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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忘三见法学家马克昌老师/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8:42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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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忘三见法学家马克昌老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唐时华



今日,惊悉法学泰斗、武汉大学马克昌教授不幸仙逝,不禁万分悲痛,也不由想起和马老的三次短暂相见来。
2009年1月8日上午,由云南高院组织举办的“法治之光”系列知识讲座,马老应邀来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法官们讲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自云南三级法院的部分法官以及部分检察官和公安干警近500人齐聚一堂,马老的讲课幽默风趣,意蕴悠远,他还结合了云南法院发生的一个真实的案例(该案例当时被拍成《血色宽恕》电视片)进行讲解,在马老的讲课课程中,大家不时发出阵阵热烈的掌声。
第二次见面是2009年8月19日,“第七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此次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联合主办,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和京师高铭暄刑事法学发展基金共同协办。在这个领域有很深研究的马老。自然也在应邀之列。作为研讨会的采访记者,在会议短暂间隙,我有幸向马老请教。马老耐心地对我进行了指点,并饶有兴趣地问及我毕业的学校、专业以及在法院工作的情况,听说我在工作之余坚持写作,马老很高兴,他鼓励我多看书,多学习,多到一线进行实践调研。最后,还亲切和我合影留念。
第三次见到马老是在2009年8月22日上午,当时,武汉大学法学院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2009届硕士研究生班开学典礼。记得在开学典礼上,马老从三个方面作了一个简短精辟学术报告。记得他当时讲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业化和大众化的关系。他认为法官是一个职业化的群体,业务上要精通,就必须学习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司法本身具有人民性,司法的大众化必须与职业化有机结合起来。二是学习国外理论与立足中国国情的关系。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要学习国外有益的法律文化,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但是学习国外理论,不能脱离中国国情,要将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中国国情相结合。三是理论和实践的关系。理论来源于实践,作为法官,要注意总结实践经验。法学理论不是空洞的,而是和司法实践紧密结合的,要把死的知识变成活的经验。这次讲课上的观点,其实就是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上间隙马老指点我的观点的精神相似,只是这次讲课时间相对充裕,所以讲得更深入,在座的同学们都听得津津有味。
三次见面,虽然时间很短,但是,作为一名法学学子,能听到马老的讲课,尤其是能当面得到马老的鼓励和指点,实在难得!马老亲切和蔼、幽默风趣的形象深深留在我的心中。
今日,突然得知马老仙逝,难以相信,于是,再次到互联网上查证,铺天盖地的新闻,不禁翻出以前我们的合影,看着他清瘦的面颊,想起那次他的面带微笑的谆谆教诲,不禁已是泪流满面。
怀想马老一生,历经坎坷,少年丧父,目睹日寇入侵,后被打成“右派”,然先生即使身处困境,不忘发奋图强;八十高龄,奔走讲学,硕果累累,当为法律人楷模。一腔热血,一生之系,不计个人安危,都系报国法治宏图理想,矢志不渝。这是中国几千年知识分子胸中“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真实写照,这是当代法律人法治天下的人间大爱。
大师一去,音容宛在;法治重任,后继有人。愿先生一路走好!

2011年6月23日夜于昆明

著名法学家马克昌简介:
著名法学家、武汉大学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马克昌因病医治无效,于2011年6月22日19时16分在武汉逝世,享年85岁。
马克昌,1926年8月生,河南西华人, 1950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后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班,师从前苏联刑法学家贝斯特洛娃教授专门从事刑法学研究。他于1952年返回武汉大学任教,曾于1977年受委托,担任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主犯吴法宪的辩护人,并参加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工作。马克昌曾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马克昌与人大高铭暄教授合称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他积极参与国家立法,作为新中国法学奠基人之一,为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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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7〕1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强化预算约束监督,维护预算严肃性,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证财政资金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非税收入执(代)收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是非税收入预算管理的实施部门,具体负责非税收入预算编制、批复、执行及预算的审核、汇总和报批工作。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非税收入预算编制
(一)非税收入预算申报。
各单位每年应按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时间,向市财政局和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非税收入预算。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管理,单位编制收入预算时,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别和项目逐项测算和编制。
(二) 非税收入预算核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参照上年收入的完成情况,与单位申报数据进行核对,考虑政策性因素影响,提出非税收入预算建议数,报市政府、市人大审批确定。
第五条非税收入支出预算编制。
各单位根据非税收入预算可用财力,按照《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编制通知的要求编制。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六条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执行。
(一)非税收入按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性收费、专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包括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范围的财政拨款单位服务性收费税后净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二)市财政局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部门收支预算,于一个月内批复到单位,并按非税收入进度和拨款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执行,项目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非税收入减免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确因政策性需要缓征、减征、免征本级非税收入的,由受益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减免文件复印件,经执收单位或代征单位依政策签署意见,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属非政策性减免的,除基本建设项目报建收费仍按市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由受益单位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或代征单位签署意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政策性和非政策性减免应填报《株洲市非税收入缓减免申请表》。
(二)罚没收入的减免由执法单位根据执法权限依法依规办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目标考核。
(一)非税收入纳入各单位的目标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或超额完成非税收入预算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二)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对执收(委托代收)单位以年初市人大通过的非税收入预算为目标,考核其完成及均衡入库情况。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并均衡入库的单位,市财政局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实际征收额计算、拨付征管经费和均衡入库工作奖励。
(三)行政事业性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可根据收入征收规模、征收难度的大小,征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有关人员给予奖励,资金来源在财政安排的超收收入中解决。
第四章 预算调整
第九条非税收入收入预算调整。
预算单位因政策性因素不能完成年初收入预算的,应向市财政局及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收入预算调整申请,市财政局提出收入预算调整建议报市政府、市人大审批确定。
第十条非税收入支出预算调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入(不含国有资本收入)实现超收的单位,暂按照超收额(扣除政府统筹资金)的60%结转下一年,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请追加支出预算。市财政局核实后,按程序办理追加支出预算。
(二)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收入超收,当年追加征管经费、奖励。
(三)非部门预算单位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按原预算指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各部门对市级及所属单位的非税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主题词:财政非税收入预算管理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株洲军分区。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各人民团体。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5月15日印发
附件:
株洲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
申请单位(或个人)收入类别〖〗〖〗联系电话收入项目〖〗应缴金额
(元)〖〗申请减免金额
(元)〖〗申请缓缴时限
(天)合计申请缓减免理由:









申请单位或个人(章):负责人签字:执收单位初审意见:



经办人:负责人:(公章)市非税收审核意见:



经办人:科长:处领导:(公章)市财政局审核(审批)意见:



局领导:(公章)市政府审批意见:

试述合同变更的条件及效力

王海宏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呈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旧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一、合同变更的条件
  (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
  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的变更离不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这一每件。合同无效,自始即无合同关系;合同被撤销,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亦无合同关系;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仍无合同关系,在这些情况下,自无变更合同的余地。
  (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合同的变更采狭义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更,因此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是合同变更不可或缺的条件。
  (三)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的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裁判,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发生,不以裁判裁判或当事人人协议为必经程序。例如,债务人违约使履行合同的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系当然发生,但可由当事人协商损害赔偿额,亦可诉请法院裁判。
  合同的变更须经裁判机关的牟,在我国法上,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不论是撤销还是变更,均须经过无关机关的裁判;二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须裁判机关的裁判。合同的变更基于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的,例如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使合同变更。
  (四)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对合同的变更法律要求采取一定方式,须遵守此咱要求。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须经裁判机关的裁判的方式。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有时需要采有书面形式,有时则无此要求。
  二、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的变更,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变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关系之外,原合 关系有对价关系的仍保有同时履行抗辩;原合同债权所有的利益与瑕疵仍继续存在,只是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非经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同意,保证不生效力;物的担保不及于扩张的债权价值额。
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根据。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至于何石匠合同变更与损害赔偿并存,应视为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基于情事烃更原则而变更合同,不存在损害赔偿;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在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误解应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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