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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普立万聚合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1:29:13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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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普立万聚合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在定密时,应首先确定哪些信息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其次应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而后须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予以标明,最后在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后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涉密权限等问题予以确定。

三、基本案情
原告普立万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被告张某曾于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普立万公司的销售部门工作,任销售工程师。2002年10月1日,张某与普立万公司签订的了《保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了公司保密的信息为公司的管理方法、市场信息、营销方法、原料来源、客户信息、培训资料及其他有关公司业务工作的经验和资料等;并约定张某在公司工作终止后的十年期间,对涉及公司的机密仍要进行保密,若有违反保密协议中条款的行为须向普立万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经济赔偿费用依照法院判决。
被告鼎彩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被告张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普立万公司与鼎彩公司均经营色母料的生产、销售,面对的客户群也基本相同。
后普立万公司认为,被告张某在未离开原告公司时就成立了被告鼎彩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并将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鼎彩公司,被告鼎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法院查明,被告鼎彩公司有包括成都普天公司、北京福斯公司、武汉太平爱克公司等六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主要客户重合。原告亦仅对与上述六家客户相关的经营信息主张商业秘密专有权。被告张某自认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过其中的成都普天公司、北京福斯公司和武汉太平爱克公司三家客户。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普立万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客户实施不同的经营策略,形成了特定的客户名单信息。尤为特殊的是,即使是针对相同颜色的色母粒,原告也可提供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以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且针对不同的客户也使用不同的定价策略,以上信息均可以从原告提供的与涉案六家客户交易往来的合同、送货单、签收单中反映出来。因此,涉案六家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原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积累起来,非从公开渠道可以取得的的特殊的客户信息,这些信息可以让原告在色母料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且通过对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作出的整体理解,可以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于该协议约定的保密范畴,原告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三个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系原告的销售工程师,根据其工作范围、自认事实以及法院保全的证据,可以推定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过涉案的六家客户名单信息,并与原告签订过保密协议。而张某在尚未正式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鼎彩公司。此后,鼎彩公司就与原系原告客户的六家公司建立色母料的供货合同关系。通过比对原告与被告鼎彩公司就相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在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型号、合同格式等方面均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且后者的合同价格略低于前者。因此,在被告鼎彩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合同信息可以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使用或者参考了原告的上述经营信息。故认定,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鼎彩公司在明知被告张某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时,仍然使用其所披露的商业秘密,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两被告还应当承担不得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该民事责任的时间可参照被告张某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即被告张某在原告公司终止工作后十年内(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不得泄密,除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该期间内为公众所知悉。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鼎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普立万公司6家客户的经营秘密,被告张某在10年内(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不得披露上述经营秘密;被告鼎彩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普立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者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鼎彩公司和张某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有关客户信息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且产品规格型号和合同格式相同或者相近并不能推定出上诉人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更未要求上诉人张某保密等。被上诉人普立万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基本相同,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鼎彩公司和张某违反了法律和有关规定,擅自披露、使用被上诉人普立万公司的有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三项上诉理由,由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尽管法院认为原告普立万公司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并就整个协议看原告涉案的客户信息也具有保密意愿,并最终支持了原告普立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我们能够明显的看出,本案中的普立万公司对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未有一个很明晰的范围划定,也没有采取很好的保密措施,因为仅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不足以认定企业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故我们借本案,来具体的探讨一下企业该如何确定、划分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的问题,即企业该如何定密。
对商业秘密的处分属于企业的私权,故企业可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其定密程序。具体的程序可参考确定国家秘密的普通程序,即(1)、承办人按照保密范围的规定提出拟定密级意见;(2)、定密员审核;(3)、主管领导批准;(4)、作出文字记载;(5)、确定知悉范围。具体的步骤如下:
首先,企业应确定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范围。企业所拥有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不为竞争对手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可以列入企业的保密范围。企业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划定,具体可参考《广东省企业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在生产和经营中,某一信息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列入商业秘密范围:影响企业生产和发展的事项;影响企业营销活动的事项;影响企业技术进步的事项;使企业在商业竞争中处于被动或不利地位的事项;使企业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事项;影响企业对外交流和商业谈判顺利进行的事项;影响企业的稳定和安全的事项;影响企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其次,企业须确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按照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具体范围、标准由各个企业自行决定,依据的因素包括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潜在的价值大小、市场需求度等。企业可参考《保密法》中国家秘密的分级方式,对商业秘密实行分级管理。如可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其中绝密级商业秘密是最重要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企业的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商业秘密是重要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企业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是一般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企业的利益遭受损害。商业秘密的期限则应根据信息所属的密级,以及信息具体的性质和特点予以确定。
再次,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商业秘密信息一经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后,企业即应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做出明显并易于识别的标志。这样做的目的,一是起到识别作用,以此告知保密义务人应对此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二则是警告不法分子,一旦其有泄露、使用该些信息的行为,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何标识,由企业自行决定,可参照《广东省企业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企业商业秘密的标识为“▲”,“▲”前为密级,“▲”后为保密期限。”
最后,企业应根据已划分好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等确定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权限,以便在发生泄密、侵权事件时,能够很快的追究泄密者或者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可以为企业已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提供有力的证明。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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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又发现原判决前漏有同种罪,
应如何数罪并罚?

何国保

一、 案情介绍

被告人舒某,男,38岁,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1997年,被告人舒某化名王军,因在某地实施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按有关规定留看守所服刑。同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舒某趁出所劳动、监管民警疏忽之机逃脱。此后长期流窜于西藏、新疆、湖北、四川、浙江等地,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三年后在某站候车室被值勤民警盘问时抓获。经进一步核查其真实身份时,意外发现并证实被告人舒某曾于1980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原籍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于刑罚执行期间内于1981年5月10日越狱脱逃。经监狱部门全力追捕,其同案脱逃犯被抓获归案,但舒某直至1997年5月13日才在某地作案时案发。

二、 分歧意见

对被告人舒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犯脱逃罪,被抓获后发现在南京犯盗窃罪之前,已经处于脱逃状态,应如何数罪并罚?由于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仅作了原则规定,但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供遵循,因此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97年12月4日以后所犯的脱逃罪,(下称新罪)与81年5月10日以后所犯的脱逃罪,(下称漏罪)系同种罪,且两个罪的性质、所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特征相同,系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继续犯,按照司法通例,不实行数罪并罚,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应对所犯新罪作出从重判决,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与前两个尚未执行完毕的相加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脱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及抗拒改造性的因素,可以适用相加原则,且象脱逃罪这样的特殊罪种,虽然是犯同种罪,也应数罪并罚。即对漏罪和新罪分别作出判决,然后将漏罪与80年原判刑期,按照“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决定刑期;将新罪与97年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决定刑期,最后将两个决定刑期,依照刑法第69条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酌情确定应执行的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漏罪和新罪分别判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的限制加重原则酌情决定刑期,且与原判两罪的宣告刑期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最后减去两原判决已执行的相加刑期;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将漏罪作出判决,与80年原判决尚未执行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刑期,再将新罪作出的判决,与97年原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刑期,最后将两决定刑期按照刑法第69条限制加重原则,决定被告人应执行的刑期。

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罪数与量刑,在刑法理论上颇有争议。我国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及不同的并罚原则,但仍满足不了当前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这就要求在坚决执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以及数罪并罚原则基础上,结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来决定如何数罪并罚。
笔者以为,本案的分歧焦点主要是:二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种罪,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还是适用数罪并罚?继续犯能否适用数罪并罚?如果能适用数罪并罚,采用何种并罚方法最能反映出本案的特点?最能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
1、我国刑法第316条所规定的脱逃罪,只要是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从监管改造场所(包括经批准从监管场所外出,在警戒监管下劳动改造的地点)逃走,即构成该罪的既遂。而且只要该罪犯未归案,其脱逃犯罪行为一直呈持续状态,刑法理论上称该状态为持续犯或继续犯。从整体上看,该持续状态只是一行为,直至该罪犯归案,这种持续状态才终止,所呈的脱逃行为为一独立行为,按司法实践以一脱逃罪处断。第一种意见结合本案被告人舒某在97年所实施的脱逃犯罪,认为与81年实施脱逃犯罪在犯罪表面形态上看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同种罪,且犯罪目的、性质、行为等基本相同,因此不论是同种数罪或者继续犯,都应以“从一重罪处断”。
但是,对同种数罪或继续犯是否并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区别对待。笔者以为,把握本案中具有的与一般继续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是判明这两个独立的脱逃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实质意义。(1)两个行为间有实际意义上的中断。即中间隔有97年在南京北站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从而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是同种数罪。(2)两个独立的行为犯罪动机和实质内容不同。81年的脱逃罪是在监狱内,受他人唆使,跟随越狱脱逃的。而97年所犯脱逃罪则是在判决前获息其妻与他人关系暧昧,产生报复心理而决定趁监管民警疏忽之机脱逃。由于两个行为的犯意不同,因此在形态上表现为相对独立的两个行为,其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继续关系,也属于同种数罪。(3)行为在时间上没有持续性。即漏罪与所犯新罪之间在形式上具有中断性。刑法第89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含义已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4)脱逃的地点、环境不同。因而本案被告人舒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性质相同的犯罪,由于相互间不具有必然的继续性,如果按一罪“从一重处断”就极有可能轻纵犯罪,所以应以数罪并罚论处。第一种意见认为漏罪和新罪系同种罪应当以“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显属偏颇。
2、构成脱逃罪的前提依据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获刑,并在刑罚执行期间内逃脱监管、羁押。本案被告人舒某所实施的漏罪,相对于所犯的惯窃罪而获刑为基础的,因而理应首先与原判决(即惯窃罪的判决)并罚,再考虑新罪的并罚问题。据此,本案被告人舒某实施的漏罪和新罪,应当分别联系80年的惯窃罪和97年的盗窃罪各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在对漏罪和惯窃罪的判决实行并罚时,必须充分注意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1)鉴于原刑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2条规定: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加刑,两者是绝对相加,而不实行并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83年12月30日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具体明确而相反的规定:犯罪分子脱逃的行为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161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刑,且现刑法则取消了“加处”的规定。第316条第1款只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明显现刑法对脱逃罪的惩处要比原刑法和人大决定轻,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舒某在81年所实施的脱逃犯罪行为的量刑依据是现刑法应当是正确的。
(2)比较原刑法和现刑法对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在内容上未作任何改变。因此应当严格遵循刑法所规定的并罚原则,即对漏罪按照刑法“从轻”原则、依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与80年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先减后并”,酌情决定刑期;同理,对新罪依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与97年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第二种、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或者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刑期,显然违反了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这一限定性并罚原则。
3、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其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在量刑和数罪并罚中得到体现。当然在考虑犯罪事实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量刑决定性因素外,还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深浅、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等对量刑起重要作用的诸因素。
本案被告人舒某从80年初次犯罪开始至2000年底被抓获止,所经过的四个独立完整的犯罪形态中,反映出的犯罪情节越益严重、主观恶性深和难于接受改造的基本特征,因而在裁量刑罚上必须将这些重要因素充分反映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罪重则刑重,罪轻则刑轻,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为此,只有将两个“先减后并”所决定的刑罚最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是对被告人舒某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才能真正反映出本案特点与贯彻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较完美的结合。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职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九月十日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审批管理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对本辖区内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工作;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办学地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以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

  (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八)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表;

  (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章程应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培训项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四)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及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办学场地及校舍的资源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九)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办学资金证明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十)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理。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评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包括拟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相关培训项目的条件配备情况),并出具评审意见。评审费用由审批机关支付。对申请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开设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还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评估,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评估意见和本区县实际,作出审批决定。

  (三)决定。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四)发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公告。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审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规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由地域名、字号、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四个部分组成;

  (二)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凡冠以“上海市”字样的,须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字号不得缺省;

  (四)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申请人应向相应登记机关提出核名申请,并取得《校名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以新举办者的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由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新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变更后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办学许可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对管理类培训项目,在审批工作中应体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且应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和较好培训质量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审批认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开展相应培训项目的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举办的培训项目,应当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其中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还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在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应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抄告相应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其中,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还应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按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也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网络化管理。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做好网络化管理的相关指导服务工作。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上及时做好相应信息变更。

  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诺遵守《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规则》(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安排,并在开班前上传至“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学员培训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培训班开班两周内,应将开班信息和学员注册信息输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学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及时做好信息更新和维护。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培训学员退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退还学员相应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规定足额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经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学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学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审核工作;并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鉴定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较好办学条件、较高办学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结合培训需求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事前备案;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络化定期核检制度。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设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均应当纳入当年度的网络化核检。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网检标准,结合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出具相应的网检意见书,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对网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予以封网处理;在网检中发现不再符合办学条件或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原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达标),等级有效期为三年。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已通过网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参加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级评估工作。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承诺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应当签署诚信办学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办学条件好、办学质量高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与实施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补贴培训的管理要求按照本市补贴培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申请表式等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申请人提出申请。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实行网上公开。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审批情况,将审批状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便于申请人查询。

  已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实行网上公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培训项目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记录。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规模、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存在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息,记入其诚信记录,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办学许可证》上应载明有效期。《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相挂钩。A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B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C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换发许可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自行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对符合换证条件的予以换发《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经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7天仍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办学许可证》的延续。不再符合办学条件的,原审批机关不予换发《办学许可证》,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年以上不再开办的培训项目,原审批机关在换证时不再将其纳入《办学许可证》上记载的办学范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原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作相应变更,或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持公告原件等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原审批机关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外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具有培训场所2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3/4)。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三条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四条 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专职教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原则上所聘兼职教师在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兼职任教不超过3家。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且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执教职业(工种)等级(执教最高等级职业(工种)的教师应取得该职业(工种)等级职业资格2年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制定有办学章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应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投入的办学资金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培训场所的房产、培训设施设备等与办学有关的资产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所投入办学资金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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