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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因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李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6:03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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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因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陈亚静

  [案情介绍]李某与张某在饭店吃饭时偶遇,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赤手空拳相互殴打。张某倒地后,李某离开。张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患有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张某身体损伤不构成轻伤、重伤。
本案是一起行为人与特异体质人斗殴引起特异体质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淤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施了较轻的伤害行为,只是可能造成轻微伤等直接伤害后果,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关键要注意两点:一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二是互殴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主观上是否有罪过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与过失,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二者合称为罪过。
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既是一种个体心理态度,又是一定的社会心理评价,其核心体现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如果被告人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希望对方发病,并实施了足以引起对方发病的行为,其主观上就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如果在激愤中放任引起对方疾病发作,最终导致对方严重疾病发作而死亡,其主观上就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我国刑法学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根本不可能预见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那么说明行为对死亡结果不具备预见能力,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互殴的行为纯粹是一般的纠纷,双方并无故意造成对方死亡、伤残的故意心理。从行为的手段看,也可以看出李某并无故意造成张某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而张某虽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但毫无征象,李某并不知其患有此病,对可能导致张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李某与张某的互殴行为只是一般的争执,未造成张某轻伤、重伤等损伤,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的程度。因此,行为人不具备预见能力,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在本案中,李某在与张某发生争执的时候,一方面不存在故意致对方伤残或死亡的心理,另一方面,李某与张某平时也不认识,也未听说过张某的个人情况,张某的表现与常人无异,因此,对于自己的斗殴行为会引起对方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是出乎李某意料的。李某对张某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无过失。
  (二)互殴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本案中,李某实施了与张某斗殴的危害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司法鉴定表明,张某因患有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因此,李某与张某发生争执,互殴的过程中,张某同时存在者剧烈运动,情绪激动和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三个原因,在此过程中,李某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轻伤、重伤,但是,其仍然是诱发张某心脏病急性发作的因素之一。因此,即使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仍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李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仍然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
  综上,按照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李某的互殴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从李某实施行为的客观特征可以看出,李某对于张某会因疾病发作而死亡是没有预见能力的。尽管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李某对于张某死亡的结果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由于李某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对于张某死亡这一结果仍然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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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各类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征地管理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部门主管。雁峰、石鼓、蒸湘、珠晖区(以下简称市城区)实行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城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的工作机制。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物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征建设用地,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项目,不予批准用地。
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主体功能分区规划,符合项目用地的定额指标。
第六条 凡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用地项目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申请办理项目预审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七条 依法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拟使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依照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或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使用集体土地审批手续。
土地权属、类别的确定由有权机关以现状结合历史进行确认或行政裁决的结果为依据。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在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征收土地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其它土地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城镇发展规划、年度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定程序统一办理。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单独选址定点条件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对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占用耕地的,应先补后占实行“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及其它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二条 在征地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征地前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前告知书还应当告知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得进行房屋及其它设施的买卖、出租和抵押;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和现状的部分,抢挖鱼塘、抢种农作物、抢放鱼苗、抢栽树木、果苗、花卉和药材等,不予补偿和安置等事项。
征地前告知书应同时抄送公安、民政等部门,并明确告知不得办理户口迁入、村民分户、发放特种养殖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10日内,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 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第十四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市、县(市)、南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执行。其中,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修正系数分别为1.25、1.15。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按有关政策规定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由申请用地者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等,其原有设施和相应土地不予补偿,但重建设施所需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工作完成后,征地单位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同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房屋、户外设施及其它拆迁和青苗补偿费按省政府批复的标准补偿。
房屋屋顶架空层和隔热层层高是指房屋正、背面墙的高度。
房前屋后零星树木是指合法住宅房前地坪边沿线和屋侧、屋后滴水线外推十米范围内的果树、树木。在30株内的按实计数,超过30株的按30株计数。其补偿费总额每户最高不超过8000元。
果园、茶园每亩按一千二百元、经济林每亩按一千元、其他林木每亩按五百元支付移栽工资或砍伐工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每亩苗木种植密度超过一百二十株的认定为花卉苗木地,每亩按两千八百元计算移栽工资或砍伐工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补偿后的林木,按照生态要求等需要保留的,应予保留;不需要保留的,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拒绝征地的除外。被征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逾期不领取费用的,征地单位可以被征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名义将其补偿费用在银行专户储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及时分配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组织成员公布,接受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及农业、民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后,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均耕地少于0.2亩的,应纳入社会保险,具体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且有相关配套设施的商品菜地。
本办法所称专业鱼池,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有相关配套设施连续三年以上常年养殖鱼、虾等精养鱼塘水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实施。




王勇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经济分析/基本制度
内容提要: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是时代的要求,但是,这却需要一个艰难的较长阶段。本文运用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具体分析政府信息公开问题,这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的经济分析、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政府不公开信息的制裁的分析等基本内容。通过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从新的角度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经济学理论基础,并从崭新的角度了解政府公开信息的难点,加深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的认识,树立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信念。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1]这里,政府信息公开重点体现在公开上。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政府信息不加隐蔽,在本质上,政府信息具有“不加隐蔽”性;同时,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开一词也可作为动词使用,“使秘密的成为公开”指的也是一种行为,因而,政府信息公开也是一种行为的过程。

仅仅这样理解政府信息公开还是远远不够的,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予以经济分析有助于更好的理解这一制度。对此,在具体经济分析之前,我们先探究一些方法性问题和明确一些基本事实,然后,从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效益,以及对不公开政府信息要受到制裁的角度予以经济分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经济分析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首先,用经济学方法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就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结合运用于其制度的分析中,注重法律的实证和规范经济分析。这里,我们强调运用法律成本效益分析的核心概念即“交易成本”予以分析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只要有人类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处不在,无时不有”。[2]

其次,经济分析法律一般不涉及正义性问题,这包括在惩治方面。在法律惩戒措施问题上,对经济学家来说,制裁就像是价格。 [3]因而,在分析政府信息公开时,我们可以假设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制裁就是对政府不公开或不完全公开其应该公开的信息而采取的批评或其他严厉法律惩戒措施。重点分析价格即制裁对行为的效应,而不着重从正义的角度考虑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是可以采用的一种方法。尽管法律研究的经济学方法被批评为忽视了“正义”, [4]但是,“正义”本身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容易使我们的研究有过多的感情色彩,从而导致脱离实际的结论。另外,对于“正义”,不同的学者也有着不同的解释。这里,我们所研究的是对政府的法律制裁与政府相应的行为反映的关系问题,并不谈及正义性的问题。当然,我们首先假设政府对较严厉的法律制裁的反应是:采取更少的会被制裁的行为,即尽可能的公开其应该公开的信息。

再次,信息是公共产品,在信息的产权界定方面有特殊的要求。由于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却相对较少,所以消费者希望成为信息的“搭便车者”,这就意味着需要政府在信息市场上进行干预以增加所生产的信息数量。在信息市场,政府干预可以采用的形式是:(1)政府提供信息;(2)政府对私人提供的信息给与补贴。 [5]另外还有一种形式即对信息产权的建立和保护。

但是,信息产权的界定与产权的交易是不完全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公共产品的信息在产权界定方面有特殊的要求;另一方面,经济人的机会主义倾向与理性能力的有限程度会给产权问题带来影响,产权客体的错综复杂和人的有限理性使得产权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是相对的而不可能是绝对的,这样,产权的界定是不完全的。另外,产权的交易也是不完全的。产权交易是通过签订与执行合约完成的,但是,由于人们的有限理性,在产权的交易合同中,人们无法预料未来合同存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偶然事件并提前作出安排,因而,有可能表现出机会主义的特征。所以说,综上原因,信息交易需要“交易费用”,这种费用又有其特殊性。本来,交易费用的影响会使产权依赖市场无形之手靠个体的理性选择就自动促成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但是,由于作为公共产品的信息的产权的特殊性,就需要用制度进行规范,这样才能达到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的效果。

另外,分析政府信息公开要意识到政府及其官员具有利己性的倾向。“经济人” [6]假设说明自然人是具有利己倾向的,事实上,并非只有普通公民或经济人的行为具有利己倾向,政府官员及其组成的政府机构虽然具有谋求公共利益的职责和意愿,但他们与普通公民一样也有着自身利益,政府决策不可能完全超越这种利益。在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的条件下,政府利己行为对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危害性,表现在信息公开问题上,趋向封闭信息。

最后,要认识到政府信息的公共产品性要求信息资源必须共享。一个公共产品具有两个关联密切的特征:1、消费的非竞争性:一个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并不减少可供其它消费者的消费量,以及2、非排他性:排除没有付费的消费者来消费这个产品的成本如此之高以至于没有利润最大化的企业愿意提供这种产品。 [7]所以,政府信息是典型的公共产品,公共产品就要共享。实际上,信息化与信息社会要求政府信息资源自由流动,以促进经济增长。而做到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就必须信息流动。信息的价值能否体现,信息的流动性是关键。政府控制约80%的社会信息,拥有最大的信息资源。做到资源的共享,就要流动,做到流动就必须政府信息公开。目前,利用科学网络技术,在网上公开政府信息,进行电子政务的建设是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最佳途径,而这些正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表现。

明确以上认识,这就对我们的分析奠定了基础,实际上,这里的分析主要是通过经济学的有关理论提供一种思考的方法。凯恩斯曾经说过:经济学的理论并未提供一套立即可用的完整结论。它不是一种教条,而是一种方法、一种心灵的器官、一种思维的技巧。所以,理论运用的结果实质是我们思维方式的扩展。

二、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

(一)政府信息的生产与产权界定

信息是公共产品,所谓公共产品,是指那些能够同时供许多人享用的物品,并且它的成本不随享用的人数规模和地域范围的变化而变化。信息就具有这种公共产品性。

信息具有的特点决定它是生产成本很高而传输成本很低的公共产品。事实上,一旦生产者将信息卖给买者,买者将成为最初生产者的一个潜在竞争者。买者只需传输成本就可以重新将信息卖出。 [8]所以,消费者往往通过支付传输成本而充当“免费搭乘者”。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就需要政府干预信息市场,提供信息。这时我们就面对一个有趣的课题,政府提供所有的信息么?当然不是,政府的干预可以采取下面几种方式:(1)政府提供信息;(2)对私人信息产品的生产提供补贴;(3)信息产权的建立和保护。 [9]

政府的前述两种方式与信息产权的建立与保护是密切相关的。产权界定的最大意义在于有效配置资源,减少资源浪费。产权经济学是以产权作为变量来研究资源配置效率问题的经济学,产权经济学认为,共有产权是人类最初的状态,私有产权并不是与生俱来的。私有产权代替共有产权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资源稀缺;二是建立私有产权制度的收益要超过其花费的成本。

在共有产权下,共同体共同享受其收益或承担其损失,对于每一个主体来说,权利、收益与损失的界限是不明确的,这样就很容易造成部分成员的努力所带来的收益由大家共享,而另一部分成员的浪费所造成的损失由大家共担的情形。这就是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而私有产权则通过将外部性内部化来减少这种浪费,给市场主体提供激励和约束,引导高效率的资源配置。私有产权界定的最大意义在于能有效地克服外部性,为产权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稳定的预期,从而引导和激励人们最大限度地利用自身的知识和已有的外在资源,创造更多的效用。所以,产权是作为克服外部性的工具出现的。

总体上说,信息作为公共物品是必须由政府来生产的,同时,如果把信息分为私人信息与公共信息,在法律技术上,也是可以界定产权的。但是,在现有立法中,从私人产权的性质上来说,可以界定产权的主要是专利、版权及商标等知识财产,对于私人的信息,尚待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而对于政府所提供的信息,显然是公共信息,产权也只能是公有的。针对公共信息、私人信息,如果进行必要的产权界定和保护,这会有助于政府有效的干预信息市场。

总之,尽管私有产权才是克服外部性的手段,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可以界定为私有产权的,不能够界定为私有产权的信息,实际上就是具有公有产权性的政府信息,这样,政府要有效的干预信息市场,生产公共信息、提供公共信息就应成为政府的日常性工作了。政府信息不需要产权界定,但又必须被经常性的提供。政府提供信息的具体做法就是让信息公开,让私人有效利用,合理配置政府信息。

(二)政府在提供信息方面的作用与限制

1、政府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性

从信息的生产与产权界定的角度来说,政府需要提供信息。对此,我们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再予以强化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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