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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工荒”看我国工人工资制度的建设/周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6:18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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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工荒”看我国工人工资制度的建设

周鸿君


【摘要】:2004、2005年,“民工荒”一度成了网络新闻热门点击名词,也是网上讨论极其火热的问题之一。本文笔者以此为引子引出、并从“工资的重要意义”、“最低工资制度及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及“建立健全合理的最低工资制度意义重要,任务迫切”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当前工人工资相关制度并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

【关键词】:民工荒、工资的意义、最低工资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

【正文】:

引文:

[根据雅虎网上转载自中华工商时报上的文章《廉价劳动力并非无限供给 珠三角民工荒真相调查》]……记者对这几年珠三角企业的招工条件进行了分析,发现用人单位……在工资福利待遇上,虽然这些年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的成本不断上升,但民工的工资待遇却是10年基本没有大的变动。有调查显示,最近12年来,珠江三角洲民工月工资增幅只有68元……”

通过分析及阅读了专家们的相关评论,本文笔者认为, “民工荒”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工资制度的不完善。下面,笔者将展开具体论述。
、工资的重要意义
对于工资的意义,黎建飞老师在其所编著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上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本文就直接引用其中的相关论述,不再重复。对于工资的意义,黎建飞老师这样指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工资既是一个分配问题,同时又是一个生产问题;既关系到国民收入的分配和消费,同时又关系到国民收入的生产和创造。工资问题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社会都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对劳动者而言,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劳动耗费的补偿形式,关系到生活水平的改善和职业技能素质的提高,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内容。对企业而言,工资是产品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工资分配是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工资水平的高低关系到产品成本的高低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强弱,工资分配合理与否关系到劳动者积极性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关系到劳动关系是否和谐稳定。对社会而言,工资是反映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指标,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问题和社会政治问题。”(1)
由黎老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工资无论对劳动者本人、其所赡养、抚养、扶养及与其工资相联系的人,还是对企业、国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能否处理好工资及其相关问题是一个关系关乎重大。
、最低工资制度及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它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企业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等。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的原则,主要根据本地区低收入职工收支状况、物价水平、职工赡养系数、 平均工资、劳动力供求状况、劳动生产率、 地区综合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另外,还要考虑对外开放的国际竞争需要及企业的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等。当上述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截止到目前,我国已有除西藏外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并实施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正式公布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对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促进工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制化,加强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制止部分企业过分压低职工工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对于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华南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罗必良在其《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一文中指出:“……为工人提供最低工资保障,具有重要的制度含义。第一个含义是保护弱者。一个正常的制度体系,必须保护两种人:一是保护真正的强者,即对社会卓有贡献、推动社会前进的精英人物,使他们有充分施展才能的机会和动力;二是保护真正的弱者,它是一个人道主义社会的道德体现。前者是效率取向,后者是公平取向。最低工资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收入低微或不稳定的工人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维持一定的社会购买力,并借此来履行社会公平原则,维护社会安定。 ”

、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
笔者认为,对最低工资的确定应有的原则为:“市场主导,行业参考,上级引导,政府制定、保障执行”
具体要求如下:
1、市场主导。最低工资的确定从根本上要遵循市场的运行规律及实时市场的相应要求。从政府角度来说,应重视“缺工”现象及其背后深刻的原因,着力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解决民工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并着手建立人力资源供求预警系统。工资的制定应当反映出市场当时真实的相应要求,应当是平等谈判和自由缔约的产物。我们应当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通过完善市场运行体系,尊重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律来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最基本的原则。
2、行业参考。正所谓世界有三百六十行,而且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行业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了。每个行业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也因此每个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要求水平也各不相同。因此,本文笔者认为,最低工资不应当只是某一地区的最低工资,而应当具体到某一地区的某一行业的最低工资的制定。最低工资应与行业特点、行业某一时期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但这其中也有应当注意的问题。正如复旦大学经济学学者王国进博士所指出的:“中国工资行业化特点鲜明。垄断行业,如电信、石化和部分金融单位,员工收入要比其他充分竞争的行业高出一大截;外资类的员工收入一般也高于国内企业,民营企业收入差距很大,管理层的待遇远远超过金领。”、“在所有制方面,国企相对高稳定,外企相对规则,民企机制灵活。还有一个是职务差别,即由于职位不同而造成工资收入的悬殊差距,这种差距往往是非常不平等的,如同一企业内部,一个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收入是一般员工收入的10倍、20倍,甚至更高,这就是一种不平等的收入差距。”、“实际上,我们应该肯定不同级别的人,由于其所承担的责任和压力以及所做贡献不同,而出现适当的差距是应该的。但是,我们反对过分的收入悬殊,因为这往往会造成社会的分化,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3、上级引导。对于一个地区的最低工资的制定,笔者认为,有上级相关部门给予政策引导的必要。首先是国家政策上的把关,其次要严格审核相关数据,使相关最低工资政策更为科学、合法、合理。这是对在中国这样具有很强行政特色的国家而言的。
4、政府制定。笔者认为,最低工资的制定应有政府专门机关通过场调查研究、参考行业现状、与企业家们座谈、举行企业员工听证会,然后再根据国家及上级相关政策进行制定的。
5、保障执行。好的制度如果没有好的落实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保障执行是保障工人切身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由于不是本文重要讨论的内容,本文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

、建立健全合理的最低工资制度意义重要,任务迫切
根据国家统计局2004年数据,中国现有进城工人1.2亿人,广大的工人阶层,是社会的重要群体,是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工人阶层为社会经济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民工已成为中国产业大军的主力,占全国加工制造业总数的68%,占建筑业的80%,占第三产业的批发、零售、餐饮业的52%以上。但是社会创造的财富并没有真正让广大的工人阶层受惠,这是涉及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问题。企业工人的工资12年基本没有上涨,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社会贫富的分化,导致社会矛盾不断激化。
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在他的《道德情操论》中有一句经典的名言:“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成果不能真正分流到大众手中,那么它在道义上将是不得人心的,并且有风险的,因为它注定会威胁到社会的稳定。”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说:“你不能凭部分的富裕和繁华来判断社会的快乐程度,你必须了解草根阶层的生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让广大工人阶层分享社会改革的成果,是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民主社会,构建共同富裕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政府部门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广大工人阶层的福利,要不断提高工人的经济收入,让他们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2)


【注释】:
(1)黎建飞编著:《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99~200页]
(2)红网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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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2 号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以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收费公路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级政府还贷公路及其招商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路的管理工作。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费公路的基本建设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方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修建政府还贷公路的,在确定收费期限后,由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负责建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项目方案编制招标文件,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和选定收费期限。

第七条 设置收费公路收费站点,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讲求效益、减少站点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收费公路主线由不同主体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由各投资主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联合设置;

(二)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设置收费道口,应当满足车辆行驶安全要求;并按规定设置大型运输车辆通道和专用通道。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我市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建成的收费公路按照规定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才能办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名称、站点、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在收费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收费站点的规范化建设,提高收费站点的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路面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二级公路的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85%以上。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必要的养护费用,及时维护公路及附属设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自我评定记录,按照规定报送公路养护质量报表。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工程施工信息提前10日向社会公布。

收费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按期施工、如期竣工,不得拖延工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义务。

区县(自治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收费公路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评定记录,建立路况档案。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和人员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双方订立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可采用进口发放通行卡,出口回收通行卡并交费出票的方式。

对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以及遗失、损坏通行卡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该站距路网最远的收费站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对持伪造的通行卡和违法闯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路网内最长里程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

遗失、损坏通行卡的,应当按照通行卡工本费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收费公路路况差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3日内按照规定权限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收费道口未全部开放,在开放的收费道口前停车等待通行的车辆超过5辆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增开收费道口;未及时增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开放,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养护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导致收费公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养护质量指数要求,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改正或未按期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并于次日向社会公布。

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按规定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养护义务后需要恢复收费的,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持伪造的通行卡或者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5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拒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

(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而未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对收费公路进行检查的;

(四)收费公路路况达不到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五)未按本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

(六)对公众的投诉或举报未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分别由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立项而无站点设置许可的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持站点设置示意图和收费立项批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站点设置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主城区路桥收费改革的收费公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3号——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3 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本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条 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及保本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五条 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二)开放式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封闭式基金、开放式指数基金(不含增强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四)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五)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六)开放式基金(不含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七)封闭式基金、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八)保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受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的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且每日所持期货合约及有价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扣除用于保本部分资产后的余额。担保机构应当充分了解保本基金的股指期货交易策略和可能损失,并在担保协议中作出专门说明。
(九)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第六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拟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相应当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方式等,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本指引施行后申请募集的基金,拟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方案等募集申报材料中列明股指期货交易方案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充分了解股指期货的特点和各种风险,真正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衡量现阶段的风险管理水平、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能力,科学决策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广度和深度,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针对股指期货交易制订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及风险控制各环节的独立运作,并明确相关岗位职责。此外,应当建立股指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股指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系统,做好人员、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培训和准备工作,并在上报基金募集申请等相关材料时附上相关制度及准备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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