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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权亟待进一步立法保障/杨红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35:01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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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权亟待进一步立法保障

杨红良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一方面是出于对律师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信任,另一方面则是希望通过律师获得他们本无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这前一方面的期望,律师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尽可能地去达到,但对他们这后一个期望的实现,目前还需要我国立法在律师调查权方面的进一步改进。
  今年年初,我受理了一个债务纠纷案件,代理本市一原告向远在江苏某市的被告追索几十万元的欠款。由于对方银行账户等信息无从查找,我们决定先对他在该市居住的房子进行调查,看看那套房子是否属于他自己的财产,以便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我赶到了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执业证和我们律所的介绍信,在《查询申请表》里写明了要查询房产的具体地址和门牌号码。接待人员接过我的材料,二话没说地答复道:“不可以查的”。我问她什么情况下才能查,她说,只有法院正式立案了,凭立案通知书才给查。我据理力争,说我方当事人知道了对方的财产情况才能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没有这方面材料叫当事人怎么冒然去立案呢?可不管我如何解释和请求,接待人员还是坚持“不可以”,丝毫没有商量的余地。失望和无奈中,我只得悻悻地回到了上海。
  今年八月份,我代理的一个继承案件中,需要调查原告一兄长的子女情况。法院给开了调查令,被调查单位是浙江绍兴某公安局。我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到达了那个公安局的户籍接待处,提交了证件和调查令,请那里的值班警察给予配合。经过户籍资料调查,发现那里并没有我所需要调查的信息。于是警察双手一摊,告诉我说:“没法发现这个人的子女情况。”我要求他将这一信息给予注明,并加盖公章,警察说:“没有就是没有,不用注明的。”我又强调说,我回到上海后要向法官提交调查情况,你们如果不给注明,无法证明我已经来公安局调查过啊。但无论我如何央求,警察还是不为所动,最后我只得拿着原封不动的调查令,又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回到了上海。
  对于上述这样的情况,律师同行应该或多或少遇到过,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个很大的障碍。有一次,一位同事有点愤愤不平的回到所里,说想不通自己堂堂一个律师竟然被一个工地看门的老大爷挡在了门外。
  其实,无论是房地中心的员工、工地的门卫,还是公安局的警察,我们都没有必要去埋怨。要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还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取得突破。
  现行《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似乎明确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如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面对律师的调查要求置之不理或者消极应付,怎么办?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律师的“公权力”色彩已经去除的现如今,按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逻辑,如果没有法律层面关于律师调查权在救济和制裁措施上相应的跟进,律师的这一权利无疑会被架空。因为,出于各自的利益保护和岗位要求,在没有强有力的“否则”规定的情况下,别说普通百姓,就是国家干部,在面对以“私权利”开展工作的律师的调查要求时,都会寻找千万个理由予以搪塞,因为他们都知道,“我不做你又能拿我怎么地”?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律师的调查权最终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乃至司法的客观公正。对那些无故不配合律师依法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相应地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说到底,这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

2009年10月18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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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4号令)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方可税前扣除。为了加强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对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明确如下:
一、以下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
(二)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
(三)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
二、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一律由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审批,审批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由金融企业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审批;
(二)其他情形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体育场所及其固定的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传统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赞助、捐资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爱护体育设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体育设施。
  对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布局相协调。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符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牧区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规划部门必须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预留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居民区改造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体育设施,应当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残疾人所需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运动场、风雨操场或者体育馆、游泳池或者滑冰场以及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田径场或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完全小学应当有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级各类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而需要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和不低于原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求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较大型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建应当符合本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同时必须保证重建资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三章 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设施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也应当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减免费用、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必须及时归还,并且保证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附属设备的原有功能。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体育设施已被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如不能再作为体育设施使用的,责令挪用单位或者责任方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新建、改建的体育设施,其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所辖地区体育设施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大型维修和管理费用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体育设施对社会开放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和日常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体育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中,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再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者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三)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但是影响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严禁挤占、挪用。挤占、挪用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遭受破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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