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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34:48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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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泸州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泸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0日

  


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人员,负责协助做好本机关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填报初审。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的信息填报责任人负责信息填报,并负责信息填报初审。

  (二)审核。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负责对信息填报责任人填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审发。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对审核后的信息进行审发。

  (四)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界定。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由省级保密部门负责界定。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备和网络,确保设备和网络运行安全。

  第八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应由原确定该信息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审查确定。

  第九条 在同级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各级行政机关做好相关的协助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审查教育,定期组织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个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机制,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公开、廉洁、高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活动。

  第三条 监督评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制订、落实情况;

  (三)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规范、便民以及公开的效果、群众的满意度等;

  (五)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是否及时处理,投诉处理是否及时落实;

  (六)其他需要监督评议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的权利。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包括代表监督评议、媒体监督评议和社会监督员评议三种方式。

  (一)代表监督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等组成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小组进行监督评议。

  (二)媒体监督评议。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开展社会监督评议,接受来信、来稿,汇总相关意见,并反馈至监督评议机构。各级政府网站开设网上评议专栏,就监督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议。

  (三)社会监督员评议。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从社会各界选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监督员,对本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管理

  (一)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

  1. 愿意义务承担社会监督员职责的公民;

  2. 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3. 关心政府改革,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谋私利,尽职尽责,遵守纪律,作风正派,有一定代表性。

  (二)社会监督员聘请方法。

  1. 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在社会人士中选取;

  2.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征求拟聘监督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同意,确定社会监督员人选;

  3. 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初次聘请5至6人。

  (三)社会监督员职责。

  1. 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监督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反馈;

  2. 参加政府信息公开重大问题、重要工作的调查和研究;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调研工作,并为其提供便利;

  3. 协助做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接受并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举、控告材料。

  4. 配合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四)社会监督员的待遇。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召集方支付适当的交通补贴和活动经费。

  (五)社会监督员聘任期限。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每届两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社会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收回聘书、予以解聘。

  第六条 监督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不了解四个档次。监督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在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行政机关、单位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依据各自行政职能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职责。

  第五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单位应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加大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信息的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搜集信息,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各单位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及时刊登公布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八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以市级单位名义澄清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涉及突发公共事件等国家和省、市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条 责任追究。对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不准确,造成社会传播、散布相关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未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社会传播、散布相关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未及时发现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对掌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或协助澄清的;导致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点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第六条 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可公开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发送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发布信息全文;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情况;拓展公开范围、严格公开时限、规范公开方式、采取便民措施等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每年初依据年度工作重点确定评分标准和细则,实现动态管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评分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15%。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检查、重点考核、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检查采取随机方式,重点考核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确定。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四)考核组根据日常检查和自查情况以及年度工作重点,确定重点被考核单位,并提前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体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在依法行政方面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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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6号
 
印发《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月十七日



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减少垃圾污染,进一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含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实行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 下列区域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一)铜官山区;(二)狮子山区的主次干道;(三)郊区的进出口道路两侧;(四)各类市场;(五)党政群机关;

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铜陵县城关镇区域内,均实行垃圾袋装管理,做到生活垃圾不落地,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检查和督促工作,区、县负责各自区域内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创造条件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提高综合利用。

第六条 单位、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垃圾容器必须按下列规范要求设置:

(一)办公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的办公场所,必须每间办公室都配备垃圾袋装容器(桶、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二)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中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便于居民投放垃圾。实行上门收集服务的小区,应在3—4栋楼间放置一个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未实行上门收集服务的小区应在每栋楼间设置一个封闭式的垃圾容器,住宅小区的网点、固定摊点都要配备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

(三)市场摊点:各类市场内部的固定工商网点都必须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市场主办单位应合理配置封闭式垃圾车辆。市场以外的流动摊点,必须携带垃圾容器和垃圾袋。

(四)沿街单位:沿街单位及商业网点和固定摊点都必须在门前(摊前)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

(五)医院:医院每间病房内必须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六)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大厅及餐饮业后场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垃圾桶、桶装垃圾袋;必须每间包厢内都配置垃圾袋装容器(桶、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七)主次干道、公共场所: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垃圾容器。主干道30—50米应设置一个果皮箱,次干道80—100米应设置一个果皮箱。

(八)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第七条 单位、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后,应按下列方式收集和运输: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等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负责袋装收集,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条件的单位可自行密闭送至垃圾处理场。

(二)沿街单位、商业网点、摊点的生活垃圾,必须袋装后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或按时投入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由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和转运。未实行物业管理也未移交给街道居委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房屋开发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零星插建房)负责收集和转运。由街道居委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居委会清扫保洁人员负责收集和转运。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的垃圾、动物尸体,收集于专门设置的垃圾容器内,按国家规定单独进行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散状垃圾,不得在非投放时间和非投放地点投放袋装垃圾,不得拉开垃圾袋回收垃圾废品。

第八条 袋装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实行有偿服务,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九条 在规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内,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凡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5至10元的罚款;

(二)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拾荒人员拆破垃圾袋拾荒的,处以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清运生活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凡单位不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设置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凡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六)凡随意拆除、损坏垃圾容器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凡盗窃、损坏各类垃圾收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如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印发

中国煤炭行业自律公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煤炭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从业者行为,推动煤炭行业诚信建设,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公约所称公约成员单位是指在煤炭行业从事煤田地质勘探、设计、基本建设、生产、设备制造、采购销售以及其他与煤炭相关的科研、教育、检测鉴定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煤炭行业从业者应自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努力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四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是本公约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公约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自律条款

第五条 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应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开展经营合作,促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反对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六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履行行业自律义务:

(一)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能源供给、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方面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增强节能减排意识,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回收率,不随意弃采、丢采煤炭资源。

(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统筹保险,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开展岗位培训,保障职工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遵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不掺杂使假、制假造假,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严格合同管理,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不无故违约。

(六)遵守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按时足额纳税,不拖欠、逃避金融债务。

(七)公约成员单位在自行主持招标、参与投标时,要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不违法规避招标,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经营主体参加投标,不串通招标投标,不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八)不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不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九)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通过缔结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不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共同维护本行业内技术和管理人才的正常流动秩序,在聘用业内其他单位人员为本单位服务时,不得侵犯其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章 公约的执行

第九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及时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有关煤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公约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在本公约范围内对行业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表彰或协调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理解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规则及自律声明。

第十一条 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请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解,也可单方直接请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及时向公约监管机构进行检举,要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公约监管机构也可以直接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 公约成员单位有权对公约监管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公正性进行监督,有权向相关部门检举公约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公约监管机构定期进行公约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与总结。对模范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本公约的成员单位,可授予诚信经营等方面的荣誉称号,并通过媒体公开宣传;对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成员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批评警示、限期改正、内部通报、公开通报等自律处分措施,并适时进行行业谴责,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库。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公约经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理事单位审议通过后生效,报民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根据实际需要,公约监管机构可以对公约提出修改意见,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公约成员单位可以在本公约之下发起制订各分支行业的自律协议,经分支行业成员单位同意,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本公约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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