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是商标侵权而非正常标示企业名称/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36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是商标侵权而非正常标示企业名称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谷辽海


  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于2000年9月7日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了“昊阳”商标专用权。2002年10月22日~25日和2003年4月15日~17日,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德公司)在参加“第六届国际公路水运交通技术与设备展览会”和“2003中国(北京)交通建设科技博览会”时,在其展位会标上以“昊阳”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使得参会人员及客户都认为昊阳公司已经被港德公司收购。昊阳公司以港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昊阳”商标,侵犯了昊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港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港德公司认为,自己并不知晓“昊阳”商标,也从未使用过与“昊阳”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是使用公司自己的“港德”商标,没有侵犯昊阳公司的商标权。昊阳公司提出的2002年展会一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公司不同意昊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昊阳公司依法享有“昊阳”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港德公司在展位上悬挂的自己企业名称之后添加了“(昊阳)玻璃微珠厂”和“昊阳玻璃珠厂、玻璃砂厂”的名称,从展位的整体效果来看,该种使用方式并未起到标志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性质的使用,而属于标示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并未侵犯昊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前述案件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被告在被控商品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未经任何许可。被告陆续两次在展览会上展示被控商品的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昊阳)玻璃微珠厂”和“昊阳玻璃珠厂、玻璃砂厂”,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人们会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注意程度的影响。由于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人们对被控商品的来源产生了误认,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是法院却认为,港德公司在展位上悬挂的自己企业名称之后添加了“(昊阳)玻璃微珠厂”和“昊阳玻璃珠厂、玻璃砂厂”的名称,从展位的整体效果来看,该种使用方式并未起到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性质的使用,而属于标示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并未侵犯昊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认定有悖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有明确解释。“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从该条来分析,被告侵权十分明确。(完)



附件:法院生效民事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19570号
原告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县城关镇残联楼。
法定代表人唐德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街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徐复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简称昊阳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港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德勋、委托代理人李继泉,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阳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早在2000年9月7日就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了“昊阳”商标的专有使用权。2002年10月22日-25日和2003年4月15日-17日,港德公司在参加“第六届国际公路水运交通技术与设备展览会”和“2003中国(北京)交通建设科技博览会”时,在其展位会标上擅自以“昊阳”的名义对自己进行宣传。港德公司的上述行为使所有参会人员及全国客户都认为“昊阳”已经改为“港德”,被港德公司收购。港德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昊阳”商标,侵犯了我公司对“昊阳”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港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港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知道有“昊阳”商标,也从未使用过与“昊阳”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是使用我公司自己的“港德”商标,没有侵犯昊阳公司的商标权。而且,昊阳公司提出的2002年展会一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昊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昊阳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30日,2000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图形+“昊阳”文字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路标用玻璃颗粒,发光铺路材料,玻璃微珠。2003年11月13日,昊阳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昊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公司于2003年3月7日已经停业。
港德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是一家生产经营玻璃微珠系列产品的企业。2002年10月22日至25日,港德公司参加了在农业展览馆举办的“第六届国际公路水运交通技术与设备展览会”,其展位上方悬挂的牌匾内容包括港德公司的标识和“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昊阳)玻璃微珠厂”中英文文字。展位内的接待台和张贴的宣传品上也标注了港德公司的标识。2003年4月15日至17日,港德公司又参加了在农业展览馆举办的“2003中国(北京)交通建设科技博览会”,其展位上方悬挂的牌匾内容为“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昊阳玻璃珠厂、玻璃砂厂)”。展位内张贴的宣传品上标注了港德公司的标识。上述标识中使用的变形字母和文字部分,与港德公司日后注册商标是一致的。
港德公司对上述参展情况拍摄了照片。2005年1月,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德勋到港德公司工作,期间唐德勋获取了港德公司参加上述展会的照片,知晓了牌匾的内容。
2004年1月14日,港德公司获得了字母变形+“港德”文字的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庭审中,港德公司提出其在展会牌匾上使用“昊阳”二字是因为曾经想将“昊阳”作为企业字号,但并未就此举证。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商标证、展会现场照片、港德公司宣传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阳公司已经就涉案的图形+“昊阳”文字商标进行注册,故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港德公司生产的商品与昊阳公司所有的图形+“昊阳”文字商标被核准的商品均为第19类玻璃微珠等,属于同类商品。
侵害商标权的构成以商标使用行为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港德公司在涉案展览会上使用“昊阳”二字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符号用于商业活动中,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港德公司在其展位上悬挂的自己企业名称之后使用“(昊阳)玻璃微珠厂”和“(昊阳玻璃珠厂、玻璃砂厂)”的行为,前者给人的印象是港德公司下设有名为“昊阳”的玻璃微珠厂,后者给人的印象是港德公司还使用过“昊阳玻璃珠厂”和“昊阳玻璃砂厂”的企业名称。从展位的整体来看港德公司的使用行为,其在上述使用行为的同时,还在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标识,且该标识中的主要部分成为了其日后注册的商标。这种标识的使用,使他人不会再误将上述标有“昊阳”的使用行为,认为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而达到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港德公司对于“昊阳”二字的使用均属标示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未起到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非商标的使用,故其并未侵犯昊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020元,由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14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
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的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扶贫济困工作,根据东莞市2010年第21次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精神,依照省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0〕88号、粤贫〔2010〕7号,参考《“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一条我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所募集捐款用于市内外扶贫工作,以及帮扶我市其他困难群体和发展公益事业。

第二条市外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以下简称“双到”)的用款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村为单位,统筹考虑,统一规划,有序推进,并抓好若干示范点,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具体项目要按照《广东省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考评办法》的12项帮扶成效指标范围,将捐款用于扶助贫困村、贫困户所实施的帮扶措施、项目开支,重点用于发展农业生产,劳动力转移就业及相关技能培训,贫困村、贫困户急需要解决的、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基本生产、生活困难,以及其它对贫困村、贫困户帮扶工作有重大促进作用的措施和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被帮扶贫困村“两委”及工作人员的欠薪补发、接待、办公等开支;弥补贫困村的预算开支缺口和偿还债务,以及其它与“双到”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二章资金分配

第三条2010年募集捐款资金按省的要求上缴后,超目标募集部分由市统筹用于市内扶贫,其余全部用于我市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今后年度的资金分配按当年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的捐款使用的统计、审计年度均从当年7月1日起至下年6月30日止。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五条捐赠人有明确使用意向的,要在交付捐款前与市慈善会签订捐赠协议,指定具体单位安排使用捐款,及指定捐款的使用方向、领域、资助项目等,由指定单位按捐赠协议安排使用,并将参照第八条向市活动办、市经协办备案。

第六条市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市统筹的扶贫济困日活动所募集非定向捐款资金,并按以下方式审批使用。

(一)市超目标募集部分的捐赠款,由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根据市内扶贫济困工作需要,提出使用方案报市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使用。

(二)由各镇街组织募集的捐款在扣除省统筹部分后,余下捐款原则上10%由市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使用,具体由市经协办根据市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审批;90%由各镇街根据本单位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需要制定使用方案,报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市经协办和挂职副县(市)长、当地县(市)扶贫办备案。

(三)各镇街超额募集部分的捐款资金使用项目经镇街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项目报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市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活动捐款的受益人为我市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任务的韶关、云浮两市120个贫困村、21814户109459人贫困人口及我市贫困人口、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众。市慈善会应根据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市经协办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拨款。其中,镇街用于“双到”项目的捐赠资金应拨付到受益人所在地的镇财政专户,由镇财政部门按项目要求依规报请我市派驻的挂职副县(市)长审批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八条镇街拨款函相关资料包括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市经协办的备案确认函和贫困村委、驻村工作组向镇“双到”办提交项目的书面申请。其中直接到贫困户的补助类项目要提交补助标准和受益人花名册,由施工单位承建的项目要有合同书。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九条捐款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镇街要将捐款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市经协办(市扶贫办)汇报,由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镇街要将具体“双到”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市经协办、挂职副县(市)长及当地县(市)扶贫办要督促做好“双到”项目的公告公示工作。

第十一条各镇街及当地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捐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并建立项目日常监管制度。对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及不按相关规定擅自变更项目内容的,市慈善会或当地镇财政要停止支付资金。对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的,应责令返还有关捐款和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今后年度捐赠款的使用按本办法执行。


《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登记部分的解析

为了参与《物权法草案》三审稿提交全民讨论活动,从中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走向,我们现对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进行一下粗浅的解读,以与大家共同探讨。
1、【制度要点】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法条】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条解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澳大利亚采取此种做法。
四是登记公示主义。即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当事人合意而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无需登记和交付。如法国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
明显本条取向第二种模式,仍然偏重于国家干预管理的色彩。个人倾向对抗要件主义。
2、【制度要点】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规定
【法条】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本条解读】可见我国仍然实行土地属地管辖制度,目前土地登记机构为分级多头登记模式,对房屋、林地、水权、等不动产分别在不同的机构登记。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声强烈,要求统一登记机构,目前的登记模式存在机构臃肿,经费分散,重复登记,不便查询等弊端。这涉及国家机构改革的敏锐问题,本条明确了也顺应了当前要求统一的呼声,下定决心确立了统一性改革的大方向。本条牵动了我中心的前途命运,也就是说以后涉及到我中心登记职能的整合调整问题。总的来讲。物权法草案从基本法的角度确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必要性,也影射了中国未来不动产登记大有可为。到底怎么个统一法目前也不是非常明朗,尤其是登记机构统一改革争议较大,的使命被交给了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没有专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交叉混杂。(2)登记机关不统一。根据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土地物权登记、房屋物权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和林权登记,相应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也有六家之多,分别是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以及林业管理机关。登记机关不统一,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权威。
3、【制度要点】申请登记的材料
【法条】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本条解读】事实上是对《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版)第十条第一款中权属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的细化。《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4、【制度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法条】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本条解读】目前各国登记机关所采取的审查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实质审查主义,一为形式审查主义。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就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债权关系,登记机关有无审查权限。就本条来讲,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5、【制度要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性义务
【法条】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本条解读】第(一)(二)略。这里我想强调一个法律意识范畴的东西,很多人包括一些位高权重的人,也有这么一种意识或者以此作为借口:就是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那么就可以做,事实上是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区分,违反行政权法定原则的。
6、【制度要点】不动产物权生效的临界点
【法条】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解读】所谓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在登记制度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特殊的地位,即登记簿是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在现代不动产法律体系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条说明提出登记申请或者登记机构同意了登记或者发了证书都不是判断是否发生物权效力的节点,关键看是否有效登记在了不动产登记簿上。
7、【制度要点】物权与债权效力区分
【法条】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解读】本条区分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目前的立法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如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此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才能生效。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是以移转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合同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配合进行登记应当是合同应有之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物权移转债权合同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法律效力是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因此,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8、【制度要点】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和登记簿的管理
【法条】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本条解读】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的作用下会产生以下功能:首先,就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具有权利推定的效用。其次,就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效果。再次,对于国家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
第二款解读略。
9、【制度要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
【法条】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条解读】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一种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既然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既然其效力如此绝对,则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应当是关键证据,应当具有最终的“证据资格”。而这就是物权法草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由。
10、【制度要点】 登记资料的查询和保密
【法条】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