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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杨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3:16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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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检察机关负有对经核实的实名举报、控告信函,坚持逐件答复,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查清举报人控告信函所反映情况的义务。对失实举报可以实行正名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实行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法律规制,以发挥正名制度的积极作用,防止其负面效应。
  【关 键 词】 职务犯罪 举报失实 正名制

所谓“正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查清涉嫌职务犯罪举报失实后,对经调查核实确属错告、诬告的被举报对象,由办案部门主动在一定范围内为被举报人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举报给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带来的不良影响的制度。“正名制度”现已在贵州、辽宁等省市检察院试行,褒贬不一。笔者在此进行理论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的利弊分析
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积极的社会意义:一是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法治精神。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对查实构成职务犯罪的要坚决打击,对查否不构成职务犯罪的要予以保护,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保护人权而不顾及因检察机关初查后对当事人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就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遏制诬告陷害现象,从而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相违背。二是实行正名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内在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2条第1款规定:“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在错告即举报失实的情况下,由于人民检察院已经根据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初查,可能会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正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里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被举报人的所在单位,有时也包括其上级领导部门。三是实行正名制度可以有效保护无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被错误举报的无罪当事人进行“正名”,从保护公民私权利的角度讲,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检察实践中,举报为办案部门提供了大量的案源,但是其中存在着为数不少的错告、诬告情况。从以往办案实践中看,一些被举报人由于被举报,心理上受到很大压力,尽管最终查无实据,但周围群众并不知情,容易妄加猜测、以讹传讹,导致议论纷纷。这一方面极大地伤害了被举报人的情感,使其情绪焦虑、紧张、低落,承受着心灵上的煎熬,另一方面也极大地影响了其在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检察机关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将失实举报对当事人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程度。这样就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无罪当事人的利益,促使他们以更大的热情投入工作,为改革和发展服务。通过实行正名制度,也向群众宣传了法制,促进了检务公开,引导诚信举报,避免和减少错告诬告现象的发生,防止有人滥用举报,伤害无辜,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检察实践中也确实受到发案单位和社会各界的肯定和欢迎。但是正名制度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有人也有不同看法和忧虑:一是有损检察机关的正面形象。查否有可能是检察机关办案无能,没有获取有罪证据的结果,并不等于当事人无罪;而且正名后,万一检察机关初查不实,当事人确实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会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陷人进退维谷的境地,使群众失去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二是招致举报人不满,打击群众举报积极性。举报人不是当事人,不可能对其犯罪行为都了如指掌,很多情况下是出于怀疑或掌握部分证据而进行举报,检察机关应保护其举报权利和举报积极性。如果仓促正名,对举报人特别是实名举报人不利,可能使其陷入被动,甚至受到打击报复。举报作为群众对公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手段,不可能每次都能完全正确,错误的举报难以避免,如果过分夸大错误举报对当事人的伤害,就是在对举报设置障碍,也会影响到周围群众的举报积极性。三是有悖法理,不经济,无效益。初查是在决定立案之前而进行的初步审查,决定下一步是否立案。事实上,此项工作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此时还并未启动对于案件的侦查程序,距离法院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判决更是有相当远的距离。那么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初查的被举报人,在初查阶段显然是清白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初查秘密进行,被初查的人员对于检察院的行动是不知晓的,也就更谈不上不良影响了。从另一个角度讲,初查是对于所有案件必然采取的司法措施,不论最终经法院判决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必须对案件进行初查。让检察院经过初查后,再专门为被举报人“正名”,显然有悖法律精神,也是不经济,不效益的。
二、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要注意趋利避害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而正名制度就是检察机关保障司法公正和公民人权的法律监督措施创新,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正名制度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欢迎。由于正名制度尚在试行阶段,实施的时间不长,尚乏先例可循,加之有人出于部门利益、办案部门面子等的考虑而对实行该制度尚存疑虑,因此正名制度还没有得到有效推广。笔者认识正名制度大势所趋,势在必行。古代农耕社会人们的生活范围相对狭小、人与人之间相对知根知底的情况下可以不实行正名制,“身正不怕影子歪”, “公道自在人心”, 这种社会自然纠错方式既不破坏人际和谐,又能日久见人心,而且澄清是非的成本和代价也最小。但是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范围和人际交往越来越超越时空限制,信息传播的手段、途径、速度越来越快捷便利,其影响力之大、之深远非过去所能比拟,单靠“无为而治”的社会自然纠错方式应对流言蜚语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党和国家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检察机关从建设和谐社会,推进依法治国的政治高度应该充分行使检察职能,大力推行正名制度,还无辜者以清白,给错告者以解释,对诬告者以惩戒。同时检察机关也要正视正名制度的一些负面效应。检察机关在初查时要全面细致,在对被举报人进行正名之前一定要慎之又慎,尽量避免出差错,万一出了差错也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将被举报人绳之以法,再通过各种渠道对群众解释清楚,保护其举报积极性,对涉嫌诬告陷害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争取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举报失实的,属于错告的举报人对其解释清楚法律规定,保护其举报积极性,对涉嫌诬告陷害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兴利除弊,通过严格把握正名的条件和方式,对“正名制”工作进行规范,对拟正名的案件要严格审查把关:对符合“正名制”条件的案件,要认真做好为被举报人正名的工作,还被举报人清白;对不符合“正名制”条件的案件,坚决不予正名,以防止滥用“正名制”,造成工作被动,甚至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要明确规定,办理“正名制”案件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对不该正名而滥行正名,并由此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该检察院领导和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三、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要实行实体和程序双重法律规制
检察机关应认真总结正名制度试行工作经验,及时出台相关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以更好地兴利除弊。在实体上要精心选择案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宜实行正名制度,主要是经初查不立案的涉嫌贪污挪用案件。原因是此案案件证据易获取,有罪无罪有大量书证和物证证明,办案人员查否后能很快做出不立案决定,而且发生错案概率较小。涉嫌贿赂案件因多是一对一案件,获取行受贿双方证据较难,而且书证和物证较少,证言多有反复,很难定性处理,案件查否的原因很多,很多情况下是由于没有及时获取有力的有罪证据而难以立案,所以涉嫌贿赂案件不宜作正名处理。对涉嫌贪污挪用的案件也要具体分析,对绝对不构成的犯罪的可以进行正名,而对存疑不立案的则不予正名。同时也不是对所有绝对不立案的涉嫌贪污挪用的案件都进行正名处理,因此办案部门没有太多的资源可以利用,在办案任务日益繁重的前提下只能是选择被多次控告、多头控告、越级控告、集体控告、社会影响大等情形的被错告者采用正名制度,恢复名誉。正名的范围受到一定程度限制,对于需要正名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对本人进行通报,让其卸下思想包袱,重新轻装上阵;二是向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进行通报,让领导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放心地提拔、使用;三是召开“举报调查通报会”,向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在群众当中为当事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程序上主要是由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的办案部门实施正名制度,因为作为办案部门了解案情,有利于更好地实施。实施正名制度要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先由案件承办人对被举报人的“正名”要求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标准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后,再报检察长最后审批,方可实施。正名过程中要针对查否的确实没有有罪证据,绝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进行有针对性地说明问题,防止发生负面影响,同时要正名前后要允许被举报人或有关单位群众进行申诉,告之群众将来掌握证据的话仍可追究被举报人的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正名人新的犯罪事实可以重新初查,构成犯罪的则予以立案。控申举报部门要对正名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办案部门要在正名后的3天内,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控申举报部门备案。纪检监察部门也要介入正名制度,实施监督,防止出现利用正名制度实施违法违纪行为。

参考文献:
[1] 《营口鲅鱼圈检察院 推行失实举报“正名制”》[N] 北国网http://lnrb.lnd.com.cn
[2] 赵继成《有必要为被举报者实行“正名制”吗?》[N] 光明网http://news.tom.com
[3] 周以明《“正名制”意义更在举报外》[N] 人 民 网www.people.com.cn
[4] 蒹葭《“正名制”让身正者影子不歪》[N] 国际在线globalviewATvip.163.com
[5] 房栋 《关于实行“正名制度”的思考》[J] 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杨洁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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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人[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化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推进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制度顺利实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现就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绩效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

  经国务院同意,自2009年1月1日起,首先在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分配政策,这是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的又一重大举措,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对广大教师的亲切关怀。对于依法保障教师收入水平,激发广大教师积极投身教书育人事业,吸引和鼓励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具有重大意义。

  做好教师绩效考核工作是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制度的必然要求。绩效考核结果是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分配改革,必须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绩效考核制度,为绩效工资分配更好地体现教师的实绩和贡献、更好地发挥激励功能提供制度保障。

  做好教师绩效考核工作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基础。科学有效地实施教师绩效考核,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举措,是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促进教师队伍科学发展的关键环节,是完善教师激励约束机制、努力构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教师人事制度的重要任务,对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具有极其重要的导向作用。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要充分认识做好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面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深入推进教师绩效考核工作,为深化义务教育学校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创造有利的条件。

  二、全面把握绩效考核工作的基本要求

  实施绩效考核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服务和促进义务教育的科学发展为目标,以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为核心,以促进教师绩效为导向,着力构建符合教育教学和教师成长规律、导向明确、标准科学、体系完善的教师绩效考核评价制度,促进广大教师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贡献智慧和力量。

  实施绩效考核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尊重规律、以人为本。尊重教育规律,尊重教师的主体地位,充分体现教师教书育人工作的专业性、实践性、长期性特点。

  以德为先,注重实绩。完善绩效考核内容,把师德放在首位,注重教师履行岗位职责的实际表现和贡献。

  激励先进,促进发展。鼓励教师全身心投入教书育人工作,引导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客观公正,简便易行。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科学合理、程序规范,讲求实效、力戒繁琐。

  三、科学确定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教师绩效考核的内容主要是:教师履行《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法定职责,以及完成学校规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实绩,包括师德和教育教学、从事班主任工作等方面的实绩。

  师德主要考核教师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特别是为人师表、爱岗敬业、关爱学生的情况。在考核中,要明确规定,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有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得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损害学生利益,并将此作为教师绩效考核合格的必备的基本要求。

  教育教学主要考核教师从事德育、教学、教育教学研究、教师专业发展的情况。德育工作是每个教师应尽的责任,要结合所教学科特点,考核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实施德育的情况;教学工作重点考核教学工作量、教学准备、教学实施、教学效果,以及组织课外实践活动和参与教学管理的情况;对教学效果的考核,主要以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目标、学生达到基本教育质量要求为依据,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指标,要引导教师关爱每个学生,特别是学习上有困难或品行上有偏差的学生。教育教学研究工作重点考核教师参与教学研究活动的情况。教师专业发展重点考核教师拓展专业知识、提高教育教学能力的情况。

  班主任是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重要岗位。班主任的工作任务应作为教师教学工作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鼓励教师尤其是优秀骨干教师积极主动承担班主任工作,使他们有热情、有时间、有精力,高质量高水平做好班主任工作,当好学生的人生导师,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要强化对班主任工作的考核,重点考核其对学生的教育引导、班级管理、组织班集体和团队活动、关注每个学生全面发展的情况。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围绕考核内容,建立健全科学完善的教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指标体系的建立要符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体现课程改革的方向,正确发挥对教师的激励导向作用,充分体现考核指标的激励性和约束性的有机统一。

  四、积极探索绩效考核的有效方法

  各地要积极探索、创新绩效考核的机制与方法,规范考核程序,健全考核组织。绩效考核工作一般由学校按规定的程序与年度考核结合进行,可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教师自评与学科组评议、年级组评议、考核组评议相结合,形成性评价和阶段性评价相结合等方法,同时适当听取学生、家长及社区的意见。要充分发挥校长、教师和学校在绩效考核中的作用。

  要不断完善绩效考核载体。可采取指标要素测评、业务知识测试、建立教师发展档案、开展争先创优活动等多种形式,完善教师绩效考核载体,通过多种形式,全面反映教师的业绩和贡献。

  各地在教师绩效考核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充分发扬民主,增强绩效考核工作的透明度和考核结果的公信力。

  五、高度重视绩效考核结果的合理运用

  绩效考核结果要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对履行了岗位职责、完成了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教师,全额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对有突出表现或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视不同情况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要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合理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等次,坚持向骨干教师和做出突出成绩的教师倾斜,适当拉开分配差距。

  绩效考核结果也要作为教师资格认定、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教师对考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向学校考核工作组织和学校主管部门申诉。

  六、切实加强绩效考核的组织领导

  绩效考核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教师的切身利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制定本省(区、市)绩效考核办法,认真分析和解决绩效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和推广绩效考核的典型经验,努力提高绩效考核工作的水平。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实施工作的指导与监督检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组织实施工作,要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本地具体实施办法,指导学校制订教师绩效考核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教师绩效考核实施工作。与此同时,各地也要积极完善校长及其他教职工的绩效考核工作。

  切实做好深入细致的教师思想工作。要严肃考核工作纪律,对工作不负责任,考核失真失实的,实行责任追究。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绩效考核方法,努力提高绩效考核的科学性,保证绩效考核机制的有效运行,充分发挥绩效考核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证监发〖2001〗147号




各上市公司: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办法规定暂停上市的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不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对于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其宽限期结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停止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二、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在2001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并在宽限期结束之前,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01年度报告;

  (二)2001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2001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三、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未披露2001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停止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并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宽限期结束日早于2001年度报告法定披露期限的公司,如果未在宽限期结束日之前披露2001年度报告,或者虽然在宽限期结束日之前披露了2001年度报告,但未在宽限期结束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公司宽限期结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四、证券交易所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的有关规定,做出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上市公司股票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作出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予以纠正,或者直接撤消其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五条 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证券交易所应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因国家有关会计政策调整,导致公司追溯调整后出现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每月至少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如公司未采取任何重大措施,也应予以披露。

  第九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第一个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

  (二)半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 公司申请恢复上市,应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并符合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上市推荐人进行推荐。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在公司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决定受理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恢复上市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在接到证券交易所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证券交易所核准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公司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

公司在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后至其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期间,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五条 公司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但未在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提出申请后证券交易所未予受理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披露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的,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法定期限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但公司出现亏损的,证券交易所应在其披露年度报告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如果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做出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

  第十九条 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应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终止上市的具体原因,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证监发〖200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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