四条 改革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企业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实行全员聘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工效挂钩、岗位工资与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充分利用各自优势,以股份制或者会员制等方式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研究开发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作价金额一般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和非专利科学技术成果的保护。鼓励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并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加强专利的申请和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施省科技计划项目,由制定科技计划的部门代表政府与项目承担单位依法签订委托研究开发合同,约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和分享利益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科技计划项目或者重要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完成以前,不得擅自离职,因擅自离职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及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出卖和使用其所了解或者掌握的科学技术秘密。
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原工作单位或者新工作单位之间,需要约定双方保护有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责任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逐步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一)优先解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问题,改善其居住条件;
(二)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
(三)对在老、少、边、穷地区和艰苦、危险环境下从事科技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四)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科技活动,允许有偿使用单位的资料、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与聘任分开。科技人员可以不受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数的限制提出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评定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职数限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引进的硕士、博士和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本省急需的其他有专长的科技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办理入户手续;需要办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解决。引进科技人员的户口不迁入本省的,其配偶求职、未成年子女入
中小学和幼儿园就读,享受与本省户籍居民同等的待遇。
对引进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高层次科技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安家、生活补助。辞职、退职后到本省工作的科技人才,经报省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资待遇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引进科技人员科研启动资金,扶持引进的科技人员从事省重点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外科技人才和出国留学人员来琼工作,并保证其来去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琼创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享受本省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重大科研课题、建设项目的主持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原单位可以返聘其继续工作。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被返聘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可以依法同时享有养老金、取得受聘金和其他科技工作收入。
第三十七条 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贡献与报酬挂钩的分配机制,保证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
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应当提取技术转让净收入20%以上的比例奖励有关的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可以由有关科技人员持有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折抵股份数的20%以上的股份分享收益;单位自行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
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有关科技人员,也可以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承担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项目工资制或者项目津贴制。
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业务时,可以从其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有关的科技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兼职的,或者被单位选派到农村承包、创办、领办、租赁乡镇企业的,其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单位的比例由双方约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每年应当从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和重要科学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中,应当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投入;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按项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技术创新。
第四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拨款、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项目。
第四十二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创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以优惠价格为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提供场地、厂房、设施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基金,以投资入股、提供担保等方式参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或者基金上市。
鼓励发展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机构,评估、推荐高新技术项目,并接受企业的委托,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应用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一般生产性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逐步达到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大中型生产性企业达到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开放实验室,为省内外单位和科技人员无偿或者有偿提供实验、研究条件。
第四十七条 积极吸引民间、海外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的;
(二)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依法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予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二)侵犯原单位科学技术经济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以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五)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评估的;
(六)经营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七)采用、转让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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