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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客观要件的立法不足与完善—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李苗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8:53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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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客观要件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

(李苗苗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庭)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伪证行为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是十分普遍的,然而我国《刑法》只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却没有涉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本文对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现实基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对外国成功立法的借鉴以及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进行论述。
关键词:伪证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将作为犯罪处理的伪证行为严格地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但由于功利主义的影响,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负面效应也逐渐暴露,大量伪证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中的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以便更好地打击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
一、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含义观点不一,但是概括起来,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主要有社会关系侵犯说和合法权益侵犯说两种。前者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现实威胁;后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这两种观点虽然在表达上不尽一致,但是,在内容阐述上,并没有太大区别。[1]
因此,认定某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对我国的社会关系或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的危害和现实的威胁。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如果证据虚假,则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后果:
1.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审判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是真实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故意提出伪证以达到非法目的。当一方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时,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如果法官未发现伪证,还会导致错误判决;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伪证而未导致错误判决,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在诉讼中尤其是庭审中出现,往往出乎对方当时人的预料,为了抗辩出现的伪证,对方当事人就要重新收集一些证据,有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其他原因,对方当时人面对伪证无可奈何,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会使对方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如果伪证或案件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为诉讼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利用伪证胜诉,会使政府威信丧失,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行政机关是伪证受害者,会使国家利益受损。
3.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行政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可能导致伪证行为的不利方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或救济不足,而伪证行为的有利方则免除或减轻了本来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的不利方承担了本来依法无须承担或超出了本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伪证方则得到了非法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性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俩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俩者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的区别导致了在质上的区别。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发生了变化而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我们就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
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最突出表现是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同时,伪证的被采用会使对方当事人难以接受法院裁决,从而影响到裁判的执行,进而使执行中的司法权威也遭到破坏。这样,必然造成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刑法具有保护权益的后盾性,“当某项法律本身规定的制裁手段不足以保护该项法律规定的权益时,需要借助刑法的强制手段来保护。”[2]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对伪证行为进行约束,因为:1、法律规范疏漏,约束不力。现行的法律只是对有限的作伪证的表现形式作了简单的列举,并未针对伪证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很多伪证行为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如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故意作伪证问题没有涉及。2、如果说上述缺陷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方法来弥补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给伪证人带来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缺陷是不能通过这俩部法律自身的完善得以解决的。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守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效用时,他就有可能选择违法。[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标的数额越来越大,1996年是全国法院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最多,比1991年增加100万件,上升1 .53倍,诉讼标的金额达2699亿,是1991年的12倍。同样的五年里,海事法院共审结案件是12702件,年均递增 32.9%,解决争议标的金额93亿元,平均每件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73万元。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4]面对强大的利益诱惑,即使《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严重的强制措施(拘留15日)对于伪证者而言真是“相形见细”。 伪证者提供伪证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取得依正当诉讼手段无法取得的非法诉讼利益,如果通过立法将伪证责任者的风险提高,大大超过其因伪证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则伪证行为会大大减少。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
(三)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与刑事伪证行为性质相同
伪证罪的本质特征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妨害及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而国家司法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以及非讼处理权。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或者行政审判,都是作为整体司法权的平等的组成部分。蔑视国家审判权任何组成部分,都会损害国家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其行为本身也不会因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导致本质的变化。因此,伪证行为本身并不会因为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性质不同,只是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进而所引起的在刑法规定中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轻重不同。伪证行为对刑事审判权侵害的后果比其他后果要重,但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差别,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法律处罚,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各种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侵犯,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平等的保护。
二、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实基础
(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305条及第306条规定的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的处罚都局限于刑事诉讼。这样,除对于涉及伪造相关证件、滥用职权等犯罪的伪证行为可以处以刑罚之外,其他伪证的行为即使再严重也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由于没有《刑法》的配合而在某些情况下变成虚设。
其次,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该条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未将其限定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刑法仅规定地位较低的指示者、帮助制造伪证者有罪,而对“主角”伪证行为人没有规定有罪。很明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显然没有直接作伪证的行为危害性大,如果对前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者不予追究的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是限于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存在于公诉、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类诉讼中,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的。它在实体法上,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原则、强制措施等原则和制度,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伪证罪,而在纯粹的民事诉讼中不可能产生或存在伪证罪。这岂不自相矛盾?其实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没有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就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前述问题也就不存在了,而且还可以平衡、协调相关规定。
(二)对国外成功立法的借鉴
运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在论证某一问题时,我们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考察其合理性。对于伪证罪,国外的立法也大多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中。如瑞士刑法第307条(伪证鉴定及虚伪翻译)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通译,于法院审理中,对事实为虚伪之证言、检举或鉴定报告或翻译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惩役。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和翻译,系经具结或经举手宣誓加以保证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六月以上轻惩役。”[5]《马来西亚刑事法典》第193条规定:“任何人蓄意在一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作虚假证据、或捏造虚假证据,以在该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应用者,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七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又任何人蓄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作或捏造虚假证据,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三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6]其后对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等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一项司法审讯”和 “在任何其他案件”均可说明其范围是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
由此可见,《刑法》将“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中,显然是既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有扩大的必要。
(三)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
有学者认为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确定为犯罪,这就是,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结果却以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为结果,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触犯刑律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的情况出现。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是否会造成犯罪扩大化?对此,不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这种顾虑都没有必要。
首先,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进入诉讼,最终却触犯刑律,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13条、第314条的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法律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制裁公民违法行使权利义务。行为人的伪证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并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制裁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此,制裁违法行为和维护合法权益是对立统一的。
第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情况。相反,会加强对伪证行为的打击和对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讲,是对依法作证行为的鼓励,因此,不但不会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反而会对公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三,不会造成犯罪扩大化。有人认为,将伪证罪的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得已才可以动刑,即确有规定刑罚的必要性。当某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处以刑罚的必要性的时候,该动刑的还是要动刑,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已经愈演愈烈,而且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就应及时作出反应,来规制这种行为。我们不能狭隘的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与将某些行为的犯罪化的必要性是不矛盾的。
参考文献:
[1] 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特征[J].刑事法学2002(2).
[2]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3] 谢素英.关于设立民事伪证罪的法律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2-8- 5.
[4] 杨斐.浅析伪证罪[J].法律科学1999(3).125.
[5] 各国刑法汇编.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1123、1571、1781.
[6] 马来西亚刑事法典(华文译本).黄士春译.信雅达法律翻译出版社,19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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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执业医师来锡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第(四)项修改为:“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执业期间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第(五)项修改为:“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第(六)项修改为:“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将本文中《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于1999年9月14日废止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的需要,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及教育的发展趋势,改变高等学校存在的本科专业划分过细,专业范围过窄的状况,自1997年4月开始,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全面组织进行了对1993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
科专业目录》的修订工作。修订工作按照科学、规范、拓宽的原则,在立项研究、分科类调查论证、总体优化配置、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专业目录,并业经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专家审定会审议通过。现颁布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
。为便于实施新目录,我部同时制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工科本科引导性专业目录》现一并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目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本年度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备案和审批工作执行新目录,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自1999年起执行新目录,在校生的培养和就业工作原则上仍按原专业执行。
二、对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我部拟在近期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统一组织整理。整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以下简称规定)系专业设置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也是实施新目录重要的配套文件。本《规定》是在总结1993年颁布的原规定实施情况和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原国家教委《关于近期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审批和备
案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同时考虑到与新目录的衔接问题并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
四、为有利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工科教育教学改革,我部组织专家研究提出了新一轮《工科本科引导性专业目录》。此类专业设置的备案和审批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新目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带有全局性的重要举措,对于高等学校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增强毕业生的适应性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望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加强领导,认真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
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
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
四、工科本科引导性专业目录



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是高等教育工作的一项基本的指导性文件。目录规定专业划分、名称及所属门类,反映培养人才的业务规格和工作方向,是设置、调整专业,实施人才培养,授予学位,安排招生、指导毕业生就业,进行教育统计、信息处理和人
才需求预测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本目录是教育部依据《关于进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修订工作的通知》(教高〔1997〕13号)确定的指导思想及总体部署,按照科学、规范、拓宽的工作原则,在1993年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原设目录外专业的基础上,经过高等教育
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计划立项研究、分科类进行专家调查论证、总体优化配置、反复征求意见,并经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专家审定会审议后确定的。
三、本目录的学科门类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原国家教委1997年联衔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学科门类相一致。分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十一个学科门类(无军事学)。下设二级
类71个,专业249种。与原目录比较,增加了管理学门类,二级类也做了较大的调整,专业种数由504种减少至249种,调减幅度为50.6%。本目录还覆盖了原目录外专业74种。本目录哲学门类下设二级类1个,3种专业;经济学门类下设二级类1个,4种专业;法学门类
下设二级类5个,12种专业;教育学门类下设二级类2个,9种专业;文学门类下设二级类4个,66种专业;历史学门类下设二级类1个,5种专业;理学门类下设二级类16个,30种专业;工学门类下设二级类21个,70种专业;农学门类下设二级类7个,16种专业;医学门
类下设二级类8个,16种专业;管理学门类下设二级类5个,18种专业。
四、本目录所列专业,除已注明者外,均按所在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对跨学科门类的31种专业,注明了可授予学位的门类。此类专业的学位授予门类由有关高等学校确定一种。
五、本目录对需控制布点的专业加注了标识。加注标识的专业共62种。其中专业代码加有*者35种,为需一般控制设置的专业,由教育部负责审批;专业代码加有△者27种,为需从严控制设置的专业,原则上不再增加布点。
六、本目录文学门类所列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其名称在使用时,可在括号内注明具体语种。

01 学科门类:哲 学
0101 哲学类
010101 哲学
010102* 逻辑学
010103* 宗教学
02 学科门类:经济学
0201 经济学类
020101 经济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020103 财政学
020104 金融学
03 学科门类:法 学
0301 法学类
030101 法学
0302 马克思主义理论类
030201* 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030202* 中国革命史与中国共产党党史
0303 社会学类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301* 社会学
030302 社会工作
0304 政治学类
030401 政治学与行政学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402 国际政治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
学位)
030403* 外交学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
学位)
030404 思想政治教育
(注:可授法学或教育学学士
学位)
0305 公安学类
030501 治安学
030502 侦查学
030503 边防管理
04 学科门类:教育学
0401 教育学类
040101 教育学
040102 学前教育
040103 特殊教育
040104 教育技术学
(注:可授教育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0402 体育学类
040201 体育教育
040202* 运动训练
040203 社会体育
040204* 运动人体科学

040205* 民族传统体育
05 学科门类:文 学
0501 中国语言文学类
050101 汉语言文学
050102 汉语言
050103* 对外汉语
050104 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可注明藏、蒙、维、朝、哈等
语言文学)
050105* 古典文献
0502 外国语言文学类
050201 英语
050202 俄语
050203* 德语
050204* 法语
050205* 西班牙语
050206* 阿拉伯语
050207 日语
050208△ 波斯语
050209* 朝鲜语
050210△ 菲律宾语
050211△ 梵语巴利语
050212△ 印度尼西亚语
050213△ 印地语
050214△ 柬埔寨语
050215△ 老挝语
050216△ 缅甸语
050217△ 马来语
050218△ 蒙古语
050219△ 僧加罗语
050220* 泰语
050221△ 乌尔都语
050222△ 希伯莱语
050223* 越南语
050224△ 豪萨语
050225△ 斯瓦希里语
050226△ 阿尔巴尼亚语
050227△ 保加利亚语
050228△ 波兰语
050229△ 捷克语
050230△ 罗马尼亚语
050231* 葡萄牙语
050232△ 瑞典语
050233△ 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
050234△ 土耳其语
050235△ 希腊语
050236△ 匈牙利语
050237* 意大利语
0503 新闻传播学类
050301* 新闻学
050302 广播电视新闻学
050303 广告学
050304 编辑出版学
0504 艺术类

050401 音乐学
050402 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
050403 音乐表演
050404 绘画
050405 雕塑
050406 美术学
050407 艺术设计学
050408 艺术设计
050409 舞蹈学
050410 舞蹈编导
050411 戏剧学
050412 表演
050413 导演
050414 戏剧影视文学
050415 戏剧影视美术设计
050416 摄影
050417 录音艺术
050418 动画
050419* 播音与主持艺术
050420 广播电视编导
06 学科门类:历史学
0601 历史学类
060101 历史学
060102* 世界历史
060103 考古学
060104 博物馆学
060105* 民族学
07 学科门类:理 学
0701 数学类
070101 数学与应用数学
070102 信息与计算科学
0702 物理学类
070201 物理学
070202 应用物理学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03 化学类
070301 化学
070302 应用化学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04 生物科学类
070401 生物科学
070402 生物技术
0705 天文学类
070501 天文学
0706 地质学类
070601 地质学
070602 地球化学
0707 地理科学类

070701 地理科学
070702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
070703 地理信息系统
0708 地球物理学类
070801 地球物理学
0709 大气科学类
070901 大气科学
070902 应用气象学
0710 海洋科学类
071001 海洋科学
071002 海洋技术
0711 力学类
071101 理论与应用力学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12 电子信息科学类
071201 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1202 微电子学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1203* 光信息科学与技术
0713 材料科学类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1301 材料物理
071302 材料化学
0714 环境科学类
071401 环境科学
071402 生态学
0715 心理学类
071501 心理学
071502 应用心理学
0716 统计学类
(注:可授理学或经济学学士
学位)
071601 统计学
08 学科门类:工 学
0801 地矿类
080101 采矿工程
080102 石油工程
080103 矿物加工工程
080104 勘查技术与工程
080105 资源勘查工程
0802 材料类
080201 冶金工程

080202 金属材料工程
080203 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
080204 高分子材料与工程
0803 机械类
080301 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080302 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
080303 工业设计
(注:可授工学或文学学士
学位)
080304 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
0804 仪器仪表类
080401 测控技术与仪器
0805 能源动力类
080501 热能与动力工程
080502 核工程与核技术
0806 电气信息类
080601 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
080602 自动化
080603 电子信息工程
080604 通信工程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080606 电子科学与技术
080607 生物医学工程
0807 土建类
080701 建筑学
080702 城市规划
080703 土木工程
080704 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
080705 给水排水工程
0808 水利类
080801 水利水电工程
080802 水文与水资源工程
080803 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0809 测绘类
080901 测绘工程
0810 环境与安全类
081001 环境工程
081002 安全工程
0811 化工与制药类
081101 化学工程与工艺
081102 制药工程
0812 交通运输类
081201 交通运输
081202 交通工程
081203 油气储运工程
081204 飞行技术
081205 航海技术

081206 轮机工程
0813 海洋工程类
081301 船舶与海洋工程
0814 轻工纺织食品类
081401 食品科学与工程
(注:可授工学或农学学士
学位)
081402 轻化工程
081403 包装工程
081404 印刷工程
081405 纺织工程
081406 服装设计与工程
(注:可授工学或文学学士
学位)
0815 航空航天类
081501 飞行器设计与工程
081502 飞行器动力工程
081503 飞行器制造工程
081504 飞行器环境与生命保障工程
0816 武器类
081601 武器系统与发射工程
081602 探测制导与控制技术
081603 弹药工程与爆炸技术
081604 特种能源工程与烟火技术
081605 地面武器机动工程
081606* 信息对抗技术
0817 工程力学类
081701 工程力学
0818 生物工程类
081801 生物工程
0819 农业工程类
081901 农业机械化及其自动化
081902 农业电气化与自动化
081903 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
081904 农业水利工程
0820 林业工程类
082001 森林工程
082002 木材科学与工程
082003 林产化工
0821 公安技术类
082101 刑事科学技术
082102 消防工程
09 学科门类:农 学
0901 植物生产类
090101 农学
090102 园艺
090103 植物保护
090104△ 茶学

0902 草业科学类
090201 草业科学
0903 森林资源类
090301 林学
090302 森林资源保护与游憩
090303* 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
0904 环境生态类
090401 园林
090402 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
090403 农业资源与环境
0905 动物生产类
090501 动物科学
090502△ 蚕学
0906 动物医学类
090601 动物医学
0907 水产类
090701 水产养殖学
090702 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
(注:可授农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10 学科门类:医 学
1001 基础医学类
100101* 基础医学
1002 预防医学类
100201 预防医学
1003 临床医学与医学技术类
100301 临床医学
100302* 麻醉学
100303* 医学影像学
100304* 医学检验
(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1004 口腔医学类
100401 口腔医学
1005 中医学类
100501 中医学
100502 针灸推拿学
100503 蒙医学
100504 藏医学
1006 法医学类
100601* 法医学
1007 护理学类
100701 护理学
(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1008 药学类

100801 药学
(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100802 中药学
(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100803 药物制剂
(注:可授医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11 学科门类:管理学
1101 管理科学与工程类
110101* 管理科学
110102 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
110103 工业工程
(注:可授管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110104 工程管理
1102 工商管理类
110201 工商管理
110202 市场营销
110203 会计学
110204 财务管理
110205 人力资源管理
110206 旅游管理
1103 公共管理类
110301 行政管理
注:可授管理学或法学学士
学位)
110302 公共事业管理
(注:可授管理学、教育学、
文学或医学学士学位)
110303* 劳动与社会保障
110304* 土地资源管理
(注:可授管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1104 农业经济管理类
(注:可授管理学或农学学士
学位)
110401 农林经济管理
110402 农村区域发展
1105 图书档案学类
110501 图书馆学
110502 档案学




专业代码、类别、专业名称 原专业代码及专业名称
01 学科门类:哲 学
0101 哲学类
010101 哲学 010101 哲学
010103 伦理学
010102* 逻辑学 010102 逻辑学
010103* 宗教学 010104* 宗教学
02 学科门类:经济学
0201 经济学类
020101 经济学 020101 经济学
020102 国民经济管理
020107 农业经济(部分)
020108 工业经济
020109 贸易经济
020110 运输经济
020111 劳动经济(部分)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020106 国际经济
020113 国际贸易
020215W 国际商务
082204 工业外贸
020103 财政学 020104 财政学
020114 税务
020104 金融学 020105 货币银行学
020112 国际金融
020116 保险
020117 投资经济(部分)

专业代码、类别、专业名称 原专业代码及专业名称
03 学科门类:法 学
0301 法学类
030101 法学 030101 法学
030102 经济法
030103 国际法
030104 国际经济法
030105 劳动改造学
030106W 商法
030107W 刑事司法
0302 马克思主义理论类
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
030201* 动 010202 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010206W 科学社会主义
030202* 中国革命史与中国共产党党史 010203 中国共产党党史
010204 中国革命史
马克思主义基础
010201 〔撤销,不宜在本科阶段培养〕
中国社会主义建设
010205 〔撤销,不宜在本科阶段培养〕
0303 社会学类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301* 社会学 030201 社会学
030302 社会工作 030203* 社会工作
030202 人口学(部分)
0304 政治学类
030401 政治学与行政学 030301 政治学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303 行政管理学(部分)
030402 国际政治 030302 国际政治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403* 外交学 030304* 外交学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404 思想政治教育 040201 思想政治教育
(注:可授法学或教育学学士学
位)
0305 公安学类

专业代码、类别、专业名称 原专业代码及专业名称
030501 治安学 030402 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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