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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8:36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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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1997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第七条 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一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十)系泊设施;
(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
(十二)航行设备;
(十三)无线电设备;
(十四)防污染设备;
(十五)液货装载设施;
(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九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
第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 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记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一)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五条 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75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安全检查;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
(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五)未按要求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成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港务(航)监督及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认真实施检查。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理,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船方认为作出禁止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下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下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记录簿、报告书及通知书等文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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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专利促进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专利促进和保护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工商、商贸、质量监督、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专利促进和保护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和保护的良好环境。

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专利申请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人才培养和政策研究;

(六)其他专利促进和保护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

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区专利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6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3%,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1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该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下列事项,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市专利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者成果转化项目;

(二)申请市政工程项目立项;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进行查验:

(一)发布专利实施广告;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三)办理专利权质押。

第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技术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技术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专利管理部门。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 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间,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市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情况复杂的不能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举办者未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拒绝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有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黑龙江、吉林、山西、陕西、内蒙古、甘肃、河北、河南、山东、浙江、上海、江西、江苏、福建、安徽、湖北、湖南、四川、云南、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关于总公司向下属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电进出〔97〕计财字10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度向所属
企业提取402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详见附件)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
扣除标准

附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 30 北京
2 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0 广东深圳
3 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 30 陕西咸阳
4 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 30 山东济南
5 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公司 30 浙江宁波
6 中国电子进出口福建公司 30 福建福州
7 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 25 广东珠海
8 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 20 浙江杭州
9 中电东南进出口公司 15 浙江杭州
10 中国电子进出口河北公司 10 河北石家庄
11 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 10 云南昆明
12 中国电子进出口黑龙江公司 10 黑龙江哈尔滨
13 中国电子进出口海南公司 10 海南海口
14 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 10 上海
15 中国电子进出口吉林公司 10 吉林长春
16 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西公司 8 江西南昌
17 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北公司 8 湖北武汉
18 中国电子进出口四川公司 8 四川成都
19 中国电子进出口陕西公司 8 陕西西安
20 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公司 8 江苏南京
21 中国电子进出口厦门公司 8 福建厦门
22 中国电子进出口内蒙古公司 8 内蒙古呼市
23 中国电子进出口安徽公司 5 安徽合肥
24 中国电子进出口山西公司 8 山西太原
25 中电(河南)进出口公司 8 河南郑州
26 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南公司 5 湖南长沙
27 中国电子进出口甘肃公司 5 甘肃兰州
28 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 5 四川成都
29 中国电子进出口辽宁公司 5 辽宁大连
30 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 5 湖北武汉
合 计 402



19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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