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6:08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 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
  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 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 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 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 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 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 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 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 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民事执行监督相关基础理论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制度。根据主体不同,民事执行监督包括以下方面:法院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其中检察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的制度。检察监督有许多重要作用:

1.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执行是保证生效裁判实现的司法活动,它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延伸,在具体实施中应该在确保执行公正的条件下迅速有效及时执行。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不仅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且会造成司法的严重不公。然而检察院对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一方面,它能及时指出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这是对法院公正的一种保障,另一方面,对因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等因素导致的执行难,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可以与法院形成合力,提高执行中的抗干扰能力,使执行难得到有效缓解,这也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支持。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必然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合法运行,在客观上起到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执行乱”是执行权力滥用、错用的表现,也加剧了“执行难”,进而损害了司法权威。从权力制约的角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日常性、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设定的制约性权力,也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乱”,间接化解“执行难”。

二、现行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法律瓶颈

(一)立法的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因此,法院和一些学者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立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虽然,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本属于两种性质有别的行为,通常也不认为审判包括执行,但是,不能仅仅从文义解释来解释该条文,应该从立法本意或体系解释等方面综合考虑,事实上,无论从体系解释来看,还是就立法本意而言,此处中的“审判”应该含有“执行”之意。

我国立法将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混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应该包含“民事执行”在内,这种观点在当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内部早已达成共识。1991年4月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委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的第八部分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已经确定无疑地阐明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广义的“审判”,民事执行应该包括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因此,“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司法解释的自相矛盾

198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该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实,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为“执行”,这表明了人民法院在传统上是将民事执行工作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的。尤为明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并是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审判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也会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该办法的第70条规定:“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对执行人员也进行审判纪律处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6年公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与2008年公布的《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均表明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是包括“执行”的。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一直都“很不感冒”,这与法院系统极力强化的内部制约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公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并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最后其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在事实上承认“审判”包括“执行”,但在实践中,当检察机关欲履行监督职责时,其确不承认“执行”是“审判”的一部分,且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通知不予受理。面对这种自相矛盾的现象,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最高法院把“执行”作为“审判”的应有之义来看待。

(三)立法缺陷给检察监督带来的尴尬

立法层面的缺陷,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屡遭尴尬的根本原因。有学者认为,现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有以下五大结构性缺陷:第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甚至的力度不够;第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内容空泛、全能模糊和权力结构不明;第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措施权立法严重不足;第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第五,审判机关接受监督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

针对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漏洞,迫于无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两次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时,一律将抗诉书副本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显然,这是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甚至治标的效果也不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仍无法实施。

最高法院对检查监督的抵制的规定,实质上是以被监督者的身份限定监督者进行监督的范围,这不仅是违法的,更是违反了宪法第129条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不但“久治不愈”,反而“愈演愈烈”,这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滋生的负面作用,还与民事执行活动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笔者认为,我国的检查机关是形式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多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它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只有真正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才能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策略

针对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对执行检察监督的漏洞,我国应该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从而更有效地解决“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应该将我国民诉法第14条该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指监督针对什么主体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大体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广义说,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可以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如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此外还有其他的关系人等等。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进行监督,加以纠正。另一种是狭义说,即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的代表,发挥的应该是对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作用。笔者认为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一,从我国的法制现状以及检察机关的实际能力来看,将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非但不太现实而且也没必要。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监督的重点在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情形。第三,对于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也有权进行监督。第四,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必须进行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上所述,如果只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那么把执行活动中的什么东西作为实施监督的对象。对此问题,有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主张检察院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在使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上权利义务逐渐得以实现的执行过程中,负责推动执行程序的法院可能需要作出种种权威性的决定。这些决定的相当一部分往往以裁定的方式来体现或表达。但是,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可以有所限定,即不一定针对所有的裁定。相反,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汇总可能作出其他样式的法律文书,如决定或通知等,也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此外,法院的执行活动还包括行为,如扣押物品、查封财产等,予以处分;还有对妨害执行的人员实施罚款,等等,这些都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所有的裁定。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

对于执行检察监督如何启动的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检察院原则上是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即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受到了不当或违法的执行侵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找到检察院上访申诉了,对法院有错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执行行为才能启动检察监督。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除了根据当事人等的申诉之外,任何场合下只要发现执行有违法有错误,检察院都能介入执行活动,依职权进行纠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活动是由当事人启动的,是解决公民之间的私权利,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不应该主动介入,除非该公民间私人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检察院才能主动启动。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检察院主动启动为辅的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方式。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六名。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十九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索取或者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提名。每名选举会议成员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三十六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九条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条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递补的代表资格,公布递补的代表名单。

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