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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吴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7:17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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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总是在不厌其烦的探讨同一个问题:是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应为并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从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到对法律知之甚少的老百姓,大家都认为程序只是一个形式,实体的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真正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结审判经验偏差和失误的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特别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现笔者就几个程序上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上的保护。就公诉案件而言,审判实务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力行公事告知其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在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一种很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认识观念。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整体和谐。事实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强烈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以判定,其实也是对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给以最终的回答;而且,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况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有些审判员认为被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嘴上仍称之为被害人,但是心目中早把他跟一般意义上的证人相等同。将法律概念予以混淆。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很随便的将案卷还回检察院即告“结案”,在年底归档卷宗的时候案件就简单的没有了。这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一致的。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而案件是检察机关“告”的,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此案应直接了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结案。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应该是合议庭或是审判员。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撤诉申请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撤诉理由。
关于撤诉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即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最后的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话,无疑是将其判断去影响检察机关的意志,将两者的职能弄得混乱不堪,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律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无法当面听取证人证言,更谈不上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使询问、质证仅成为一个过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审判人员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已有具体内容记载,一目了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被认识到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被告人做出最后判决的重要依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其实,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
上述三种情形,是我们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从总体意义上讲,笔者认为问题成因主要是: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不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二是法官的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的掌握还处于想当然的意识中;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情况下,往往更加忽略以上问题;四是案件外原因,“人情关系”的干扰等社会不正当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特别在刑事审判领域,关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的话,又怎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呢?故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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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7日 昆政发〔1995〕7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珠宝首饰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珠宝首饰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珠宝首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首饰加工、销售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珠宝首饰是指:天然宝石、优化宝石、合成宝石、人造宝石、拼合石、各类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如:星光、猫眼等)及养殖珍珠等经加工而成的产品,半成品镶嵌的首饰及其它产品。


  第四条 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对全市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市场需要,统一合理设置市级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站和公正鉴定点;组织协调检验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县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珠宝首饰质量投拆、纠纷调解和仲裁。


  第五条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法定的珠宝首饰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珠宝首饰市场进行监督抽查检验;接受珠宝首饰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凡抽查检验的样品,不得破坏,经检验后退还。被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检。抽检所需正常费用,由受检者支付。无理拒绝抽检的,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六条 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法定检验,所出据的检验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珠宝玉石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的规定术语,标注产品的正确名称和公认别名。
  (二)按照《鉴定标准》的规定,标明产品的属性及其它质量标识。
  (三)标明产品的产地、厂名和销售价格。
  (四)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手段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并逐步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五)销售价格在1000元至10000元以内的珠宝首饰,应附有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八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禁止以下冒充行为:
  (一)低档宝石充作中、高档宝石;
  (二)染色处理宝石充作自然色宝石;
  (三)镀膜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四)合成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五)人造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六)破坏性去劣存优宝石充作天然宝石;
  (七)拼合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单体宝石;
  (八)惯例不允许或未经说明,进行品质特性改善后充作天然宝石的其它宝石。


  第九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珠宝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的单位和个人及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优质服务的经营者,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表扬,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所购买的珠宝首饰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两倍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和鉴定证书的,先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并按正常检验费的三倍处予罚款,再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伪造检验结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计划、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三条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


(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服务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避孕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下列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了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发放。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三十一条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并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六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困难居民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成年流动人口跨市(地区)、县外出务工、经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自治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发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但未经查验的,不予发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费凭证,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生育的;


(二)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四十五条因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为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被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龄未满28周岁,自生育第一个小孩之日起不满4周年又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对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计算。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认定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鉴定,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条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五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当年先进(文明)单位的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内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问题,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区农业户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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