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30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经济贸易领域中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建立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体系;制定、实施国家标准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采用国际标准;监督外经贸行业中的标准实施情况。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外经贸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外经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三、根据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调整公布《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等标准化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审查与外经贸工作有关的国家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查和发布外经贸行业标准;
四、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五、编制标准化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开展外经贸领域中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管理与国际贸易活动相关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
七、负责对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管理,并对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八、监督重大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管理其管辖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在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标准,并监督检查;
三、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本地区外经贸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人员、内部审核员的培训、管理;
四、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向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标准化工作情况。
第五条 进出口商会、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的任务是:
一、协助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处理标准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争议问题;
二、承担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与研究工作;
三、负责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的分析、研究、验证及采用建议等工作;
四、开展该专业领域的基础标准、标准化理论、标准技术与方法等的研究工作;
五、参与本专业标准体系的编制及标准的复审工作;
六、负责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对口的技术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七、宣传贯彻该专业领域的标准,了解和掌握标准实施情况,负责该专业领域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由主管负责人领导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该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各级标准,负责本单位标准化的普及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企业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企业标准体系;
三、督促、检查企业实施标准的情况;
四、负责向有关上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供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企业实施标准的效果评价;
六、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七、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八、收集与管理同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标准文献资料,做好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审批和发布
第七条 在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贸易和管理等事项,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协调的通用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电子数据传输报文、制图方法等技术语言和格式要求;
二、外经贸活动中,为简化贸易程序,有必要进行统一、规范的各类单证;
三、关于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等事项;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国家颁发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对进出口贸易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统一的、通用的技术要求;
五、外经贸活动中通用的管理技术、工作程序;
六、外经贸标准体系表中的其他标准项目。
第八条 在外经贸活动中,有完全对应的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技术要求达不到国际一般水平的,不得制定为国家标准;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外经贸行业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制定外经贸行业标准。
第九条 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外经贸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它标准均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外经贸技术和管理要求,除可采用(或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外,也可由企、事业单位制定符合本单位需要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制定与外经贸活动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过程中,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遵守有关基础标准和通用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在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过程中,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拨给一定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一般由标准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工作组,根据外经贸部标准制定立项通知的要求,按期完成标准制定任务。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标准,应由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完成标准制定任务。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下达后,必须按计划完成。确需调整的项目需要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并填写项目调整申请表,不能完成的项目应予撤销,并扣回补助经费和上交已取得的工作成果。
第十五条 重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在形成送审稿前,标准起草工作组必须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凡已满五年标龄的标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归口单位必须按时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报外经贸部;无归口单位的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复审。复审工作不列入年度计划,由各单位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自行组织。
第十七条 涉及外经贸活动的国家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制定和申报;行业标准由外经贸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和其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并必须进行修改时,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经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外经贸部,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外经贸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分工管辖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条 通过以下方式组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一、企业标准备案;
二、组织、引导企业开展标准体系认可、认证工作;
三、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验收活动;
四、在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技术改造(包括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适用标准的审查;
五、有计划地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标准化管理干部进行培训,提高其组织、协调标准化活动的能力,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以做好各级各类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外经贸行业标准实施、监督工作中,应就标准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0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 9 9 8]4 4号)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 9 9 9]1 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铁路、电力系统除外)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暂不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市区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统一方案。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和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费的4%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年平均工资超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 0 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 0%的,以6 0%为基数缴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按本市前三年此类人员实际支出的平均医疗费用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对于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 0%为基数,代下岗职工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来源:
1、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2、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3、企业列职工福利费支出。
(三)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及来源: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按照规定应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上月2 5日前足额缴纳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 9 9 9年第2 5 9号令)的规定向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分立、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用人单位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破产时必须以本市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平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标准,以货币形式为退休人员缴足今后1 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方可按政策规定为破产后企业的退休人员支付基本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主要按规定支付本人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医疗帐户结余本金,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来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二)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比例为:4 5岁以下(含4 5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划入个人医疗帐户;4 5岁以上到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划入个人医疗帐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3.4%划入个人医疗帐产,
第十二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医疗费。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三条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完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不再负担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除外)。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
十五条 我市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具体支付办法如下:
(一)参保人员住院费用。
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费用个人先自负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10%;以后每次住院费用个人先自负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2%,然后,累计本年度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
(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经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审定的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费用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前参保人员须先自负个人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4%。然后,累计本年度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
(三)特检特治医疗费用。
住院期间,经审批后的特殊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 0%;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先自负1 0%;使用用药目录中的分类自负药物时,个人自负比例按用药目录中分类自负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严格审核后的特殊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 0%,然后按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支付规定支付。
(四)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规定如下:
在职职工:自负段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负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5%;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自负8%。
退休人员:自负段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0%;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自负5%。
(五)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由大病医疗互助费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确需转外地诊治,经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所在单位及所属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出院后带病历本、费用明细单、发票等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严格审批后按转外地就医的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未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转市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实际发生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为标准,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凭医保病历本、医保双处方、发票等,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审批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所需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期间医疗费用,按女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未开展工伤(含职业病)、生育社会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及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医疗费用仍按现有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异地流动等原因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死亡,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收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证件交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如不及时收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销售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定点的制度.本市范围内符合有关定点资格规定的单位有权提出定点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申请及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依照就近就医的原则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单位的范围内门诊就诊、购药,选择1—2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的定点医疗单位。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条件限制,需转院诊治的,履行有关手续后转诊。
第二十七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限收治专科病人,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若要求变更现选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在下年初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药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应提前3 0天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不定期检查并建立年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是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收缴与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单位、医保定点单位、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营运及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否则,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个人,从次月起暂停享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至按规定缴费时止。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视情节采取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年检、取消定点资格等措施,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遵循基本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如违反规定,除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追回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外,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配套政策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统筹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及配套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实施,原有关医改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停止执行。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等建设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含建筑安装,下同)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质量。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规范的质量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本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监督范围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二)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三)按照规定对在建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四)审核初验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受监督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督责任,不得降低质量要求。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审核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组织查询、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招标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发包工程,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的交工报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经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审核。
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需经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减小可靠度;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符合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选用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需经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落实设计意图,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非主体结构的施工,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才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岗位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当在取得岗位证书后上岗,其他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岗位技能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在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禁止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装备,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自检,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进行质量预检和复检。重要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发生质量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返工、修理。返工、修理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认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
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七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条款。
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保修条款约定的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设工程设计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建设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保修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因设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因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发生超过设计防范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限期维修;紧急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当先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因维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维修部位的保修期限自最后一次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
(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建设单位将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
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及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检测,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核定监督范围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监督活动。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专业建设工程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和个人自建自用的低层建筑,不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