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2:25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谢 斌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式各类的合同已逐渐增多,而随着引起的合同纠纷也逐年增多,其中欺诈性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如何区分一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下面笔者简要分析一般欺诈合同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准确界定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必须分清两者的构成要件:
  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人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3、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对合同内容及其它重要情况产生认识缺陷。而这种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的认识为直接动因。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2、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4、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列举事项。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
  两者的相似之处:1、两者均是在民事交往过程中,都以合同形式出现;2、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4、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民事欺诈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而合同诈骗是主观不希望履行合同。
因此,在区分两者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没有履行能力,但是签订合同后具备履行能力,并按合同实际履行的,则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 “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应对其“政策引导农民行为”所产生之不良法律后果负责--搞“农业产业化” 农民赔了咋办?

(王政律师)


“农业产业化”已成为近几年各级政府喊得愈来愈响的解决“三农”问题、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口号或措施。有人认为:我国推出以“公司十农户”为主要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直接突破了原有社区双层经营的局限,丰富了为农户服务的内容,提高了服务的水平,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实现了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对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充实、完善和发展,是农业经营体制的重大创新。

无疑,农业产业化的推广和实施,其成果是显著的,其意义也是重大的、深远的。但是,我们也不要忽视,在现有政府依职权推广和实施农业产业化的前提下所产生的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有部分农民伴随着农业产业化的推广和实施走向了更加贫穷的境地,而政府又不想对他们采取必要的补偿或救助措施,结果,许多农民因此无以为生后或为了躲避债务,成为四处讨生计的“流民”。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经常会收到这样一些农民兄弟打来的法律求助电话或请求提供法律援助的邮件信息(如政府“强行”让他们在某块地上“种烟叶”、“种棉花”、“种树木”、“种药材”等),这些农民主要想知道“政府该不该对这种政策引导下所产生的农民亏损或负债行为负责”的问题。如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武某、陈某、张某、刘某等人反映:他们积极响应“当地市、县政府推广奶牛产业化、鼓励养奶牛”号召,利用自有资金和政府低息贷款每人购买了数十头奶牛,结果当年就遭遇到奶牛和牛奶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情况(原先每头一万八千元的奶牛价格降到三千元),导致他们每家每户都背上了几十万元的债务(债务多为银行贷款、而且每家都有几个贷款担保人)。巨额亏损使他们感觉生活失去了指望,他们也想咨询“政府是否该对他们的负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该咨询问题涉及到国家行政法、现有农业政策等领域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非常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本文试图从法律分析角度提出问题,希望引起广大公众和社会同仁们的关注。

一、政府必须要依法推行“农业产业化”

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我国社会经济能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是政府各级管理部门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行政职能。目前,我国仍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人口是农民,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更是各级政府管理部门要实现“强国富民”目标的头等大事。不可否认,“农业产业化”的提出和推广也是仅仅围绕这一目标来进行的,但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基层政府在推行产业化过程中,有没有考虑到是否违反国家基本法律的问题?如何行使其职能的问题?怎样才能达到其既定的目标问题?

目前政府通常的做法是:1、先确定一个指导思想,无非是“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为动力,着力培植……生产基地,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满足……需要,全面提高……竞争力,促进……高效快速发展” 等鼓舞人心的口号。2、然后制定任务目标(也未必切合实际的目标),如描画出“哪年哪月达到种植……多少亩,养殖……多少头,……产量达到多少吨,创造经济效益多少多少万元,把我市/县或乡/镇等建设成为……重要基地”等令人为之振奋的宏伟蓝图。3、最后组织落实,包括制定扶植政策和采取工作措施。扶植政策往往是“财政奖励”、“补贴”、“低息贷款”等内容;工作措施则包括“宣传引导”(往往夸大收益忽略风险)、“狠抓落实”(往往采取变相的强迫措施)、“建立服务体系”(往往只停留在纸面上)等方面。

总之,政府部门认为:其已经为农民实施产业化经营想得非常周全,似乎该想到的其都已经想到了。但是,我们在政府所制定的一系列推广“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或文件中,不曾发现政府制定这些政策或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内容。我们认为:政府在制定这些有关“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或文件中,首先应当进行合法性论证,然后再考虑其可行性的问题。即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先应想到其推行的“农业产业化”是否符合《土地法》、《草原法》、《森林法》、《国土资源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基本法律规定?是否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我国民事或行政侵权方面法律规定?(将财政资金转入商业银行放贷)是否违反国家财政、金融、信贷等方面法律法规等?简言之,即如果政府制定的有关“农业产业化”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该怎么办的问题。显然,目前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时是没有将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其考虑视野范围的。

所以,我们建议:推行“农业产业化”的各级政府部门首先应建立对其制定的政策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必要时,必须通过人大“听证程序”;在其制定的相关政策文件中,必须说明相关的法律依据或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的专家论证意见。唯如此,才能避免政府随意制定相关农业产业政策的盲动性,才是“依法行政”的真正体现,才能减少“人治专擅”所造成的被动或破坏结果。

二、政府要充分考虑或披露“农业产业化”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通常情况下,如果政府制定的“农业产业化”目标适度,引导措施得当,农民积极配合,产品适销对路,其所取得的成效还是比较显著的。但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尤其是市场化运作,其存在的系统性风险更是无法回避的。

针对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而言,其系统性风险主要表现在:1、政府在推广种植、养殖或加工农产品的过程中,制定目标会脱离当地耕地、水源、草地、生态等资源和人口实际,造成当地耕地大量减少、水源短缺、林地破坏、土地沙化等生态和环境问题。2、为完成任务目标,原政策引导可能在实施中会变相成为“强制”性措施,农民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或农民的承包经营收益受到政府侵害。3、当政府面临财政危机时,原答应或承诺给农民的一些奖励或补贴措施会无法或不能及时兑现,招致农民的不满,从而产生农民对政府的信任危机问题。4、当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遇有农作物、牲畜疫病流行的情况,会使政府鼓励或要求的种植、养殖或加工的产品大量减产或没有收成的问题。5、当遇到政府鼓励或要求种植、养殖或加工产品的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可能会造成农产品严重积压、农民收入大为减少,甚至严重亏损的结果,造成政府通过推行“农业产业化”富民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6、当政府无法解决农民因积极响应政府推行的“农业产业化”政策号召而招致的血本无归、债台高筑困境时,可能会造成大批农民四散流亡影响社会安定的问题。……

如此众多的风险,政府在推行“农业产业化”时,总不应该完全视而不见吧?政府不应该只想到自己的政绩或形象而不考虑“农业产业化”的可行性或失败的后果吧?即便政府已想到有关风险,是否还想到或制定好有关的风险防范或化解风险的措施呢?

所以,我们建议:推行“农业产业化”的各级政府部门除了要对产业化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外,还必须进行农业产业化实施的科学论证或可行性分析,必须建立起严密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对“农业产业化”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必须要向农民提示。不要只想到推行“农业产业化”会如何装满农民的“口袋”,会如何增加农民的收入,还必须想到农业产业化不成功或暂时遇到困难怎么办?必须想到农民赔了怎么办?唯如此,才能将推行“农业产业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才能帮助一些政府领导避免一时冲动“拍脑袋”作决定,才能体现我们的政府才是真正对农民负责任的政府。

三、政府要对其“政策引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政府的政策引导行为不属于产生国家强制拘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可诉性。也就是说,即便是农民积极响应政府的“农业产业化”政策造成自己倾家荡产的不良后果,政府也不会承担“政策引导错误”的行政责任。可怜的农民也只有自认倒霉的份儿!

但是按照现代政府应当因“为民众谋福利而存在”的道德依据,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基本法治原则,按照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政精神,不管是哪级政府,都应当对自己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或损害结果负责。我们认为:政府应当对推行“农业产业化”通过“政策引导农民”所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负责。这是因为:1、推行“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是政府制定的。2、该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直接引导(个别情况下应属于“误导”)了农民种植、养殖或加工农产品的行为。3、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的政策与农民种植、养殖或加工农产品所招致的损失存在客观因果关系,即具备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4、如果政府对他们的损失不负责任可能会将这些农民推向更加难堪的境地,久而久之,政府会失去这些农民的信任,造成更多的社会不和谐因素。5、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对类似农业损失都有相应的补贴措施。如日本,政府推行对农业采取严厉的保护措施,政府对自己政策行为所给农民造成的损失都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其合理性方面。总之一句话:政府搞“农业产业化”,农民赔了必须要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赔偿。

我们建议:针对目前“农业产业化”推广和实施不规范状况,国家应加强立法,及早制定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通过法律形式规范“农业产业化”的推广和实施;政府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当前对农业和农产品的财政补贴制度,对因推行“农业产业化”而给农民造成的损失加大补贴力度和增加补贴方式;建立对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所产生损害的诉讼救济机制,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推动社会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

综上,本文目的旨在提出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希望有关部门搞好“农业产业化”政策实施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解决并重视其间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问题;同时,我们期待着更多的社会同仁来关注和研究这一问题。

2005年10月16日



王政律师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010-84985858,5959,6060
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408室

湖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和下级财政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财政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其他财政收支和财政决算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和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
(四)有利于实现财政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年审制度。省审计机关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财政决算2年全面审计1次,地、州、市审计机关对县(市、区)和县(市、区)审计机关对乡(镇)人民政府财政决算2至3年全面审计1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和预算执行中的收支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按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退库及税务机关税收退库情况;
(五)企业欠税和专业银行压库情况;
(六)财政、税务部门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的情况;
(七)财政专项拨款、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补助和追加预算支出指标的拨付、使用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政府对税务部门实行超收分成和税务增收分成的情况;
(十)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十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十二)省长、市长、州长、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十三)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1、预算外资金征集、征收和解缴的合规性;
2、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3、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入帐、计息、发放、回收及占用费提取的合规性和使用效益;
4、财政专户储存的各种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
5、预算外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二)政府部门管理的财政性专项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1、财政性专项基金征集、使用和解缴的合规性;
2、预算外资金项目设立的合规性;
3、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的情况;
4、预算外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5、预算外往来帐款的真实性、合规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税管理及效益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对单位预算按有关预算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的情况;
(二)税收管理情况,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票证管理等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财政、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情况,包括权责划分、审批程序等内部控制制度和金库的缴库、退库等的有效性、合规性。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财政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执行财政和税收政策情况;
(三)财税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第九条 财政审计范围包括本级预算执行机关、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关、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的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关。具体审计对象主要是:
(一)本级财政部门(含直属单位);
(二)本级税务机关及直属分支机构;
(三)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
(四)本级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构;
(五)本级财政有偿使用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的管理部门;
(六)下级人民政府及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情况、下级决算进行审计,实行上级审计和同级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
预算执行情况,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地区行政公署本级的预算执行情况由省审计机关审计,省审计机关力量不足时,可授权地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财政决算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划定范围、明确重点、合理分工的办法,主要采取现场审计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进入被审计单位的时间由审计机关在当年10月至次年1月间确定。
县级审计机关于3月15日前、州和市级审计机关于3月底前、省审计机关于4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同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同时要汇总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情况。
《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包括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执行预算中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
(四)审计机关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和对重要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财政决算前1个半月,写出审计工作报告,由政府审定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财政决算前1个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包括政府采取的措施及其所起作用的分析和说明;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五)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财政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对加强和改善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政府各部门向其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法定程序和现行的财经、审计、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各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
理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政府其他部门制定的规定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八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审计机关或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