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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困惑/邱胜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5:02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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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困惑

邱胜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因法定或约定原因的产生,从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比较概括,一旦深入去了解,就会发现存在诸多疑问,本文仅就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所发现的疑问进行探讨。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
  请求权主要是针对于债权而言,即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主要针对于物权,大致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单方的行为为标志,只要一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形成权不需要借助第三人的配合及履行,完全凭行为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如合同的撤消权、合同的解除权等。(备注:对于“形成权”这一说法,我一直觉得有点不妥,概念与内涵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但都这么说,没办法。)
  从上述分类来看,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就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
那么对于合同解除的行使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呢?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上述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法律规定了期限的,规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法律未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无规定无约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不行使,则权利消灭。
  当然,根据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还可以推论出第四种情况:
  有约定且有规定的,如“规定”为效力性规范,则约定无效;如“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则从双方之约定。
  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合同的解除权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综合上述几种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似乎规定得很明确了,但却忽略了另一种情况:
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规定,一方当事人从未催告也从不打算催告。这样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或者说解除权是否还存在行使期限?
  这一问题,在商品房买卖中已经得到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这一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到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呢?笔者不得而知。也许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是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似乎太大,大到甚至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在相同地区相同法院,仅仅因为主审法官的观点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如果这样,似乎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确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本意。
  好了,上面说了这么多,还没有就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不明所带来的疑惑作出解释:
比如,在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约定,买方未付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货物。现一方已履行送货义务,另一方未付款已达4年,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该怎么办?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买方当然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卖方会找出如下理由:
  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形成权(可以参阅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2、一般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说,要计算诉讼时效,必须有如下环节:权利的产生—权利被侵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应起算一般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除外)。那么,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后才产生的,在一方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权利根本没有产生,连第一个环节(权利的产生)都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被侵害的问题。
  一旦卖方提出上述抗辩,该怎么处理?如果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那么这一权利完全可能规避诉讼时效,甚至规避最长诉讼时效,因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的卖方可以在30年后要求解除合同?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这一问题本无任何争议,合同法规定得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比较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应当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享有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至于对方对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的合同解除都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享有解除权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会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按常理来说,有纠纷才会有诉讼,无纠纷即无诉讼(这虽然是口水话,但在“诉的要素”理论中,却有相关的理论观点加以支撑)。解除权作为一个单方民事权利,在权利人未行使之前,不可能知道对方存在异议。就好比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还不能确定对方不付款一样。在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是不存在争议的,既然不存在争议,当然不应当存在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却将一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一个诉讼来处理。就好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务必于履行期内履行债务”一样的荒唐。
  按一般诉讼理论,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似乎请求解除合同应该归入变更之诉当中。也许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的原因之一。
  就此问题,笔者曾与很多网友及法律工作者交流,但只有少数的人同意此观点。
  在2009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公布案例当中,已经明确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这也许能说明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一个倾向性态度。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述规定来看,合同一旦解除,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说到,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三种形式。
对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言,可以分别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守约方的权利得到保护。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来看,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在解除合同后,守约方依然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但对于协商解除而言,是否也存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所谓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合同经协商解除是向将来发生约束力,而对已履行部分,一般不需要返还或恢复原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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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含金物料经营管理,规范购销行为,发挥市场对黄金资源的合理调控作用,促进黄金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金物料是指国家黄金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金块矿、金铅块矿、金精矿、混合金精矿以及有回收黄金价值的其他含金物料种类。
第三条 含金物料经营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并按国家规定实行含金物料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含金物料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内含金物料必须进入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交易,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第五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含金物料交易中心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单位可以从事含金物料的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非会员单位可以委托会员单位进行业务代理。
第七条 在交易中心开展的自营业务是指会员自行购销含金物料的行为;在交易中心开展的代理业务是指会员为客户代购代销含金物料的行为。
会员同时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应当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其帐目应当分记。
第八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黄金管理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规范的交易规则,依法保护会员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的业务以提供含金物料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的服务为限。
交易中心的交易品种以含金物料为限。
第十条 省内含金物料收购加工单位必须是经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认可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定点企业。
第十一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含金物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含金物料交易应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
第十三条 省外来我省购销含金物料的客户,凡持有国家黄金管理部门的资格证书并到本省办理相关手续的,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快捷、简便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在含金物料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品种的含金物料;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2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交易品种的含金物料,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五)以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十五条 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及其管理人员、会员或其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向客户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十六条 含金物料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收回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
(一)不参加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价格管理规定的;
(三)企业信誉差,无故不履行合同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发放含金物料资格证书或进行资格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其行为之一的,是黄金管理机构或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是会员单位或业务人员的,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暂停或取消其会员资格;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印发《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144号



印发《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7月1日十一届四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还债专项资金)管理,保证路桥收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还债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收费、统筹分配,各自还债、各自管养,政府补贴、多方消化,积极筹资、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还债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机动车车辆年票、次票通行费(以下统称车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的资金。
(二)市财政筹集的政府补差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还债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和筹集政府补差资金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还债专项资金的分配工作。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路桥处负责监督收费单位及时全额将车辆通行费缴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车辆通行费收入。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确定的补差额负责筹集政府补差资金,每年的补差资金按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分季进行安排。
第八条 市路桥处应每年编制还债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计划。
第九条 还债专项资金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外,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偿还路桥收费项目的建设债务,不得统筹、截留、挪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条 还债专项资金按照《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的资金分配原则,对路桥收费项目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市路桥处应按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路桥还债专户,并将帐户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路桥还债专户只能用于办理支付路桥收费项目单位的还债支出,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收支计划及市路桥处的申请,结合车辆通行费的上缴进度,于每季度第三个月头5个工作日将还债资金划入路桥还债专户。
第十三条 若当年度车辆通行费收入未完成计划,不足还债部分由市财政按计划予以补差。还债专项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计划安排或用于提前偿还路桥收费项目债务。
第十四条 市路桥处收到市财政部门款项后,应按计划及时将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给路桥收费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及整理好政府还贷公路项目立项、工程预算、竣工决算文件、投资、贷款合同等各类原始资料。
市路桥处应对收费项目的收支及还债情况进行及时的跟踪和记录。
第十六条 市路桥处应加强对路桥还债专户的管理,收到的还债资金应及时并全额用于还债,并接受财政、监察部门审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还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市路桥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交通、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还债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还债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同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包括:
(一)收费路桥管理经费:参照《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收费站按次票通行费收入分别计提,年票通行费按收入总额提取。
(二)项目管养费:小修保养费参照《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取(其中石大桥按2003年收费总额及《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确定的增长系数提取);项目管理费以项目的竣工决算投资总额为基数,独立跨海大桥按 0.15%、一般路桥按0.1%提取。
(三)代征手续费:汽车按征收额0.7%计提,摩托车按征收额3%计提,银行代收手续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水利建设基金: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
(五)专项支出:经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的,包括收费路段按基建程序报经批准的大、中修费用、收费站电脑收费监控系统的购置和维护、中介机构年审费及其他费用等专项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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