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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4:50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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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效率和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符合市政府工作规则,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查等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立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按照职责范围,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立项报告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如需调整由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按其职责进行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主拟部门起草,其它部门会签;或由主拟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也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意见的。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其它部门业务和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涉及部门的意见,力求一致。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的,上报草案时必须文字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由该几个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凡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出情况、理由及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成熟的经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实施部门、行为规范、职责、奖惩、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三章 审查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三)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它行政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确有必要;
(四)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条件尚不成熟、未与相关部门会签、协调或争议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协调工作应从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结合实际,客观、公正地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维护法制、政令统一。
第二十六条 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协调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草案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全市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可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写出审核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陈述草案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市政府以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发布,但应注明“经市政府批准”字样。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在《张家口市政报》全文刊登,在《张家口日报》、张家口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公共媒体进行发布。
《张家口市政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并根据需要编印其他语种的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清理、废止与修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文件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文件施行工作,了解掌握文件的实施情况。在文件实施满一年时,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定期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部门提出的清理、修订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清理需要修订的,由实施部门负责组织修订,并按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明令废止;经清理后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编成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工作也应符合本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制定原则等具体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考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动已经定稿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不按法制机构意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按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到期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反馈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依照《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级政府的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外文版本及汇编文本的编辑出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2003年7月16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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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青海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青海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发布我省2002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青劳社厅发
〔2002〕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完善劳动力市
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
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第5 9号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 0 0 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节约用
水(以下简称节水) ,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
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坚持合理开发、 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工作,并负责济宁市城区、济宁高新区和曲阜新区的具体节水工
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
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环保、质监、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
资金投入, 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 广
— 2 —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全面
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
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
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
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
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
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
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
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
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
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
公布的用水定额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利用水资源量,制定年度用
— 3 —水总体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
年1 0 月底前向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
计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
水总体计划, 结合申请用水量, 在次年度1月底前向用水单位和个
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凡未按规定申报下年度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
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追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1 5
日向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追加用水计划
申请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追加用水计划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
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须装置合格的量
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
和生活用水应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单独安装量水
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
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
— 4 —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
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用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资源的收费
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
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
缴纳水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
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
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制
度。具体加价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到户,计量缴费,禁止任何
用水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九条 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
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 5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计量管理制度、节水
管理制度和用水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
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
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
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
水的内容。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项
目时,应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 6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
的综合利用水平。 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验收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水资源
情况,适时建设城市应急供水工程,增加城市的可供水量。要在
防止再次污染环境的前提下, 加大中水回用和污水处理回用力度,
凡是能够使用处理回用水的工业企业, 应首先使用处理回用水。 新
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应采用一定比例的处理回用
水。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同时,必
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 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
日用水1 2 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 0 0 0 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
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 0 0 0 0平方米以上
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规
划人口在3 0 0 0 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7 5 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
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
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
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的企
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 5 %以上;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
— 7 —7 0 %以上。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
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
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按照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
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等行业应使用再生
回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先使用中水和其他
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提倡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在严重超采区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
开凿水井。确需凿井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
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将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
围以内。供水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和用水
单位应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
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
技术,对灌溉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
— 8 —用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
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与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
发展,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项目。
第三十四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
收标准应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
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将3 0 %的水资
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
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奖励。
节水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
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 对非经营性的处1 0 0 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的处5 0 0 0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
— 9 —计量设施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
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
损失,可并处1 0 0 0 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由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
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
者改造的,处5 0 0 0元以上3 0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
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
处5 0 0 0 0 元以上1 0 0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
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
于规定比率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
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 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 吨饮用水1 0 0元的标准处以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0 0 0 0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或者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
— 0 1 —及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未进
行综合利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
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5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
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市、县(市、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组织拆除,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 0 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 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
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 1 1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
《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 ,可以在一定
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 0 0 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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