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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1:22:24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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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德阳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德阳市区旌阳街道办事处、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北街道办事处、工农村街道办事处、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保障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德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形式。租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德阳市区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以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同时,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以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五条 德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户籍在旌阳街道、城南街道、城北街道、工农村街道、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具有德阳市区常住非农业居民户口,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德阳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的家庭;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优抚对象或按照《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经认定为低收入的家庭。
(三)无房户或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住房困难户。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并由申请人供养的直系亲属。
第六条 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内的情形:
(一)政府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
(二)转让私有房屋2年以内的家庭;
(三)转让公有房屋4年以内的家庭。
第七条 不在实物配租保障范围内的情形:
(一)年龄在40周岁(含40周岁)以下(军烈属以及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例外);
(二)享受过福利(优惠)分房待遇的;
(三)原有私有房屋已转让2年以上或私自转让公有房屋4年以上的;
(四)原被拆迁房屋已经进行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五)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和公有住房的,且离婚时间未超过2年的。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记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由市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安排,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就医、就学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和高规划设计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房屋租赁合同》、《德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以及出租方的《房屋权属证书》;有其它特殊情况的,提供其它相关证明。
4、民政部门颁发的《德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认定的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城市居民家庭的证明材料和其它相关证明。
5、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经公证了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当日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已受理,受理时间自申请人递交资料之日起计算。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三)审核。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申请人填写的《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德阳市房地产管理。
市民政局、市房地产管理处等廉租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申请后,要派专人现场核查申请人承租住房情况,并对申请人实际承租住房的真实性负责。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诉。
(四)公示。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其居住地、媒体及网络上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与申请人签订《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廉租住房协议》。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向申请人发放《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签订《租赁廉租住房协议》的,向申请人发放《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轮候安置通知书》或《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
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核后将登记情况书面通知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
(一)配租标准。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以保障面积标准、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按照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二)配租人口。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确定配租人口。本办法所称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并由申请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配租以《德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低收入家庭配租以《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证》标明的认定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特殊救助家庭配租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
现役义务兵、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教或者服刑人员可以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配租人口,并在签订的《廉租住房保障协议》中注明。
(三)配租面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确定配租面积:
(1)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2)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3)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进行过货币补偿安置的原被拆迁房屋;
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借住非直系亲属和朋友家;自行租赁住房居住;在市区的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经核实确无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配租。
(四)配租方式。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在综合考虑登记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后,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1、货币补贴。
(1)发放。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发放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停止发放。由市房地产管理处按照审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于每季度首月第10日-15日,在申请人和房屋出租人共同持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登记备案证明》、《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以及《房屋权属证书》到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签字后,市财政按名单以国库直接支付的方式直接发放给房屋出租方。配租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审定的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审定的补贴额度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租赁补贴。
(2)变更。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住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程序重新审核后发放补贴。
(3)计算公式。即租赁补贴金额=(每户保障家庭人口×配租面积标准-每户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货币配租标准。最低补贴金额为150元/户·月,最高补贴金额为500元/户·月。
2、实物配租。
(1)安置。优先安置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2)轮候。实物配租房源不足时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轮候期间,对保障对象按本办法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房源充足时,对轮候家庭按照原已确定的实物配租的保障方式进行配租。
第十六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做到应保尽保。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保障机构等部门提出意见;廉租住房保障机构等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反馈。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明确租赁补贴发放额度、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终止合同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及进行违法活动,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德阳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条 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立的廉租住房档案要不断完善,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补贴人口、住房及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须在一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处申报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每月定期对本辖区享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以及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变化情况通报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及时会同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的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获得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
市房地产管理处每年对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情况进行核实、核查后,将核实、核查结果及廉租住房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务必按照租赁补贴和安置廉租住房协议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三条 承租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或者由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依法收回其廉租住房:
(一)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经催缴后拒不缴纳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协议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以租赁住房每平方米补贴标准计算收取房屋租金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补贴,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德阳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七年发布的德府发[2007]17号《德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德办发[2007]103号《德阳市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补贴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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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
 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5]75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的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战略实施步伐,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互利互惠、优势互补、联动发展、平等竞争、共同繁荣”的原则,进一步扩大对国内开放,发展与兄弟省、市、自治区(以下简称外省)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的资源(国家专管的除外)、产业(国家专控、其产品实行专卖的除外)向全国开放。鼓励外省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三资”企业等企业及事业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外省单位及个人)来云南开发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水能资源、旅游资源等,利用我省在沿边开放中的地域优势,面向境内外市场,开展以下合作:
  1.兴办国内独资、联合企业及中(含国内多省参加,下同)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跨地区跨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公司住所在省外的分公司、子公司。
  2.对我省现有企业实行联营、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及参股、控股或组织企业联合体(集团)。
  3.对我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部分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参股、控股,开展“一厂两制”合作。
  4.对我省单位及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扩散产品(商标),开展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协作、人才交流、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
  5.与我省及地州市县开展双边(对口)、多边区域合作,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互设办事机构,设立“经济窗口”。
  6.与我省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单位及社会团体,从事经济、科技学术交流,开展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网络组织等。


  第三条 云南市场向全国开放。
  1.鼓励外省单位及个人以独资或联合方式参与商品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的建设。各类市场经营的商品,除国家禁止、限制、专卖和保密的以外,一律放开。资金、技术、劳务、信息等流动,由经营者自主决定。
  2.对进出省物资商品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外,不再办理“准运”、“放行”审查手续。
  3.我省已上报国家审批的地方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待国家批准后,与属于地方管理的各类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均向全国开放,欢迎外省参股、联建联办,其申报审批手续由我省金融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条 鼓励外省单位及个人来云南利用沿边地域优势开展以下边贸及与周边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
  1.联合或独资建设边境贸易口岸设施。
  2.联合或独资兴办出口生产基地、加工企业;兴办利用进口原材料加工增值的内销企业。
  3.联合或独资兴办边贸商品、公司。
  4.联合实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5.由四川、云南、贵州、广西、西藏、重庆、成都等五省区二市在昆明设立的“五省区七方联合开放办公室”扩大对国内服务的范围,在重点保证对西南各省市服务的同时,面向全国,积极承担各地委托的与东南亚、南亚发展经贸科技业务的联络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外省单位及个人来云南对我省已有和规划中的农业开发区、工业走廊开发带、出口加工区、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进行联合规划,联合开发,共同受益。


  第六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产业规划,按有偿互惠的原则,积极接纳沿海产业向云南转移,创造条件,使其顺利“落户”,并采取必要措施扶助发展。同时,云南也支持和扶助省内企业走出省门,到沿海和其他地区“落户”,积极参与当地的经济建设。


  第七条 省内外单位及个人在联合协作中,可用以下投入作为投资:
  1.现金、股权。
  2.技术、科研成果、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3.生产(经营)、科研及管理(办公)设备、设施。
  4.生产(经营)及科研所需物资、商品。
  5.土地使用权、专有经营权、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6.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或经双方约定的其他投入。


  第八条 本省各级政府依法保护外省单位及个人在云南兴办的独资和联合企业(以下简称外省投资企业)、项目的合法权益;对联合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自主经营。
  1.联合企业(项目)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自主决定合作方式、内容和期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我省参加联合的企业,经具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变隶属关系、财政关系和解缴渠道。
  3.外省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省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也不得搞任何不合法的费用摊派。企业有权抵制各种非法侵占和摊派。
  4.企业的基本建设、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5.联合企业用工由各方商议决定。实行聘用制的联合企业,我省人员,从原企业法人代表到具体岗位员工,均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聘使用,凡因不适用和超员落聘的人员,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或进入劳动力市场,重新介绍就业。
  6.外省投资企业与我省单位及个人发生经济、民事纠纷请求调解时,当地政府部门应予公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事人按仲裁或诉讼法律程序解决。
  7.省内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外省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省内企业同等对待。


  第九条 省政府设立的横向经济联合扶助基金,主要用于省地县国有企业和其他效益好、回报快、对全省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作用大的联合协作项目,不受地区、部门、行业、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条 对外省投资企业的新建基建项目、扩改工程,简化审批程序,并在规划定点、土地使用、施工安排、能源配置等方面优先安排。
  各级政府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对以下项目,经政府经协机构协调,可由企业自主列项,报有关部门备案即可: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生产力布局规划和国家环保等有关规定的外省独资项目。
  2.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生产力布局规划,自筹资金,原材料和市场不要求国家平衡的联合项目。


  第十一条 对外省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将按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对外省投资企业的用地给予优惠:
  1.按成本或基准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2.凡从事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3.联合企业使用我省企业原有土地的,土地作价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由联合各方协议商定。


  第十三条 外省投资企业建成初期经营中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免一定期限的地方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减免。
  对外省投资企业从事种养业、林业、养殖业、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以及在我省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兴办各类项目的,可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地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四条 省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其在云南的分支机构、独资和联合企业,向我省企业转让省级以上获奖科技成果或向我省县办(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转让各种适用成熟科技成果的,其接受转让的企业,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自销售之日起免征地方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十五条 外省在云南进行投资的单位及个人,所获利润、物资,由其自主支配,物资需要运出省的,其运输计划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凡外省来云南兴办高新科技产业项目的,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定的开发区内,均可享受我省给予高新科技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并同时享受本规定对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十七条 外省来云南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按国家和我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和照顾。


  第十八条 外省在云南兴办的独资和联合项目,凡涉及边境贸易、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边境开放城市等政策时,除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和照顾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政策优惠和照顾,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十九条 外省来云南兴办独资、联合企业(项目),其立项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手续及联合企业申贷扶助基金等,统一由政府经协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办理。


  第二十条 凡为我省新建或扩改项目引进投资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省受资方偿付引资实到数额1%至3%的中介劳务费;为我省企事业引进技术、人才、产品(商标)提供中介服务的,由我省受益方从该项目实施第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3%-5%偿付中介劳务费。各级政府经协机构应协助中介方办理索酬手续,督促偿付兑现。
  为我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由省政府经协办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省企业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方资金、物资时,本省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政府应督促有关企业限期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到期不予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经协机构,应协助外地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采取清算偿付等措施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地区间的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评选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评选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了推动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工作,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为城镇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经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我部拟于今年组织国家安居工程建成小区的评比工作。请各地按照《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评比暂行办法》、《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评
价标准及分值细则》做好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预评工作,于今年7月30日前将评比材料报送我产房地产业司。

附件: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评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工作,提高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确保把国家安居工程建设成高质量、高水平的示范工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的评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小区已通过当地主管部门组织的小区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二、全面完成经规划审定批准的各项建设任务,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
三、有关国家安居工程政策得到落实。
四、小区至少有占总建设面积一半的工程(住宅、公建)已经过一个冬、雨季的考验期。
五、小区内建筑工程和室外工程质量百分之一百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并且符合国家优良标准的优良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住宅价格按照《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规定的七项因素确定,并以确定的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及住房困难家庭销售。
七、在小区建设过程中未发生三级(含三级)以上重大事故。
第三条 申请参评的程序:
一、凡符合第二条规定评比条件的国家安居工程住宅小区均可申请参加评比。
二、申请参加评比的国家安居工程住宅小区,应由开发建设单位填写《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参评申请表》(一式四份)。
三、《申请表》经本市国家安居工程实施领导机构审查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按照《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评价标准及会值细则》的规定,进行预评。
四、预评总分达90分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预评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评审(预评)表》于每年7月30日前寄到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第四条 石油、煤炭、铁路等系统建设的国家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的参评工作,可按本办法填写《申请表》,在经实施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对申报小区进行预评。申报方式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组织设立评审组,负责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的评审工作。评审组总人数6至10名,其中,请参评上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规划与设计、施工组织与管理、“四新”应用、工程质量、物业管理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5至8名,房
地产业司委派1至2名。评审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须占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六条 评比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业司负责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参评申请表》,并将符合评比条件及附交材料齐全的小区《申请表》及有关资料送交评审组。
二、评审组负责审查材料,进行必要的现场核验和评定,严格按照《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评价标准及分值细则》打出评审分数,写出评审报告。
三、房地产业司负责将评审组评审结果上报建设部审定。
第七条 评比结果与奖励:
一、评审组评审总分数达到90分以上的小区由建设部授予“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其主管市长、开发建设单位由建设部授予奖状。
二、获奖的小区,在小区工程的适当部位镶嵌奖励标志。
第八条 对在获得国家安居工程优秀住宅小区称号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干部职工,各地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99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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