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9:05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文件

鹤政发〔2007〕 20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鹤岗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总则1.1编制目的
规范全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鹤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市内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对工作:
(1)造成3—9人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9人生命安全,或30—49人中毒(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大,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2)超出县(区)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或跨领域、跨行业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3)需要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处置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1.4事故分级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
Ⅰ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或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Ⅱ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10~29人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29人生命安全,或50~99人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至10万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或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Ⅲ级(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3~9人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9人生命安全,或30~49人中毒(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大,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Ⅳ级(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1~2人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2人生命安全,或29人以下中毒(重伤),或一定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1.5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作为首要任务,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鹤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协调下,市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3)条块结合,属地为主。本着就地、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处置以当地政府为主,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关部门予以支持配合,充分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
(4)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科学施救。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技术,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依法规范应急救援工作,使应对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5)整合资源,协调联动。充分利用现有救援资源,进行规划整合,实现人力、物资、技术和信息的有机配置,形成协调联动机制,做到统一调度,资源共享,快速反应,有效应对。
(6)预防为主,平战结合。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事故灾难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物资储备、队伍建设、预案演习等工作。
2 组织体系及领导机构
2.1组织体系
全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由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领导机构、综合协调指挥机构、专业协调指挥机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生产经营单位组成。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成员单位按照职责与分工,履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职责,负责制定、管理并实施有关应急预案。
2.2领导机构
市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领导机构为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综合协调指挥机构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专业协调指挥机构为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专业领域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主 任:樊金宝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常务副主任:王 瑞 市政府副市长
副 主 任:惠龙昌 军分区副司令员
白小平 鹤矿集团副总经理 
刘继双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安监局局长
任秀斌 市公安局局长
指挥中心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刘洪彬担任 
成员单位及职责:
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新闻单位及时播发由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对事故现场媒体活动的管理,协调和指导新闻报道。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的组织、协调。
市公安局:负责事故发生区域的社会治安保障工作,及时控制重大事故责任人,参与特大灾难事故组织群众安全转移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消防支队负责地面火灾扑救以及火灾爆炸等其他重大灾难事故抢险救援;交巡警支队负责各类交通事故抢险救援以及其他事故发生区域交通秩序的维护。
市财政局:负责应急救援资金安排和拨付。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地质灾害相关资料和技术支持。
市城市执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工程应急救援队伍参加事故抢险救灾。
市建设局:负责建筑安全重大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为撤离危险区域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事故区域的卫生防疫和事故伤员医疗救护工作。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分局:组织、协调煤矿重特大事故灾难的抢险救灾工作。
佳木斯海事局驻绥、萝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交通事故的救援和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事故区域环境保护、环境监测,指导现场污染物的控制和处理,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及有关技术的检测和鉴定。
市气象局:及时、准确发布事故发生区域的气象信息。
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在事故灾难紧急抢险救灾中,负责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地方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地方煤矿事故单位的相关信息,制定应急救援方案。
鹤岗铁路车站:负责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为撤离危险区域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市电业局、鹤矿水电公司:负责组织抢修事故现场的供电设施,确保电力供应或根据事故现场需要停止供电。
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负责区域内煤矿重特大事故抢险救援提供相关的物资和技术支持,组织、指挥相关事故灾难的抢险救灾。
2.3县(区)级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对工作。
2.4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
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指挥以属地为主,事发地人民政府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由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行政领导担任,负责指挥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事故灾难发展及救援情况,同时抄送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依据事故灾难的性质和危及程度,设立救援指挥、人员抢救、医疗救护、工程抢险、治安保障、安全稳定、物资保障、交通运输保障等应急救援工作组,各负其责,展开救援工作。
涉及多领域、跨县(区)行政区域或影响特别重大的事故灾难,根据需要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应急救援总指挥或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派出工作组,与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成现场指挥部,负责事故灾难现场的应急救援协调与指挥。
3 预警预防机制
3.1预测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重大隐患的监控,并建立普查、登记、评估和管理等制度。
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方面的突发事件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信息,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有关专业协调指挥机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分析处理,并按照分级管理的程序逐级上报,紧急情况下,可越级报告。
3.2接警与报警
3.2.1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3.2.2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在1小时内报至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紧急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3.2.3报告的主要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信息来源;
(2)事故类型、性质、影响范围;
(3)初步判定的伤亡情况、导致事故的初步原因;
(4)预计发展趋势和采取的措施;
(5)需要支援的项目。
3.3预警行动
各县(区)、各部门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机构接到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信息后,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研究确定应对方案,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行动,预防事故发生。
4 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
Ⅰ级应急响应行动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按照《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全力组织救援和配合。
Ⅱ级应急响应行动由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组织救援,并及时向上级报告事故和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Ⅲ级应急响应行动由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组织救援,并及时向上级报告事故和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Ⅳ级应急响应行动由县(区)政府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事故灾难或险情的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超出其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市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进行支援或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4.1.1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响应
Ⅲ级应急响应时,根据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类别,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预案进行响应。
Ⅳ级应急响应时,根据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类别,县(区)政府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预案进行响应。
4.1.2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的响应
(1)及时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2)开通与事故灾难发生地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相关专业事故专家组和相关专业救援队伍的通讯联系,随时掌握事态发展情况。
(3)根据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指令和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随时待命,为现场指挥部或行业应急指挥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4)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派遣专业救援队伍实施增援。
(5)对可能或已经导致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及时上报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并通报相关领域的应急指挥机构。
(6)需要驻军、武警部队或其他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市政府应急委员会提出请求。
4.1.3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响应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启动相关预案,指挥现场应急救援。
4.2指挥与协调
进入Ⅲ级响应后,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相关人员赶赴现场,成立由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有关成员单位、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县(区)政府和事故单位组成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指挥与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按照部门预案规定的程序,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配合事故发生地政府实施应急救援。
进入Ⅳ级响应后,县(区)政府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相关人员赶赴现场,成立由县(区)政府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有关成员单位、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事故单位组成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指挥与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政府实施应急救援。
驻鹤岗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发生事故灾难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要向其总部报告,其总部应全力调动相关救援资源,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4.3紧急处置
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积极采取自救措施。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之前,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全力控制事故发展态势。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按照专项预案,迅速下达应急处置命令,组织、协调、指挥各有关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及现场指挥部,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扩大。
较大、一般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分别由市、事发地县(区)政府或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启动相关预案,统一指挥调度,进行应急处置,控制事态扩大。
4.4现场监控
现场指挥部组织技术力量和救援队伍,加强对事故现场的监控,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果断控制或切断灾害链,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应当迅速组织警力进行现场治安警戒和治安管理,维持现场秩序,依法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同时,对重特大事故单位责任人实行有效监控。
4.5医疗卫生救助
事发地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卫生救助和现场处置工作。根据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事故单位的请求,市卫生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专业救治队伍进行支援。
4.6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在处置突发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对事发地现场的安全情况进行科学评估,保障现场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安全。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应根据需要携带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指挥部根据需要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
4.7群众的安全防护
现场指挥部负责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确定保护事故灾区周边群众安全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决定紧急状态下群众疏散和转移的范围、路线、程序以及安置的方式;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疏散、转移;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实施医疗救治,开展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负责治安管理。
4.8工程抢险
根据突发应急处置的需要,现场指挥部组织工程抢险队伍,负责被事故毁损的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等工程的抢修。
4.9调集征用
根据突发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现场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
4.10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调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超出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申请本行政区域外的社会力量支援。
4.11现场检测与评估
根据需要,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事故现场检测、鉴定与评估小组,综合分析和评价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订现场抢救方案和事故调查提供参考。检测与评估报告要及时报告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
4.12信息发布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负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信息综合、发布工作。
4.13应急结束
事故现场得以控制,遇险人员获救,环境符合有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由现场指挥部请示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同意后,宣布应急结束,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
5 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事发地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督促有关机构开展保险理赔等事项。
5.2救援总结和备案
应急结束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各专业指挥部,分析总结事故灾难抢救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建议,形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
6 保障措施
6.1通信和信息保障
充分利用公用通信、信息网,逐步建设突发安全生产应急处置专用通信与信息网络。建立、完善全市重大危险源和救援力量信息数据库,规范信息获取、分析、发布、报送格式和程序。
各级、各类专业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掌握本地或本领域所有应急机构和相关部门的通信联系方式以及备用方案。
6.2应急支援和保障
6.2.1救援装备保障
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掌握本专业的特种救援装备情况,各专业救援队伍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装备。
6.2.2应急队伍保障
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或领域的企业要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安全生产事故,依法组建和完善抢险救援队伍。 
6.2.3资金保障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6.2.4物资保障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按照职责分工和预案要求,应当建立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6.2.5医疗卫生保障
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并拟订医疗救护保障计划。根据需要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控制等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6.2.6交通运输保障
交通和铁路等有关部门做好交通运输保障工作,必要时,开启特别应急通道,确保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快速运送。
6.2.7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与事故处置和治安维护工作。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地的基层政府和社区组织应当积极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群防联防,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治安保卫工作。
6.2.8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或者建立与本地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紧急避难场所。
6.2.9公共基础设施保障
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油、气、水等供给,以及事故造成的废弃、有害物质的处理和监测。
6.3技术储备和保障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下设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专家组,为应急处置指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6.4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公众宣传教育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的宣传工作,各种媒体提供相关支持。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企业与所在地政府、社区建立互动机制,向周边群众宣传相关应急知识。
县(区)以上安监部门要通过媒体将事故灾难应急报警电话、自救互救、防灾救灾常识告知公众;各类教育机构要加强应对事故灾难的教育工作,增加师生防灾救灾知识。
6.4.2培训
有关部门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机构以及专业救援队伍的相关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
有关部门、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培训,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6.4.3演习
各级、各专业应急机构、各企业结合自身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习,演习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室。
6.5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7 附则
7.1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或出现新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7.2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奖励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7.2.2责任追究
对不服从指挥部调遣、临阵脱逃、谎报情况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7.4预案实施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公民。在各区范围内流动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查验、居住信息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教育、民政、地税、工商、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七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流动人口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与发放

第九条 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居住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现居住地证明。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受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由学校、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的;

(四)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登记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三条 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本人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

(三)固定住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证申请后,材料齐备、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统一为其所聘用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流动人口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影响其使用功能,或者居住地址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或者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应当自居住证损坏或者主要信息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自公安机关签发之日起生效,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请办理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因遗失、损坏等申领、补办新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相关信息情况、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服务和就业扶持;

(二)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三)按规定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等服务;

(四)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五)依法享受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疫规划服务;

(七)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三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基础教育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九)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按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二)依法参加居住地工会、妇联等组织及有关社会事务活动;

(十三)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户口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买卖或者出租、出借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使用居住证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居住证、计划生育、劳动就业、房屋租赁等信息系统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及数据库,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相互联通与共享。

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更新、交换等制度,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逐步实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个人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居住证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前款规定的视读信息和政治面貌、文化程度、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及遵纪守法情况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其他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居住信息的采集,真实、准确地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查询本人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服务。

发现有不真实、不准确信息的,应当及时更正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个人或者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相关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的;

(五)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对违法所得和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书面告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相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流动人口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的相应权益,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24号)“在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试行国家商检部门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派驻质量监督员工作的主管机关,组织领导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派驻质量监督员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加工生产大宗的或涉及卫生、安全等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质量监督员代表国家对驻在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二、监督企业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

  三、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四、监督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可随时进行抽查或复验;

  五、监督企业按照合同、标准和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

 第五条 质量监督员对企业存在的出口商品质量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一般性质量问题,督促企业改进。

  二、对影响产品卫生、安全、性能等质量的问题,或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的问题,向企业发出《意见书》,抄报所属商检机构,并督促企业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保证产品质量。

  三、对严重影响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的问题,责成企业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对不合格产品,经报主管商检机构批准,发出停止该产品出厂的《通知单》,并可通知外贸经营单位不予收购。

  四、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发现降低标准、放松管理、商品质量下降,经提出意见后不予改进解决的,建议吊销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

 第六条 企业对质量监督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在执行处理决定的同时,可以向质量监督员派出机构提出申诉,直至申请国家商检局裁决。

 第七条 企业要为质量监督员提供办公用房和工作条件,包括参加企业召开的质量会议,提供有关商品质量数据和技术文件等。

 第八条 企业对出口商品质量问题隐匿不报、逃避监督或者拒不执行质量监督员处理决定,阻挠或干涉质量监督员行使职能的,由商检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质量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商检政策和专业检验技术,了解加工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工作;

  三、从事商检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四、与驻在企业各级领导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条 质量监督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均由派出机构负责。与驻在企业不发生直接经济关系。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每年轮换一次。但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前调换。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员应当遵守驻在企业的技术保密纪律。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公开其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商检人员“五要”、“十不准”工作纪律,建立岗位责任制,作好质量监督日志,定期报告工作。并由派出机构进行考核。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工作有突出成绩的,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的,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质量监督员驻在企业的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报验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