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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犯罪对象不应将不动产排除/姚艳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5:23:53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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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曾有如下三种认识:一是肯定说,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各种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并未改变,刑法中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属于公共财产的不动产自然能够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二是否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之所以不动产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因为不动产不像动产那样可以移动,可以被行为人所占有支配,而不动产的转移必须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不动产的产权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即通过法定的登记程序才能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三是犹豫说,认为对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罪的对象,不明确表态,而是概括地规定为财物。
我们认为,不动产与动产均可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具体理由是:
1.刑法关于贪污罪对象“公共财物”的性质,并没有“动产”的限定,这意味着在逻辑上可以将不动产置于贪污罪的对象中去理解。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可见,刑法就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共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未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侵占罪等的犯罪 对象都包括不动产。同样,贪污罪究其犯罪行为,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外,与诈骗犯罪等一般财产犯罪是同样的,而且因为其有着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故其犯罪通常情况下更容易得逞,因而公有房屋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在我国,虽然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手续才可能将其固定下来。如房屋,若不提交有关财产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是无法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从而也就难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通过采取伪造、涂改、假冒有关证明文件的手段,欺骗产权登记机关而达到变非法为合法占有不动产的目的也并非不可做到。对这种行为,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所为,显然应以贪污罪处罚
2.从贪污行为的特性或者说行为的类型性特征分析考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不动产,存在现实可能性。贪污罪在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侵占财物的行为,就其中的“窃取”、“骗取”行为方式而言,与普通盗窃、普通诈骗中行为人事先并不持有所要秘密窃取或者骗取的财物不同、贪污罪中的行为人实际上一般都因为其职务、职责而对公共财物拥有支配权、调拨权、管理权,如对公有房屋行使实际控制权,行为人完全可以在支配管理的情况下,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归己有;就其中的“侵吞”行为方式而言,则和普通侵吞、职务侵吞一样,行为人始终拥有着主管、管理、经手单位不动产的职权。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不动产的行为也偶有发生,这些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动产行为一样,都侵犯了国有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触及刑法设立贪污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因而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贪污罪的对象范围。


景县人民检察院 姚艳萍 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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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九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二、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相应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委托培养”几个字。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

  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9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议案和法律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宪法修正案草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附:关于投票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有关事项
附:关于投票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有关事项
一、大会设监票人34名,由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组成,其中设总监票人1名,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
三、写票
1、填写表决票,请用水笔或圆珠笔,不要使用铅笔;填写时符号要准确,笔迹要清楚。
2、如表示赞成,请在表决票“赞成”后面的空格内划“√”;如表示反对,请在表决票“反对”后面的空格内划“√”;如表示弃权,请在表决票“弃权”后面的空格内划“√”。
四、投票
1、会场共设票箱27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2、投票时,首先请监票人在自己的座区投票,并到负责监票的票箱监票,随后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3、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表决票并清点票数,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票数多于投票人数,表决无效。
4、清点票数后,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表决是否有效。
五、计票
1、计票采用人工方式,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2、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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