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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之反思/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0:30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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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之反思

刘顺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但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不一定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在其本人没有财产或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是行为人的监护人,是监护人替代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确定监护人对侵权行为后果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要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有无财产的制约。也就是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应当先从他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近日,笔者在立案工作中遇到了一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实施不法行为致人受伤的案件,起诉时原告只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致害人列为被告,将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进行起诉。我们审查诉状后,初步认为应将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我们通过释明,必要的导诉后,原告仍坚持已见。如果按原告所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们的应诉通知书如何通知?如何进行传唤?如果法定监护人不到庭又怎么办?如何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系列问题,不得不令人深思。由此,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商讨,以期对未来的审判工作有所帮助,在适用法律上有统一的尺度。
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实施不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他们一般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律确定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义务。那么监护人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在诉讼中监护人又该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但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不一定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在其本人没有财产或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是行为人的监护人,是监护人替代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确定监护人对侵权行为后果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要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有无财产的制约。也就是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应当先从他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诉讼中,由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就存在着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就将这一双方争议的侵权法律关系提交到法院裁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受害人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适格的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不成疑问。那么这是否就是说该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就绝对不能作为当事人呢?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除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可作为当事人以外,对诉讼标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法定权益的人也应作为正当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监护人是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也就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据此,监护人就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害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了法定的权益,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也就具有了当事人的资格。
监护人不列为当事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对监护人不具有约束力,这一特点是当事人与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的一个重要区别。如果只列造成原告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以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就无法判决监护人承担替代或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将监护人在民事诉讼中列为当事人,人民法院才能判决其承担替代或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对监护人具有约束力。
有人认为应将监护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没有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而在被监护人侵权的诉讼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是连带关系,存在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监护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这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同的。其参与诉讼的方式有两种:第三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具有强制性,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第三人申请参加为主。如果监护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意不申请参加诉讼,他也就失去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那么,根据既判力理论,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涉及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因为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此推理,则在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监护人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诉讼中,应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既符合法理,在司法实践中又容易操作,便于执行,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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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乡镇企业“异军突起”,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社会生产力,安置了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就业路子。为加强乡镇企业职工就业的宏观管理,稳定乡镇企业的劳动关系,保障乡镇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促进乡镇企业高效
、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范围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应结合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乡(镇)、村骨干企业1996年底前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它乡镇企业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原则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引导乡镇企业和劳动者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更加以完善,并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所有企业和劳动者均要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三、乡镇企业劳动合同的内容
乡镇企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该包括:①劳动合同期限;②工作内容;③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④劳动报酬;⑤劳动纪律;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⑦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四、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相应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
五、劳动合同中工时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职工休息休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绝大多数乡镇企业职工仍是亦工亦农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休息休假办法。
六、劳动合同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加强劳动保护,防止生产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七、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事项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要逐步完善、规范;尚未建立养老保险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
八、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把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乡镇企业劳动合
同工作的宏观指导,做好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协调工作。



1996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8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2001年记账式(十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200亿元,期限10年。发行期为2001年9月25日至9月28日。发行结束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现券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二、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票面年利率为2.95%,利息按年支付。本期国债从2001年9月25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9月2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1年9月2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三、本期国债承销机构为部分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发行期内,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场内挂牌分销和合同分销方式,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帐户、基金帐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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