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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的思考/赖兴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0:29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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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的思考

赖兴平


【内容摘要】创新型检察机关是通过主观判断、思考、论证,得出不同于已有事物的新发现、新理论、新观念、新方法的一个过程。创新已经成为当前检察工作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笔者试以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为视角,结合五华县检察院的创新做法以及在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如何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创新型;检察机关;思考


  正所谓“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创新已经成为当前检察工作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 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近年来,作为处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五华县检察院,在办案数量、办案规模远远比不上“珠三角”地区的检察院的情况下,以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为目标,从创新机制入手,在创新中抓特色、求突破,走出了一条山区检察工作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路子。本文笔者试以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为视角,结合该院的创新做法以及在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如何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进行探讨分析。

一、创新型检察机关的概念和特征

  创新型检察机关作为创新型组织的一种,是指以检察工作的科学协调发展为最终目标,利用有促进作用的新发现、新理念、新思路、新方法、新举措构建具有包括技术创新、组织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等系统化机制和制度,从而满足党和人民对检察工作的司法需求。其具备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以敢于解放思想为核心。解放思想是创造性实践的先导。在利益结构日趋多样化,犯罪日趋智能化,改革与发展所面临的环境变量日趋复杂化的形势下,创新型检察机关首先就是要敢于解放思想,勇于破除阻碍发展的陈规陋习和陈旧观念,才能不断解决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存在的突出问题、破除影响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障碍,最终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和谐、稳定的安全保障。
  二是以打造创特色检察品牌为支撑。创新型检察机关是通过主观判断、思考、论证,得出不同于已有事物的新发现、新理论、新观念、新方法的一个过程。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树立“人无我有,人有我优”的意识,在检察工作中的难点、盲点,热门和冷门中总结经验,去填补缺陷,在影响和制约发展的关节上做足文章,寻求工作的突破与提高,做出自己的“品牌产品”,推动业务亮点的树立,从而带动各项工作不断迈上新的台阶。
  三是以创新信息得到推广为标志。衡量创新型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所创新信息的流出,创新的成果在多大范围和程度得到肯定和推广。因此,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形势的变化,检察机关只有把创新的出发点放到执法为民上,把落脚点放到办实事、求实效上,把重点放到解决实际问题,获取实际成效上,才称得上真正意义上的创新型检察机关。
  四是以配套的体制和检验机制为基础。创新过程是一个螺旋式上升的过程,问题、矛盾、束缚和障碍不可能在一个创新过程中就能全部得以解决,这就需要一个系统化创新的体制和机制来推动一个创新成果的成熟。因此,创新型检察机关是一个包括由创新考评、创新激励、创新风险承受等相关机制以及对检察工作创新的成果进行总结提炼、宣传报道和理论支持等等构成的一个创新体系,在这种体系下,通过对社会环境、运行环境、实际效果等从整体上把握,解读影响检察创新系统整体效能的环境变量和组织变量,以此来检验创新成果能否得到广泛认同。

二、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

  (一)创新意识不强。主要表现为有的干警片面地认为创新工作是某些部门和某些人员的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的固步自封存在保守意识,认为创新需要标新立异,因而怕遭非议;有的缩手缩脚存在畏难情绪,认为创新可能失败,因而患得患失,怕影响个人荣辱升迁。
  (二)创新举措不多。表现为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缺少工作方法和举措,站得不高,看得不远。在遇到矛盾和问题时,往往习惯于用老眼光看待新事物,用老办法处理新问题,不是思考“应该怎么办”,而是看“过去怎么办”。
  (三)资金渠道不畅。创新经费投入的机制与体制不健全,没有形成多渠道的经费来源,创新工作缺乏资金支持,大大影响了创新工作的开展。特别一些基层检察院经济困难,创新经费没有明确的资金渠道,单位财务投资支出预算没有开支项目,有创新的想法和思路由于缺少资金也无法去开展工作。
  (四)工作氛围不浓。创新工作不够浓厚的主要原因一是专业人才十分缺乏,缺少高、精、尖办案人才和学科带头人,一些重大战略性问题没有思路,没有能力开展,加上整个检察系统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虽然一些地方制定了激励创新实施办法,但由于资金紧张,奖励政策不能落实或没有按标准兑现,干警的积极性没有调动起来。

三 、如何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

  创新型检察院的构建目的就是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全面推进检察工作体制机制、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的改革与创新,对不适应工作发展需要,不适应社会发展进程的工作机制进行创新,使检察工作获得不断发展。结合五华县检察院近年来一些做法及取得的成效,笔者认为,应从如下五方面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

   (一)立足眼前,突出重点打造品牌。立足眼前包含了对自身的准确定位以及确立今后的创新目标和战略。检察机关首先要对自身的准确定位,要“吃透上情、摸透社情、立足院情”,扎实做好深入调研工作,为创新发展提供坚实的实践基础。其次要确立创新的发展目标和战略,为检察工作创新提供新的适应时代发展的方向和指引。实践证明,抓住主要矛盾,突出工作重点是确立创新的发展目标和战略的有效方法,只有明确重点,明确主攻方向,集中精力突破重点,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工作领域和工作方法,才能树立起检察品牌,牢牢掌握工作的主动权。如结合五华县是农业大县,农村人口多,由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比较突出。五华县检察院先行一步,早在推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前己大胆实践,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实行和解制度。该院在这一方面探索取得的成效也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省院专门邀请该院干警参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论证会,并全文转发了该院的工作做法和调研文章。
  (二)立足职能,找准创新渠道。找准创新渠道是全部创新的依托和保证。创新渠道可以分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三种。原始创新是指通过在检察业务活动中找准理论研究无人涉足的空白地带,广泛搜集服务立意的可用素材或者他人欲立而未立的思想,创新出在检察系统中独一无二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如五华县检察院创新出台的渎职侵权行为警示制度、对行贿人谈话教育警示制度、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制度等,在检察系统均属首创,得到了上级院的肯定和推广。集成创新是指从工作的细微处抓起,通过集体智慧的合成、凝聚,融合人才、管理、监督等多种资源对检察业务进行的创新,如五华县检察院创新出台的《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考核规定》、建言献策奖励制度、纪检监察联络员制度等就是该院在坚持管理创新,整合以前的制度以及结合该院队伍现状的基础上对管理机制的大胆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是指在借鉴成功典型和他人经验的基础上多侧面、多角度地去搜集信息,丰富自己的思路,通过理论与已有实践的结合,进行升华和创新。如五华县检察院推出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就是在借鉴浙江省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该县实际在广东省率先出台的,至今成功收回国有资产30余万元,收到了良好效果。
  (三)立足大局,推动创新实效化。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改善民生、公平正义是大局,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检察标准都要在此充分体现,检察创新既要坚持从本部门、本科室的实际出发,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更要注意了解大局,服从大局、服务大局,把各项工作放到大局中来认识,看是否符合大局利益,是否有利于大局,不违背大局。只有这样,检察事业才会更有生命力,法律监督空间才会更加开阔,执法办案结果才会更为社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公信力才更能得以提升。如五华县检察院紧紧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小康社会等重大战略部署,积极探索通过非诉讼手段服务大局的形式和方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出台《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意见》、《参与平安建设的八项措施》、《“七个着力”服务崇商重企》等的制度,引起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发挥检察机关了的特点和优势,促进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四)立足人才,搭建创新平台。创新最基本的主体是人,人力资源是决定检察机关创新水平的战略性、基础性、决定性要素。人人都有创新的潜质,关键在于如何合理地激发出这种潜力,要建立包括创新绩效考评制度、创新绩效兑现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充分检察人才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每一个干警为检察机关的共同目标不断地扩展自我能力、不断突破自我极限、不断实现自我发展,使检察机关的每一名成员真正地体会到创新是为了他们、创新是依靠他们、创新的成果也是他们和组织、社会所共享的,由此使检察机关创新的动力得到充分地凝聚。同时,把实践作为衡量人才的根本标准,建立如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制度,使想干事的人有机会,能干事的人有舞台,干成事的人有地位,真正使人才有实现自身价值的满足感,有贡献社会的成就感,有得到社会承认和尊重的荣誉感。
  (五)立足引导,建立监督模式。由于检察创新的开展基本上是先从基层慢慢摸索,再得到上级检察院的肯定并予以推广,最后形成规范性操作规程或制度。因此要提高检察机关的自主创新能力,就必须下狠心,大力增加基层检察院创新经费的投入量,使得基层检察院有能力进行创新的人才能够有较好的条件和支持平台。笔者建议在省、市一级检察院成立检察创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尺度把握和检查监督等具体事项,特别是建立检察创新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对检察创新经费的投入。对于涉及检察队伍管理、机关建设方面的创新,如人事制度改革等要与地方组织和人事部门沟通,上级检察院要积极帮助基层检察院沟通和协调,争取的支持和配合,基层检察院也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相关执法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充分考虑创新的法制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检察创新工作的发展方向,并取得实效。



参考文献:

1.《引入“品牌”概念 推动检察创新》 杨晓春 中国法律资源网
2.《浅谈现代检察管理思维与模式的创新》 周豫军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3.《检察理论创新问题探讨》 张惠云 宋君华 《检察实践》 2004年03期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赖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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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需要暂住7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的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暂住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7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16周岁,拟暂住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等,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第十八条 雇佣暂住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调搞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和引导、护送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口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往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给予警告,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依法理财、科学理财和民主理财,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保证财政专项资金公平安全有效运行,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指:市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含非税收入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地方按规定应配套的专项资金。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财政专项资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具有专门用途,必须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其安排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 (一)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确保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基础上,根据当年财力状况,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要求,不断增加经济投入,实现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 (二)政府宏观调控原则。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为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市级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逐步实行“零基预算”管理,要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集中财力办大事。
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办法运作,确保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财政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必须按《招标法》规定,公开招标,增加透明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 (六)跟踪问效原则。对所有财政具体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须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绩效考评跟踪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 第四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条件:
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 (二)属于市级事权范围的专项资金项目;
 (三)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相关规定的实施依据。
 第五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市级需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含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再由主管部门报其分管的副市长审核,报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如遇突发性事件,如地震等自然灾害需要应急的专项资金,可按特殊程序办理。
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和项目排序,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审核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具体安排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 (一)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要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
 (二)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资金。
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要严格按照原批准的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撒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安排下达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付管理


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逐步实行县级报帐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县级报帐制是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帐并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规定拨付。
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财政专项资金:
(一)申请专项资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专项资金行为的;
(三)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标准、超预算行为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账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六)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七)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八)其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的需要,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无特殊情况,支出进度低于90%的财政资金,将削减结转项目,由市财政适当集中。
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毕后,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项目论证,强化资金管理,使项目实施后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使资金跟着项目走,投入一个见效一个。
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加强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多项资金的管理,特别是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法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属国有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
 第十九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要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制约机制,对财政专项资金依法实施监督,加强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的跟踪督查,规范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切实提高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效益。
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 (一)财政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给予明确;
 (二)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财政专项资金行为;
 (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 (四)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
 (五)会计核算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有无帐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 (六)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和其他违纪违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安排及执行情况,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财政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审计、监察部门密切配合,根据专项资金的预算,突出重点,依法加强跟踪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逐步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凡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除收回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的报告。
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没有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差,没有预算指标拨款,专项资金下达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拨出的,财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相关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外债项目(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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