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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扣押、冻款、处理涉案款物制度的完善/周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1:32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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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扣押、冻款、处理涉案款物制度的完善

周勇


  检察机关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的做法,不仅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还直接牵涉到当事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完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多次对《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在2006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39条,增加至54条。其中,新增条文13条,作出重要修改的条文近20条,另有多个条文作了文字修改,未作修改的仅7个条文。《工作规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检察机关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各个程序;增加监督制约的途径,强化对扣押、冻结、处理活动的监督制约;修改完善侦查终结报告、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等相关文书的内容要求,强调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活动都应当有文书记载,提高扣押、冻结活动的透明度;扩大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的知情权、投诉权,增强当事人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工作的监督力度,突出对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等。该规定对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院违规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已成为检察机关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结合检察机关2009年开展的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专项检查活动,谈一谈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存在的问题及制度完善几点建议

  一、检察机关在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扣押、冻结涉案款物与追缴赃款财物的性质和做法不严格分。200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专项检查工作,我院从 6月至12月,按照的规定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在专项检查活动上报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数据时,对侦查阶段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金额,通知其本人或家属交在我院的涉案款是否属于扣押冻结款有争议,经请求上级院,我院在统计表中将这部分列入了扣押款项内。也就是将追缴的涉案款等同于扣押款物。本人认为这种理解不妥,理由是扣押、冻结的款物与案件之间具有密切关系,能够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扣押、冻结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其被毁坏或隐匿。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侦查机关不得扣押、冻结,正是扣押、冻结款物具有证据价值,司法机关才有权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而追缴的法律含义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勒令缴回。

  (二)案件未结,扣押款物先交财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二)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三)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据了解很多检察院不严格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在案件还在侦查阶段,为缓解办公经费的不足,就将所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款物上缴国库。

  (三)收缴违纪、违反行政法规的资金,不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直接上缴财政。高检院在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中规定,对违纪、违反行政法规资金,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将违纪、行政法规资违反金直接上缴财政。其原因在于以前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依靠地方财政拨给,中央、省级财政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不能保障检察机关正常的工作。如某基层检察院每年各项支出需150万元,中央、省级财政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只有30万元,缺口120万元,而地方财政一般是按照上缴数来拨给检察机关经费。

  (四)不按规定向法院移送扣押物,主要表现在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不按规定随案向法院移送扣押物,近年来,我们在对扣押物品清理中发现,公诉部门在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在起诉时,没有随案移送有三起,法院在判决时由于不知有扣押物,未在判决书中对扣押物的处理作出判决。被告人到找后,检察机关才同法院协商,移送法法院,法院只得以裁定的方式对扣押物的处理作出判决。

  (五)法院判决书中,多数未对检察机关扣押款物的处理作出判决,我们对2004年至2010年某检察机关办理的90余起贪污、贿赂案件的判决进行了审查,发现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犯罪数额,而对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扣押的款物,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上缴国库的数额,也没有通知查封、扣押检察机关机关上缴国库。检察机关从未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由于法院未在判决中作出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的数额,检察机关一般都是将扣押、收缴款全额上缴,没有按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数额上缴。近年来就出现一些被告人及亲戚要求检察机关退还法院判决书未认定部分。

  (六)不按规定,每案上缴,而是集中上缴财政。扣押款保管的财务部门虽然按规定将所有扣押、收缴的涉案款项全部上缴财政,但没有做到“一案一清,一事一清”,而是将不同案件中扣押、收缴的不同性质案款,或者是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退出的案款一并上缴财政;处理扣押、收缴款时不是根据反贪、反渎等自行侦查部门呈报检察长决定的处理扣押款,而是直接根据院领导的决定,处理扣押款物。

  (七)侦查人员不按规定,及时将扣押款物移送办公室保管。笔者在清理检查扣押款物中,发现了6起法院已作终审判决的案件,侦查人员在侦查时不按规定,及时将扣押款物移送办公室保管。

  (八)调取涉案单位的会计凭证,案结后不及时归还如某检察院。

  (九)反贪、反渎部门扣押冻结案款后,不认真制作或填写法律文书、清单,从案卷中难以看出扣押款物的去向;或财务收据不入卷,或由于侦查、公诉程序上的因素,使扣押冻结法律手续与财务手续不对接,造成卷宗材料和财务上的混乱;

  二、扣押、冻款、处理涉案款物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我国对于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用词用语缺乏严谨性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赃款赃物”、“违法所得”使用泛滥;“追缴”、“扣押”、“冻结”、“责令退赔”、“没收”、“上缴国库”等一系列用语没有规范化的解释。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规定,在刑事法未修改前建议两高、公安部及时联合制定一部有关扣押冻结处分涉案款物的司法解释。

  (二)加强教育提高检察人员对加强扣押冻结款物管理的思想认识。各级院要从规范执法行为入手开展对干警的教育,要求检察人员从保护人权的高度去认识违规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危害性,强化人权意识、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要严格遵守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严禁初查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在办案中严禁超范围扣押冻结当事人款物,对与案件无关的款物,决不扣押和冻结,应退还当事人的要及时按法律规定退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要严格执行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检察机关财务、侦查、公诉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按照高检《工作规定》和省院的规定扣押冻结保管扣押冻结款物,做到一案一清,一事一清,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等特征要逐案逐项详细登记,移交财务,要数据准确,列有明细,往来票据手续要入账和装卷,做到财务和卷宗相映相符,随时备查。为确保扣押款物的安全,要加强对扣押款物的管理。应严格实行涉案扣押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原则,设立设立扣押款物专用帐户和赃物库,落实专人管理。对扣押的款物,应在扣押后3日内移送保管部门保管。对贵重物品、大宗物品的扣押处理,:必须有严格手续,必须经过检察长批准,必须及时全数交保管部门;严禁办案部门截留、使用,严禁办案部门私设账款。同时,建立涉案款物档案。通过一案一档的形式建立涉案款物档案,就每案每笔扣押和处理的款物手续,在审查后入库,在出库时依存档情况验收。入档的材料主要有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领导审批件、处理决定书、处理物品的领导审批件、财务手续及扣押和发还款物笔录、照片、录像等。

  (4)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切实发挥作用,要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指出和监督纠正,对违法违纪人员要坚决处理。同时可根据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特点建立起完善的管理监督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强化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业务部门的监督作用,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由主管检察长与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在本部门内部执法办案监督工作中的责任,充分发挥内部兼职纪检监察员的作用,加强业务部门自我监督。上级检察机关也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专项检查力度,还要以检查结果为依据,注重调研,进一步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5)建立扣押、冻结款物的决定的审批程序,反贪、反渎部门对认为需要扣押冻结款物的,不能由反贪局、反渎局和分管检察长决定就执行,而应当建议审批程序,反贪、反渎认为需要扣押、冻结款物,要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决定后,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6)建立处理涉案款物决定上提一级的程序。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处理涉案款物方面存在的问题,从高检通报的在处理涉案款物方面的违法犯罪案例,其主要原因是监督制约不力,多数决定是检察长作出的。为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制约力度,改变这种下级不敢监督的状态,应当建立处理涉案款物决定上提一级的程序,将对涉案款的上缴国库,统一到省级。如甘肃省检察院出台的《甘肃省检察机关涉案款物管理办法(试行)》,意味着将对扣押冻结款物实行集中统一由省检察院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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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的反思

杨 涛


清点去年在行政体制的管理上的改革举措,中央将在全国实行省以下土地垂直管理体制无疑令人瞩目,此举据称旨在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以进一步加强国家对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
“直管”是指中央、省直接管理一些行政机关单位、部门,这些单位的人员由都由中央或省条条直接任命,财、物及业务都由中央或省条条直接管理,地方党政乃至权力机关??人大都无权过问。近些年来,随着国税、地税、工商、技术监督、稽查征费等一大批行政执法机关收归中央或省直接管理,地方政府特别是县及以下的政府越来越像个协调机构,某位地方政府官员在一次会议上形象地说:“坐了一屋子的中央军。“
收归中央或省直接管理的主要理由是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因为这些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监管市场有着重要职责,对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关系重大,而这些行政执法机关在地方政府领导下,难免会保护地方利益,而破坏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可谓用心良苦。
然而,“直管”带来的是利多还是多弊呢?甚至于它所能带来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能否给我们带来预期的效益呢?在现在这种各个行政机关都要求收归省管的鼓躁风气下,这些都到了要我们反思的时侯了。
首先,“直管”有损行政权高效行使的本质。地方政府统一管理地方全盘事务,统一指挥、统一调度、遇事要及时处理,“直管”的行政执法机关人、财、物不在地方,并不很听从指挥,它们与其他地方行政机关也因不是同一已出,协调、配合也不流畅。特别是如果“直管”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地方政府与上级主管部门不一致,不听从指挥,完全可能错失良机。
其次,“直管”易于滋生新的腐败怪圈,不利反腐。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不受地方权力机关任命与监督,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权的上级部门又限于地域不能充分知情,或因为利益关联而共生腐败。正如邹云翔在《新京报》撰文称:垂直管理在防范了地方保护主义,制止了“块块”腐败的同时,不能避免“条条”上的腐败。
另一方面,“直管”又不能真正达到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效果。在地方政府强令要求“直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政时,这些机关有时又不得不听从,因为生活在人家地皮上,水、电、粮乃至子女入学都扼在地方手中。当遇到上述问题刁难时,它们又无冤可伸,因为司法机关在地方控制之下,有时甚至司法机关本身在地方政府指使下助纣为虐,枉法司法。
这要求我们重塑中央、地方权力划分,重塑行政、司法、立法的关系。
在联邦制的国家,中央的权力来源于邦的权力的让与,在单一制的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是来源于中央,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我国是在单一制的国家,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在行政权领域,分权一般依照以下原则:一、与国家整体利益有的国家行政事务,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二、与地方居民利益直接有关的地方行政事务,由地方政府直接管理。三、与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居民利益都有关系,则在中央统一规定,指导、监督下由地方管理。
笔者认为,在涉及国防、外交、海关、商检、国税等关系到国家主权、领士完整和国计民生等重大全国性的事务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而地税、工商、技术监督、土管等机关单位虽与国家整体利益有关但总体是行使地方行政事务,并在地方执行便于高效率,应由地方来管理,国家及上级相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并且这些机关单位要放在县(市、区)一级政府,因为县(市、区)的政府是最基本的统治单位,直接面临一线管理。
而真正要实施“直管”的恰恰是司法机关,司法权是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行的权力,司法要做到上述保证,是要独立于地方,要对地方行政权力产生制衡,在地方行政机关执法偏差时予以相对方救济。从本质上讲,司法权是国家或者准确地说是中央的权力,其人、财、物及业务都由中央条条直接管理,因此,“直管”的应当是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如果能确立这种清晰分权的体制,我们会看到,中央、省主要管理与国家和省整体利益的事务,无须事无巨细一把抓,对于涉及中央、省与地方的事务的,由其所属工作部门加强指导、监督,确保下级政府不出偏差。而地方政府享有足够的地方事务处理行政权力,便于高效行政。国家地方权力机关也能得行使监督权,防止行政权力腐败。司法权则代表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衡。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09〕26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蒙古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的规范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质公园内自然环境、地质遗迹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世界地质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公园各园区保护、建设、规划、经营、管理,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三条 地质公园由腾格里园区(月亮湖景区、敖伦布拉格峡谷景区、通湖景区)、巴丹吉林园区(巴丹吉林沙漠景区、额日布盖峡谷景区、海森楚鲁风蚀地貌景区、曼德拉山岩画景区)、居延园区(黑城文化遗存景区、胡杨林景区、居延海景区)3个园区(10个景区)组成。
  第四条 凡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对地质公园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的管理体制。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是地质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内蒙古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管理局)是地质公园的业务主管部门。地质公园各地区管理分局是地质公园日常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地质公园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保护地质公园内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资源,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其它景物的保护与管理。
  (二)负责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和《园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送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调相关部门对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进行调查、评价、监测,对典型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建立档案,加强保护。
  (四)组织开展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防止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被破坏或污染。
  (五)制定地质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在地质公园内从事的各项活动。监督在地质公园内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察、学术交流、旅游开发和影视外景拍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六)开展科研、科普教育活动,挖掘地质公园科学内涵,加强地质公园地学导游人员的培训,提升旅游品位。
  第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应配备必要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地质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地质公园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分为核心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发展控制区、缓冲区。地质公园的范围界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准的中国国家地质公园界线,由盟行政公署予以公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损坏地质公园的各种碑石、标识和界标。
  第九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花岗岩风蚀地貌、沙漠绿洲、沙漠湖泊、戈壁地貌、峡谷地貌等地质景观。
  (四)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它地质遗迹。
  第十条 地质遗迹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地质遗迹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向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方案》经组织专家组论证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公园使用统一标识,地质公园名称、园区名称,景区、景点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地质公园活动的人员,应遵守地质公园及景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地质公园管理局和各景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活动业务档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地质公园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地质公园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影视外景拍摄,开展体育赛事等应当事先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展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或资料依照法律确定其所有权,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公园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机构和修筑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从事砍伐、狩猎、采集标本和化石。
  (三)采矿、探矿、挖沙、取土、采石、葬坟等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和环境影响的活动。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应符合《总体规划》和《园区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别编制各园区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盟行政公署审定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经批准的园区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建设《方案》应事先报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地质公园内进行建设、施工作业时,应遵守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植被、地貌、地质遗迹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在地质公园内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进行旅游开发项目和其它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地质公园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公园内非法从事探矿、采矿、采石、砍伐、取土、挖沙的。
  (二)侵占地质公园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三)破坏、污染或以其它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资源的。
  (四)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和标识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地质公园内违反本办法,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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