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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同志,小贩是阶级敌人吗?/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0:05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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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同志,小贩是阶级敌人吗?

唐时华

今天出去办事,走在路上看见几位全副武装的城管正在抓住一位擦皮鞋的中年女子。要没收(也或许是暂扣)这位擦皮鞋的小贩的工具(鞋盒、凳子、椅子等)。见自己赖以为生的工具被没收,小贩拉着城管的手苦苦哀求。城管脱身不得,大为光火,于是一位身材魁梧的城管现场将小贩的鞋盒、凳子、椅子使劲向地上摔,一直摔烂为止。而后,几位城管跳上车,扬长而去。
目睹这一幕,让孤陋寡闻的我不禁瞠目结舌。
小贩是阶级敌人吗?我突然冒出这么一个想法。
报纸上都说城管是天下最委屈的一群人,很多人不理解他们,四川还有城管被泼尿等等。有的报纸还邀请市民客串一回城管,客串的结果是:市民讲,城管的生活,真辛苦,现在理解了!
有没有媒体邀请城管客串一下小贩呢,我很少看报,不得而知。只是记得前不久在网上看到某市为城管配备防刺背心、橡胶棒等工具。
城管的职责是什么?按照字面意思来讲,大概应当是城市管理吧。因为城管不是警察,不是军队,所以我也应当把他们视为我们城市有序、整洁的维护者。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他们好像应当归类于行政执法吧。
那么,请问个别城管同志,小贩不是罪犯,不是阶级敌人,您的行为是否适当呢。您冲下车面对小贩时,出示证件表明了身份了吗?(谁知道您是不是假城管呢?)您向小贩说明或出示了您的执法依据了吗?您即便没收或者暂扣小贩的工具,出具相关的收据了吗?您随意损坏小贩的工具,是法律赋予您的特权吗?即使是犯罪工具,也还有个相关处理程序吧。
小贩也是我国的公民,即使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可以先进行说服教育吧,说服教育不行,可以暂扣,可以罚款,但是也不能把人家的工具摔烂吧。再进一步讲,您在城市里面规划了流动摊点摆放区了吗,您在公园、火车站旁边划定了擦皮鞋的区域了吗,您在禁止摆摊设点的街道张贴了公告牌吗?
小贩乱摆摊设点固然影响了城市的整洁,但是我们应当以人为本、文明执法,还可以还可以进一步出台措施,规范管理。
毕竟,小贩也有劳动致富的权利。
小贩是阶级敌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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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所引起的法律思考

【作者:曹文娟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2004级 100088】


炎炎夏日,考生所收到的每张录取通知书,都将改变着某个人的命运。迟到了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改变的却是另一种命运。
据新华网2005年6月27日报道,河北省泊头市的韩杨收到了河北大学的研究生入学录取通知书。这份通知书是2003年7月发出的,上面载明了河北大学确认韩杨被录取的实施,及韩杨应凭此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办理入学手续的各项要求。由于迟到了两年才收到了这份录取通知书,韩杨遗憾地错过了辛苦努力考取的读研机会。河北大学依照规定,取消了其入学资格。这种遗憾引起了我们的法律思考,到底是谁之过?邮局?河北大学校方还是韩杨自己?
人们难免将情绪的矛头指向了邮电部门,那么先从此着眼。河北大学将录取通知书通过邮局邮寄,就和邮局形成了邮政法上的邮寄关系和合同法上的运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6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第22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然而该录取通知书是在两年后才到达的,在“迅速”、“合理期限”、“国务院规定的期限”方面,邮局显然是没有依照法律、规章及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进而导致了遗憾结果的发生。然而这样“迅速”、“合理期限”都是模糊的语言,到底是多少天不明确。在邮局寄件时人们会问业务员多久能到达,业务员会口头告知两三天、一星期等等,这虽是邮电部门的通行做法,却也是口头的事后难以取证证明。在所有的邮件及收据上都没有明确的关于邮件到达的期限,而合同的履行期限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而邮电部门却在邮寄单据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和承诺,从而就规避了自己不能尽速邮寄所产生的责任。
我们知道邮局在长途的邮寄运输过程中难免也会有差错,对于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邮件,又有什么补救方法呢?《邮政法》第23条规定:“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而此案中邮电部门不能按期交寄邮件,也没有及时退还给寄件人,也没有进行任何邮件不能到达的通知;对于收件人方面也没有任何邮件已经到达的通知。对处于邮电部门控制和支配下的邮件,其收发状况、邮件存在与否是无法得知的。在邮件未能按法定和约定的期限送达的情形下,邮电部门又违反了其应履行的救济方法和程序要求。
那么邮局方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邮局方面似乎也有说法。依照《邮政法》第3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而依照《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依照这些规定,邮局方面可以校方在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查询及损害赔偿的要求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然而是否真应如此呢?非也。从本案可知,邮局方面在邮件未按期交付的情形下,既没有退回邮件给寄件人,也没有给寄件人或收件人任何的关于邮件收寄状况的通知。对于收寄人邮件的邮寄状况是不知情的,而这种不知情完全是由于邮电部门没有正确及时通知所导致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寄件人是无法主张其查询和损害赔偿的要求的,也是有理由信赖邮件是已经按期送达到收件人了。对邮局方面而言,在不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造成过分延迟而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应当将违约的情形报告给寄件人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其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无论是民商法律上的违约还是邮政法上的行政不作为,邮局方面都应当对其没有完成邮件交寄而承担责任。
依照《邮政法》第33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而在邮电部门出具的邮寄收据上的条款是:“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损毁时,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金额包裹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从此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邮件的丢失、损毁和短少时才进行赔偿,而对于邮件的过分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规定,邮电部门可否就此免责呢?过分迟延所造成的违约应承担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意,邮电部门并不能以《邮政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免责。
而承担责任方面,邮电部门也只赔偿国务院规定的数额,即不超过邮费的两倍或保价金额,对超此范围的更大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对运输过程中的规定免赔额,是运输行业的通行做法。此外对于违约所带来的间接损失——韩杨错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是没法赔偿的,因为它是邮电部门不可预见的,也是不确定的。依照《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邮局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所应负的赔偿额也仅限于保价金或邮费的2倍。
然而邮局的这种限额赔偿是远不能弥补韩杨所遭受到的丧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而正是后者才是她真正痛苦和遗憾的所在,也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刻思考的所在。这样的机会损失是怎么造成的?到底怎样进行救济?在“事已至此”的情形下,如何避免频频发生的类似事件在酿成苦果?这促使我们将目光投向了研究生的招录工作上。
录取通知书是学校招录学生、学生依之入学注册的正式书面确认凭证,而且也是唯一有效的凭证。因而确保录取通知书及时准确地送达到学生手中是非常关键的。从学校方面,在招生考试的简章发出至考试结束之前,应当事先明确告知考生的考试结果查询方式、录取通知书的寄送及查询方式,尤其是在当今网络、电话、邮政通信设施日益发达的情况下,校方应提供多种考试结果及录取与否的通知方式,确保考试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到相关的信息。不能仅发一封录取通知书后就置之不理了,对学生没有按时入学报到的可能原因也没有进行认真核实,就匆忙依照校方的规定“在没有按时报到、办理入学手续时,视为退学。”作出决定。这种放任的疏忽态度,给因通知书延误而造成错失入学机会埋下了隐患。毕竟开学之初没有入学报到的学生只是少数,在作这种视为退学的推定时校方是否有欠考虑?在学生的招录工作上是否应当有些完善呢?
在这方面,中国政法大学已有令人钦佩的先例。在2004年的本科生招录过程中,由于没有收到关于陕西省的一位同学的收件回执,校方紧急核对,方得知是录取通知书丢失。遂用民航特快专递给该同学及时补发了录取通知书。同时有校方的网站、咨询电话等多种方式查询录取结果,对于同学了解自己的录取状况提供了便利(选自《中国政法大学校刊》第473期)。这样严谨的态度、服务于考生的做法不仅显示了一个大学负责任的态度,也显示了她尊重人才、珍惜人才的决心。校方应当向学生对待校方的考试那样的谨慎来对待对学生的录取。
校方不能以任何运输、邮寄的迟延、丢失等原因,免除自己对考生有效的通知义务。《邮政法》第7条规定,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录取通知书仍是属于校方的。
向邮局主张损害赔偿的意义已经退居其次了,在还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韩杨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学校没有送达录取通知书的行政不作为,河北大学研究生院开具的证明书(证明韩杨2003年已考取河北大学研究生,但因未及时报到,录取通知书已作废),所做的录取通知书作废的决定是错误的。学校应当重新给予韩杨的入学资格,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然而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
此处的问题还在于,默示的意义。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同情形下的默示所代表的意义及后果是不同的。在本案中校方和韩杨本人都对通知书的收寄状况不知情时,作了不同的默示,并推定其各自的含义。校方在发出通知书后,即默认自己完成了邮寄任务,推定韩杨收到了录取通知书。在她没有按校方的规定按时注册、办理入学手续,逾期视为退学。这个貌似合于规定的推定,却错在于它疏忽了录取通知书可能延误或丢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而韩杨在研究生复试结束后,就默认为自己“终于解放了”,只居于一隅坐等一纸录取通知书。在没有收到通知书时,就推定自己没有被学校录取。这个合于普通考生心态的推定,却错在于它同样疏忽了录取通知书可能延误或丢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在校方与韩杨之间缺乏足够的信息沟通。
韩杨的无辜,不仅在于学校的草率,邮局的懈怠,也在于她自己的沉默。在没有收到学校录取通知书的情形下,她本应积极和校方取得联系,进行询问和确认。尤其是她在已经参加过研究生的入学考试,了解自己的分数、排名、及考试的发挥状况的情形下,对在公正的考试程序下是否能被录取已有相当的估计时,不应该就此轻易地放弃自己和校方的联系。
校方与韩杨的默示、推定都是基于一种懈怠疏忽的态度,一种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放任态度。而人们之间的合作是基于信息的充分沟通和每个人的谨慎态度。谨慎的精神与积极对待权利、义务的态度,不仅是对法律职业人的要求,更是这个契约社会中每个人的。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和义务的主人。

                  谈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界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解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丧失父母的(外)孙子女。即使是妻子借款为自己的父母治病,而作为丈夫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而不因为岳父母不是亲父母为由不承担债务。
  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经过配偶同意生育的人工受精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不包括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和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一方擅自收养的“子女”。
  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继承获得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因为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指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遗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继承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同理,因赠与、遗赠等也同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夫妻离婚后对债务的偿还有约定比例,但是对债权人而言,他有权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归还债务。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的这种明知应当是由债务人夫妇来举证。
  3、婚前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该夫妻的婚后生活的,比如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购买、婚房的装修、婚礼的开支、夫妻共用的家用电器及贵重物品的购买、用于债务方配偶的疾病治疗、债务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
  夫妻内部,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在非债务的夫妻一方在对外承担了配偶的债务后,如果属于如下情况的,可以在已经离婚的等情况下要求配偶归还,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内部如何进行债务分担。
  1、非债务方的夫或妻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或者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由各方承担各自的债务。
  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况下引起的债务由夫妻中的债务人独自承担: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一方都由其个人使用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比如一方的吸毒、嫖娼、赌博、赠与、请客因此引起的债务。
  如果是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债务分担,由不是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是否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民法中的债依据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定产生,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按照债务承担,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也就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来归还,即使在夫妻离婚后也由夫妻共同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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