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唯愿公平如大水滚滚——我国实行同工同酬探讨/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9:11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唯愿公平如大水滚滚
——我国实行同工同酬探讨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基于身份不同而产生的同工不同酬现象,构成了对劳动者的歧视,伤害了善良人的正常情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同工同酬不仅是出自人类本性的自然需求,而且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我国政府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一项义务。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指导下,切实采取措施,实现同工同酬。
[关键词] 同工同酬 就业歧视 平等就业权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从本质上来说,同工同酬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需求,是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企事业单位中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比较普遍。用人单位根据员工身份或户籍的不同,把员工分为正式工、临时工、劳务工、农民工等,非正式工各方面的待遇都明显低于正式工。有报道说,深圳几乎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存在着不同比例的聘用人员。然而,同一份工作,聘用人员工资待遇还不到正式工的三分之一。[1]而山西一家国有企业,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实际收入差距甚至高达10倍。[2]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令公众无法继续容忍,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一、同工不同酬现象存在的原因
1.同工不同酬现象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产物。我国改革开放迄今已经20多年,虽然计划经济时代所派生出来的一系列用工制度、工资分配政策和保险福利政策都已过时,并被宣布废止执行。但是,长期以来,二元户籍制度基础上造成的二元对立的社会结构、社会等级观念,以及计划经济时期固定工制度遗留问题难以及时清除。由于现行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资管理体制将劳务工工资列于工资总额以外,这就决定了这些单位不可能用太多的成本去雇佣劳务工。另外,在这些单位中,掌控着社会资源的既得利益者不愿意放弃既得利益,不肯让体制外的人分享体制内的好处。因此,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用工制度改革阻力重重,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也更为突出。
2.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的滥用。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用人权,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从“经济人”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必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尤其在当代中国,市场化过程和城市化过程同时发生,就业形势严峻、劳动力市场供需比例严重不平衡,用人单位成为买方市场,在这种背景下,用人单位有采用同工不同酬以减少薪酬开支,降低用工成本的话语权和动力。然而,由于国家对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界定和处理办法,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落实不严、监管乏力,非正式工特别是农民工利益表达机制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
3.地方政府职能的缺位。改革开放以来,在长期以GDP作为地方官员政迹考核主要指标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事实上采取了以农民工作为廉价劳动力发展社会经济的策略,在对待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上,一些地方政府事实上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二、同工不同酬的危害
1.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构成了对劳动者的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就业歧视是指“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我国学者认为,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或劳动关系建立后,对招聘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求职者或雇员基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无关的因素,而不能给予其平等的就业机会或在工资、晋升、培训、岗位安排、解雇或劳动条件与保护、社会保险与福利等方面不能提供平等待遇,从而取消或损害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或雇员的平等待遇权的现象。[3]同工不同酬,按身份决定薪酬标准,属于典型的歧视行为,它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发展权,同时侵犯了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使受歧视的劳动者产生“二等公民”、低人一等的挫折感,对前途失去信心。
2.同工不同酬,以身份而不是以工作能力或工作业绩的差别来确定同等劳动报酬的高低,属于典型的不公不义,它伤害了社会上所有善良人的正常情感,伤害了公众对社会公平的期待与信仰。
3.同工不同酬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妨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康德说:“如果没有了正义和公道,人生在世就不会有任何价值。” [4]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只有在公平正义的社会氛围里才能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力。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存在,加剧了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加重了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冲突,它在削弱低薪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同时,也使体制内的高薪职工无形中产生优越感而不求上进。受歧视的劳动者由于很难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改变境遇,往往会产生剥夺感和抵触情绪,对社会不予认同,部分人甚至在不平衡心理支配下铤而走险,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三、我国实行同工同酬的必要性
1.同工同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首先,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赖于社会进步观念的支持。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涵,也是社会发展的首要价值选择,同工不同酬显然与其要求背道而驰。其次,人类历史发展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经验均证明,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打破身份束缚,劳动者“从身份到契约”,社会流动性不断增强的过程。只有彻底打破二元对立格局,建设城乡一体的、同工同酬的、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才能进一步深化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进程。最后,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当一个国家处于人均GDP1000美元至3000美元时,是社会结构深刻变化、社会矛盾激化的高风险期。当前,我国正处于这样一个关键时刻,必须警惕出现那种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因一部分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但更多人的利益受损而出现的两极分化和贫困化,从而产生严重社会动荡的“拉美现象”或“拉美病”。实现同工同酬,让所有人平等的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是我国必然的选择。
2.同工同酬是落实我国国内法规定的要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就业权属于平等权的范畴,而平等就业权则应包括起点平等、过程平等、结果平等,同工同酬是其中的当然之义。《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另外,《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对就业和职业平等各方而问题都作了规定。因此,在我国,实现同工同酬、保障和促进公民平等就业是实现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平等权和劳动权的一项国家义务。
3.同工同酬是我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在当代,《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确立了平等原则和禁止歧视原则,保护同工同酬属于其中的应然之义。消除就业歧视方面,国际劳工组织功不可没。“有一份体面的工作”是国际劳工组织倡导的社会目标。国际劳工组织在作为其章程组成部分的《费城宣言》中指出:“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有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国际劳工组织于1951年和1958年,分别通过了《同工同酬公约》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中,将包括《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在内的八项国际劳工公约列为核心的国际劳工标准,要求“即使尚未批准这些公约,但仅从作为劳工组织成员这一事实出发,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真诚地并根据《章程》的要求,尊重、促进和实现关于作为这些公约之主题的基本权利的各项原则”。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要成员国,我国批准、加入了一系列禁止歧视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90年和2005年,分别批准了《同工同酬公约》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加入以上公约,即表明了中国政府在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方面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四、我国实现同工同酬的具体措施
针对国内普遍存在的同工不同酬现象,有学者深刻地指出,我们可以将用工双轨制下的同工不同酬归之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体制阵痛,但市场化已经开始这么长时间了,阵痛依然没有得到改善,这就不是市场的问题,而是制度的问题了。[5]在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的长期普遍存在是体制性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的失灵。由于追逐超额利润是资本的本性,因此不可能寄希望用人单位良心发现主动地实现同工同酬,实现同工同酬的关键在于政府必须有所作为。
1.必须抛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以及长期以来靠低廉劳动力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当前,中国的廉价出口商品在国际上屡遭反倾销调查,靠低廉劳动力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不仅使劳动者未从大量廉价商品的出口中获得好处,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和其他合法权利,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当前,实现同工同酬,让劳动者平等地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具有时代的迫切性。
2.实现同工同酬,有赖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首先,改革城乡户籍管理制度,废除城乡二元对立的社会管理模式,将在城市就业的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其次,针对同工不同酬现象大量存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现状,加大国有企事业单位用工制度改革步伐,摒弃不合理的分配制度,促进用工制度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实行全员聘任制,从体制上消除员工的身份差别,真正实现同工同酬。
3.立法应做出明确的回应。(1)消除现行有关法律存在的缺陷。例如,目前,《劳动法》第12条关于“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的规定由于采取的是明文列举的方式,范围过于狭窄。建议将户籍、身份等补充列入不得歧视的范围,同时予以概括式规定,以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能够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予以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2)以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为基础,尽快制定《工资法》、《反就业歧视法》等法律,并针对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普遍存在的现状,制定专门的《同工同酬法》,最终建立完备统一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3)规定用人单位就业歧视、违反同工同酬义务的法律责任。霍贝尔说过,“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尽管并不时时使用”。耶林认为,“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当前,我国许多劳动方面的立法往往“没有牙齿”,是“不燃烧的火”和“不发亮的光”。这些法律虽然规定了同工同酬、禁止就业歧视的原则,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践中无法操作,最终只能停留在字面上,沦为一种摆设。(4)明确平等就业权受侵犯的救济方式。众所周知,对权利而言,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道出了权利的实质。“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6]“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 [7]当前,按照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农村劳动者、公务员所遭遇的就业歧视问题不能运用现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加以解决,必须予以修改。(5)立法彻底打破垄断部门的利益。当前在我国,每一个垄断部门的背后都有相应的立法来保证其部门利益,而这些法律往往由这些部门自身制定。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事实上,从古希腊、古罗马开始,法代表着正义,“法不是为个别人制定的,而是普遍地针对所有人”(乌尔比安),[8] “个别法是立法者为了某些利益引入的、背离法原理的一般规则的法。”(保罗)[9] “那些只是依据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10]已成为通识。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那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由部门自身制定的立法根本不具备法的品性,必须予以废除。
4.加强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执法。首先,在实现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方面,政府应做出表率。事实上,对法律实施而言,“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的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11]因此,政府带头自觉守法显得至为重要。一位英国学者认为,“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的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如果政府本身触犯法律,蔑视法律,从而会孕育社会的无政府状态”。[12]长期以来,同工不同酬、就业歧视的现象在我国政府机关中并不罕见。例如,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或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之间,做同类事务的公务员实际的待遇往往相差悬殊。此外,各级行政机关在招收公务员时,经常附加年龄、户籍、身高、视力等多种不合理的限制。政府部门本身带头搞同工不同酬,进行就业歧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负责同工同酬、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执法岂非缘木求鱼?其行为又怎能具有公信力?其次,鉴于我国同工不同酬、就业歧视严重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有关经验,成立反就业歧视委员会。“反歧会”主要负责接受有关投诉,有权进行独立的调查,协助在雇员和雇主之间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可协助雇员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就业歧视严重,或事涉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它有权直接诉诸法院。
5.完善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众所周知,法律就其自身而言本是死物,只有被运用才具有生命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13]法治国家的实践证明,“如果没有独立的、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容易接近、能实施这些权利的司法机关,那么,包括平等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保障就只是一堆空洞的浮词丽句”。[14]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巨大。在社会发展的关键时刻,一个案件的判决,往往能改变长期以来的不合理的制度和落后的观念。例如,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消除种族歧视实现种族平等起了巨大的作用,在美国人权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此,应当完善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立法将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明确列入诉讼的受案范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现同工同酬促进社会进步中的作用。
6.保护公民“为权利而斗争”。耶林在其著名的演讲《为权利而斗争》中提出,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要实现权利,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15]人类历史发展证实,“经典的宪法术语对公民权利作出的承诺不会自己变成现实。很多宪法条文都用最动听的词句来规定那些最令人向往的自由权利,在实践中却大打折扣”。“只要有足够多的人强烈地要求运用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就会得到保护并得以运用,于是制度就能够发挥功能。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要求和决心,无论是法院、国会还是议会都爱莫能助。因此,最终能使公民权利变为现实的是人民的政治意愿,正是这种意愿创造了宪法并让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在任何社会中,自由都要靠人民自己去争取和守护。” [16]在保护公民公平就业权方面,我国目前仍然沿用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保护模式。例如,我国宪法虽然明文规定了公民有结社的权利,但事实上劳动者只有加入官方工会的自由,而不能自行组织工会。另外,我国宪法尚未确立罢工自由。当前,由于形势的发展,在我国一些地方,出现了资本与地方政府权力结合,当权者为富人说话,政策为富人制定的现象。如果任这种趋势发展下去,将是非常危险的,严重的可能会危及我国社会主义政权的稳定。扼制这种局面的进一步发展,仅仅依靠中央政府的权威来压制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政府应当放弃“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改变传统的对“群体性事件”一味予以压制的“安全高于人权”模式,采取“安全与人权并重”模式,并逐步过渡到“人权优先”的模式。[17]通过立法,切实保障劳动者通过自身的维权行动来争取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具体而言,遵循国际惯例,立法赋予广大劳动者组织工会以及罢工的权利,同时,尽快制定《新闻法》,放松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管制,并以此为基础,培育我国的公民社会,培养公民的自治精神,通过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互动,最终实现包括同工同酬在内的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正确有效的选择。
结语
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指导下,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存在,与主旋律格格不入,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我国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义务,果断采取措施,实现同工同酬。同工同酬的实现,对于消除我国就业方面的制度性歧视以及人们心理上的歧视,培育和提升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促进社会的进步,加速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必将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渤颂.“同工同酬”的杂感[EB/OL]. http://www.sinopecnews.com.cn/shzz/2006-01/28/
[2]白天亮.相同工作收入最高差10倍,按劳还是按身份分配?[N].人民日报.2007-7-16.
[3]喻术红.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5(1).
[4][美]艾德勒•范多伦编.西方思想宝库[C]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949.
[5]李龙.同工不同酬就是身份歧视[N]. 广州日报2007-7-17.
[6][7][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95.475.
[8][9][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黄风译.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6.58.
[10][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715.
[1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74.
[12]转引.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M].中国人事出版社,18.
[1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00.
[14][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C].三联书店,1996.135.
[15][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法律出版社,2007.1.
[16][美]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M].华夏出版社,2001.216.
[17]高军.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法治路径选择[J].理论与改革,2007(4).

Email:gdhzgaojun@sohu.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
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等四项规章中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均改为“《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2、务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工程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100元罚款。”
三、《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一条修改为: “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六条修改为: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
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3、第十条增加一款: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 “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
的,处5元罚款。” 5、第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 “未取得公厕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收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本规定管理。” 2、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城区、郊区建制镇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
、胡同,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员负责。” 3、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路
、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主管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4、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5、第七条第四
项修改为: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土弃料、污泥、树枝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干净,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运干净的,每逾期一天,按废弃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 6、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运输流体散体
物品沿途遗撒或者泄漏的,按被污染的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清扫干净。” 7、删去第四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六项。
六、《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删去第五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五条中的第(六)、(七)、(九)、(十)项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一)、(二)、(三)、(四)项。



1994年9月5日

关于发布《广州地铁票务规则》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发布《广州地铁票务规则》的通告

穗建法〔2006〕757号

  《广州地铁票务规则》已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30日起施行。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地铁票务规则

  一、定义

  广州地铁票务规则是指广州地铁在客运服务过程中实行的收费标准及票务处理原则。

  二、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广州地铁单程票、普通储值票、中小学生储值票、老年人储值票、老年人免费票及羊城通交通卡(以下简称羊城通,羊城通异型卡除外)在广州地铁的办理及使用。

  纪念票及其他特殊票种按照发行公告的具体规定购买和使用;除本规则的条款,羊城通的购买、充值、使用及退换按发行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票价

  广州地铁线网票价按里程分段计价。里程分段计价办法为:起步4公里以内2元;4至12公里范围内每递增4公里加1元;12至24公里范围内每递增6公里加1元;24公里以后,每递增8公里加1元。

  四、车票的适用范围及优惠、免票规则

  1.单程票:适用于所有乘客。

  2.普通储值票:适用于所有乘客,享受9.5折的扣值优惠。

  3.羊城通:适用于所有乘客,享受9.5折的扣值优惠。

  4.中小学生储值票:适用于广州市内全日制中小学校、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学生及身高超过1.1米的学龄前儿童,享受7折的扣值优惠。

  5.老年人储值票:适用于60-65周岁(不含65周岁)广州市老年人,享受5折的扣值优惠。

  6.老年人免费票:适用于65周岁及以上的广州市老年人,持票人可免费乘坐地铁。

  7.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盲人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及《盲人乘车证》免费乘坐地铁。

  8.团体优惠:由单位或集体乘车30人或以上的,可享受9折优惠。

  9.一名成年乘客可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1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票价参考上述票价优惠规则执行。

  五、车票的办理及使用

  (一)通用规定

  1.乘客需凭有效车票进入地铁付费区,车票实行一人一票制,即乘客须使用同一张车票进、出闸,一张车票不可多人同时使用。

  2.每位乘客携带总行李重量大于等于20公斤、小于等于30公斤,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等于1.3米、小于等于1.6米时,须加购2元行李票一张;总重量超过30公斤或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1.6米的行李,一律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3.对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按出闸车站的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

  持无效车票乘车指:

  (1)使用的车票信息资料非经车票发行人允许进行了涂改、删除或损坏;

  (2)使用逾期车票;

  (3)持票人身份与使用车票种类的适用范围不符。

  4.身高超过1.1米的学龄前儿童须凭有效地铁车票乘坐地铁。

  5.乘客每次乘车从入闸到出闸的有效时限用以下公式计算:(线网的最远出行距离/列车的平均时速)+60分钟。其中线网的最远出行距离/列车的平均时速为乘客乘坐最远距离时的乘车时间,60分钟为乘客换乘及候车的时间。超过上述时限,须按出闸车站的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因地铁运营方面的原因导致的除外。

  6.乘客所使用的车票,不足以支付所到达车站的实际车费时,须补交超程车费。

  7.乘客乘坐一个车程既超时、又超程,须按出闸车站的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因地铁运营方面的原因导致的除外。

  8.车票已在闸机上验票而乘客未进闸的,可在20分钟内在本站免费处理。如乘客超过20分钟未进闸的,单程票作废并予以回收,持储值票(含羊城通)的乘客须支付所使用车票种类的当站最低单程票价后给予处理,因地铁运营方面的原因导致的除外。

  9.进闸时没有在闸机验卡区正常感应的车票(即没有进闸记录),出站时,单程票以出售站为出发站支付车费,储值票乘客须向票亭工作人员提供出发站车站名称后,进行处理。上述提及的出闸车站的线网最高单程票价是指乘客所在出闸车站至可到达的最远车站所需的车费。

  (二)车票的购买及申请:

  1.老年人需本人凭有效《广州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购买储值票,不可重复购买。

  2.老年人需本人凭有效《优待证》申请免费票,不得重复申请。

  3.广州市全日制中小学校、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学生需本人凭有效学生证件购买中小学生储值票,身高超过1.1米的学龄前儿童需本人在场购买中小学生储值票,不得重复购买。

  购买中小学生储值票、老年人储值票及申请老年人免费票时,每张车票收取押金20元。中小学生储值票初始票值(储值票初始发售时,储存于票卡信息中,可用于乘车的金额)为50元,老年人储值票初始票值为30元。

  (三)车票的使用:

  1.单程票在发售当站、当天使用有效,出闸时由出闸机回收。

  2.使用中小学生储值票乘坐地铁时,须携带本人有效学生证件,以备核查。

  3.使用老年人储值票、老年人免费票乘坐地铁时,须携带本人有效《优待证》,以备核查。

  4.普通储值票、中小学生储值票、老年人储值票有效期为500日,到期须到车站票务中心进行免费延期后方可继续使用。中小学生储值票、老年人储值票延期时需本人出示有效证件。学龄前儿童需本人到现场进行车票的延期。

  5.老年人免费票每次使用前须本人凭《优待证》到车站票务中心进行处理,处理后的20分钟内必须进闸,否则需重新处理。

  (四)车票的充值:

  1.普通储值票、中小学生储值票、老年人储值票每次充值金额为50元的整数倍,最大余值为200元。

  (五)车票的退票:

  1.单程票在售出30分钟内、没有进闸记录且票内信息可以读取的,可在购票车站办理退票。

  2.普通储值票、中小学生储值票、老年人储值票和老年人免费票未损坏的,押金退还乘客。有以下任何一种损坏情况影响到车票再次投入流通使用的,押金不予退还:

  (1)车票上有孔、缺边、缺角;

  (2)票面被涂写或张贴异物;

  (3)票面有裂痕或有明显的折叠、刻划、扭曲痕迹;

  (4)票面有无法清除的污渍。

  3.普通储值票、中小学生储值票、老年人储值票能查询到车票余值的,车票余值退还乘客;车票芯片损坏不能查询到车票余值的,将根据票面的ID(车票号码)进行查询,若ID被磨花致使仍无法识别的,车票余值则不予退回。

  六、本规则自2006年12月30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有效期为5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