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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2:37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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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营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一节 商品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主管该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在市场设置摊点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商品经营者如在协议约定期内需转租、出借、转让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应与市场经营者协商办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营业执照从事信息、咨询、劳务、中介等服务机构可以进市场从事相应的服务活动。
  商品交易经纪人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关、停、并、转或缓建、停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性或临时性商品经营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手续后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节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可进场设点从事批发、零售、采购、代购、代销业务;可以从事现货交易,也可订立合同进行预期供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可举办商品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主办单位应在会期开始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四川省重点保护、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和无产地、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的商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以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黄金、白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国家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节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四)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形式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八)使用非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的发票,代开发票或出卖发票;
  (九)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或者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国家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价格监审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应附有购物凭证;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附有三包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合法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商品购买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损害商品购买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市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引导、督促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依法对在市场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的规模和治安、消防的需要,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人员;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可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方便,费用由设立、派驻管理机构的行政机关自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市场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作,维护好市场秩序。管辖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在市场内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亮证、亮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照、发证机关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检验,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检验或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商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没收物品和销售货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可处所差数量商品价款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应予维修、更换、退货商品价值的1倍至2倍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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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要求,现就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各地要充分发挥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面向高校毕业生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动员鼓励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参加本地区政府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认定,承担高校毕业生就业技能培训任务。要根据高校毕业生的特点,组织开发培训教学计划大纲,结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高校毕业生本人就业意愿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开展就业技能培训。要强化技能操作训练,确保培训质量,切实提高高校毕业生的技能水平。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高校的联系,共同组织有培训需求的在校毕业生到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高校毕业生也可自主选择到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要在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后,结合开展就业失业登记,集中组织做好离校后培训需求的征集登记工作,推荐和引导有需求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培训。
  二、广泛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各地要鼓励企业结合岗位要求,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对新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开展以岗位基本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岗前培训,使高校毕业生尽快适应企业岗位需要,实现从学生到员工的转变。企业应结合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对职工技能水平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网络培训等多种方式,对技能岗位的高校毕业生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加快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技术技能的后备高技能人才。
  三、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高校的合作,积极推动高校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要大力推广成熟的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模式,鼓励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高校毕业生结合自身创业项目,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掌握创业必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切实提升创业能力。要通过举办多种形式的创业讲座和竞赛,激发大学生的创业热情,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和对待创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创业尝试。要进一步规范创业培训标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强化培训管理,完善培训模式,创新培训形式,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创业模拟(演练)等方式,不断提高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的效果。
  四、加强培训信息引导。各地要结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对人才需求的变化,定期开展中长期职业供求预测和分析,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状况合理确定政府补贴培训的职业(工种)目录。要通过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人力资源市场职业供求信息、政府补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名单、培训补贴报销的经办主体和办理流程等信息。要将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与本地高校校园网链接,及时将培训政策、培训信息、岗位信息等送进校园,引导高校毕业生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专业特点,结合就业、参加就业见习以及到基层服务的需要,自主选择参加适合的培训项目。
  五、强化创业指导和创业服务。各地要将促进高校毕业生创业作为本地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国家级创建创业型城市要发挥示范作用,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当地创业服务体系支持范围,提供有针对性的创业指导和创业服务。要结合地区经济发展和产业调整趋势,开发一批适合大学生创业的项目,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推介。要积极组建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成功企业家和社会专业人士等组成的创业指导专家队伍,为创业大学生提供政策讲解、项目推介、风险评估、开业咨询、融资服务等多种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创业导师制度,通过“一带一”、“一带多”的方式,为创业大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帮扶。要因地制宜地建设一批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为大学生初创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经营场地和各项创业孵化服务,努力提高企业存活率和稳定经营率。要全面落实税收优惠、规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落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的政策环境,使每一位创业的高校毕业生都能享受到相关政策扶持。
  六、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各地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面向高校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引导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要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引导作用,鼓励高校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科学确定相关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加快培养一批符合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复合型、技能型、应用型人才。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鉴定工作,强化鉴定质量管理,规范考务程序和证书发放,保证职业技能鉴定客观公正、科学规范。
  七、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各地要按规定落实好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的相关补贴政策,并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企业新招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岗前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培训补贴。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各地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工作,将这项工作纳入当地职业培训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培训计划,完善政策措施,落实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保证职业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国家教委


为了保证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为此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定向范围
第一条 国家教委、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可面向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九省区,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二条 国家教委所属学校除第一条规定范围外,还可面向农业、林业、地质、能源、建材、气象、国防军工、解放军等部门中,个别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三条 农业、林业、能源、地质、气象、建材、测绘、轻工、司法、国防军工系统所属的某些学校,可分别按隶属关系面向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基地、远洋捕捞生产船队、海水淡水养殖场、气象台站、盐场、劳动劳教场所,以及国防军工三线等地区定向;农业、林业院校应注意为农村培养农村中学专业技术课师资。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可面向教育基础比较薄弱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山区、边远地区的县,以及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行业定向;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为地处上述地区的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培养人才可实行定向。

第二章 定向计划编制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
(一)各有关部门、地区根据本部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参照历年毕业生分配名额,分别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分学校、分专业的定向需要计划;
(二)学校参照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编制分部门、地区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其比例不超过年度国家任务招生总数的5%;学校在各省(区)定向招生数(含为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定向数)不得超过在该省(区)招生名额的50%。学校分专业定向计划报国家教委备案。
(三)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综合平衡学校编制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一并下达执行。
第六条 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
(一)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年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总数的5%。
(二)中央部门分学校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下达;分专业定向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根据人才培养规划和定向地区、行业的需要,确定适当比例,制订定向计划。本科学校定向比例不宜过大。
第八条 定向生可以安排在定向分配地区招收,也可以在生源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收,毕业后到定向地区工作。

第三章 招 生
第九条 定向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一部分,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切实保证新生质量。
第十条 填报志愿
(一)各中学、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应动员考生报考定向招生的志愿,立志建设家乡,建设边疆,到艰苦地方建功立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定向生人数、专业、定向招生及就业的地区等。
(三)选报定向志愿的考生,应填写《定向生志愿表》(一式四份),由考生及其家长签字,县、市招生办公室盖章,放入考生档案。被学校录取的新生,由学校在《定向生志愿表》上盖章。交考生报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一份,定向就业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分配部门一份,学生及所在学校各存一份。
《定向生志愿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制订。
第十一条 录取
(一)高等学校应根据考生填写的定向志愿录取定向生,并在录取通知中注明定向地区或部门。
(二)高等学校录取定向生,一般与非定向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在院校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如果不能完成定向招生来源计划,可在该院校录取分数线以下二十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仍不能完成计划,学校可以将计划调往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或在原地区招收非定向生。

第四章 在校期间的待遇
第十二条 定向生免缴学杂费。
第十三条 定向生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待遇外,还根据学习成绩和表现享受定向奖学金。
定向奖学金由接受定向生的地区或部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定向计划确定的名额设立。
定向奖学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由接收定向生的部门、地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的精神及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的规定拟订。

第五章 定向生在校管理及就业政策
第十四条 定向生在校期间的管理,按原教育部(83)教学字001号文颁发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学习成绩优秀的定向生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毕业后仍回原定向地区或部门就业。
第十六条 招生时没有完成定向招生计划的学校,可在新生中征求志愿,为申请定向奖学金的学生补办定向手续。
第十七条 定向生毕业后,依招生时确定的地区或部门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就业。即: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单位推荐,毕业生选报志愿,用人单位考核录用。
如定向地区或部门因情况变化不再需要,定向生可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的方式就业。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地区或单位工作的毕业生,须退还所得全部奖学金,补交学杂费,并向学校缴纳部分培养费。
定向生的服务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年(含见习期1年),服务期满,允许其流动。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会同毕业生工作部门,负责制订本部门、地区所属学校定向计划;向国家教委和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定向招生生源建议计划;落实并制定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
第十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高等学校,按定向招生计划负责组织报名、录取工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委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应配合高等学校做好定向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定期了解定向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同定向生的联系,制订必要的政策,鼓励吸引他们毕业后到定向地区或部门工作。对定向生的就业,要充分考虑各校、各专业特点,把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安排到能发挥其专长的岗位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度招生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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