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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伙组织的连带赔偿责任/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7:45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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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伙组织的连带赔偿责任

谭明与胡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合伙组织的,合伙组织的每位成员就合伙组织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合伙成员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数额。
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7月4日,被告谭明、何炳爱与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评定为2005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此外,被告谭明、何炳爱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明、何炳爱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该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来源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367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178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由被告华南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7月4日,被告谭明、何炳爱与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承包施工珠江北路跨线桥、黄河北路跨线桥工程项目,并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评定为2005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
  另查明:被告谭明、何炳爱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明、何炳爱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
  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胡抗美、林仁富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含代付的材料款)900万元。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株鼎会所基字[2009]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是1151.4633万元,原告方同意核减工程款36.158788万元,原告认可其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115.30451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因原、被告就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南公司、被告谭明、何炳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00万元的数额。现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只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谭明、被告何炳爱发生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明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 900元,鉴定费30 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2900元,由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1078.64733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282259.33元,上诉人应付工程款504214.38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5042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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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2 号

  经2002年1月3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 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 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中、斐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斐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中、斐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五起,互相承认和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斐济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斐济政府承认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国政府支持斐济政府和人民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发展致力于和平的自给经济所作的努力。

  中、斐两国政府决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斐济政府代表

      驻澳大利亚使馆临时代办          驻澳大利亚高级专员

          朱启祯                拉曼·纳拉扬·纳尔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五日于堪培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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