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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李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47:21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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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李 倩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100081)

【摘要】信用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我国目前已提出在全社会强化信用意识,整肃信用秩序,建立严格的信用制度的目标。但是,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也应该为保护个人隐私权留下足够的空间。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隐私权和征信权应该同时构成个人信用法律机制的两大基石。作者在本文中将尝试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角度出发,讨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关键词】个人征信 隐私权 个人信息隐私权

一.个人征信中保护隐私权的必要性

1.个人征信的概念
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在信用体系的建设中,征信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是重要方面。征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征信指调查或验证他人信用;广义征信还有“求取他人对自己的信用”之意,例如求取公众的信任,提高自身道德评价等。 按征信对象的不同,征信可以分为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进行的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因此,个人信用征信就是通过一定的机制由征信机构把分散在不同金融机构、商业企业、公安、工商、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个人信用资料进行采集、利用、提供和管理的活动。

2.保护个人隐私的必要性
信息不对称是信用交易的核心问题。个人对自身的信用状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但其他人并不清楚。在市场经济中要取得交易的公平合理,必须保证交易双方掌握对方信息的程度相当。因此,信用制度体系建立的首要任务就是开放征信数据。具体讲,信息主体开放自己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用生产信用报告并提供给用户的办法弥补信用信息使用者对双方信用好坏不甚明了的状况。例如在信贷交易中,授信机构只有了解到个人真实信用信息,才能弱化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不能验证信用消费者的信息,就会使低风险,低利率,高风险高利率的价格形成机制无法运行,使资信状况良好的消费者因为利率超过预期而退出交易,市场上只留下资信差劣的申请者。其后果是市场上最有效率,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难以达成,造成资源的错误配置。这不仅使授信方的风险水平上升,也容易让偿债能力不强的消费者获得授信后陷入债务危机,从而使整个社会的信用链条断裂,甚至还可能使许多人不再着力维护自己的信用,造成整个社会信用的缺失。因此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开放利用,不仅符合信用提供者的利益,也符合信用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 但是,这些应当开放的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只强调信息公开,不顾及信息保密,或者只强调使用,不注意保护措施,都会伤害信息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给别有用心的人提供可乘之机,败坏当事人的信誉和公众形象。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矛盾,即从合理配置资源和信息对称才能有效避免风险的经济学角度讲,信息应当是透明的;但从法律和人权角度讲,又需要隐蔽。 所以,如何保持二者的平衡,体现着立法者的智慧。在当前社会高度强调个人信息开放利用的同时,必须注重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

什么是个人信息隐私权?在界定这一概念之前,应首先明确以下概念:
1.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能把该个人从他人中识别出来的与该个人相关的信息。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包括所有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具体包括:身体物理特征,感情、思想与观点,经济与财产状况,生活方式,身份信息,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经历、简历和个人档案材料,健康状况与病历,个人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其他所有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资料。 本文认为,个人信息通常包括:(1)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体重、出生年月、基因序列等;(2)标识个人生活与工作经历、社会情况的信息,如个人受教育的相关信息,各种社会关系,政治背景,个人习惯,家庭基本情况等;(3)与网络有关的个人信息,如个人在上网、网上购物、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和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以及邮箱地址等。(4)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方面的信息,如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以及过去债务的返还情况等。

2.隐私权
作为使得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之权利,隐私权一直备受瞩目。 但隐私权并非一个容易界定的概念。布兰戴斯和沃伦在《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权解释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 国外法学理论中在定义隐私权时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包括三方面: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和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

3.个人信息隐私权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搜集变得越来越容易。对此类信息的不当使用或予以公开会给个人造成财产、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只停留在所谓独处权的保护上,而应该朝着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向发展。隐私权已经从传统的“个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的消极权利演变为现代的具有积极意义的“信息隐私权”。 本文认为,隐私权表现为个人对私人事务和私人信息的控制力上,个人信息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

三.征信国家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考虑到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泛滥,可能威胁到个人自由,许多国家专门制定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范。1967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要求信息公开的权利;1970年,美国制定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活动进行专门规制;1974年,美国制定《隐私权法》,规定了对政府机构收集的资料中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保护;同年通过的《家庭教育权与隐私法》限制披露计算机存储的教育记录;1980年,美国通过《金融隐私权法》,规定政府机构不得获取私人部门所收集和持有的个人财务信息。德国于1970年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对象限于政府机关;1977年制定了《联邦信息保护法》将规制对象扩大到私营的信息机关。在英国,1972年,杨格委员会在其报告中确立了10项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这些原则的影响体现在其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中。澳大利亚于1988年制定了《联邦隐私权法》;后来又于199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信息隐私权保护的11条原则。
以上征信国家大都制定了征信中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规范,虽然规则不尽相同,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着许多类似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方面:(1)信息的来源。从本人处获取信息,并得到本人的同意。(2)信息收集范围。只能收集与收集者的职务或者活动有关的信息。(3)收集方法。告知收集该资料的性质和用途,收集者的身份,确认该收集行为的合法性;禁止用不法或不公正的手段搜集信息。(4)资料的性质。收集的资料必须做到具有精确性、相关性、完整性和公平性。(5)使用限制。保证利用信息的目的正当,只有为了信用授予或用于其他正当目的才能利用信息,不能在其他场合随意利用该信息。(6)披露规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人以外的人公开其隐私资料。(7)信息管理。个人信息的保存者或保管者,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信息出现丢失、无权限使用、变更、随意提供或出现其他误用行为。(8)主体权利。个人有权知道数据被使用的状况,有权在适当的时候更正或删除个人数据。此外,美国、德国、日本还规定了个人信息泄露的救济程序。

四.我国个人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的规范性分析

目前,我国在个人征信方面基本无法可依,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创造一个有利于征信的法律环境。在个人征信体系中,要涉及四方当事人,一是被征信人即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二是信息的提供者;三是征信机构;四是信用信息使用者。在这一体系中,个人信息隐私会遭到其他三方主体的威胁。所以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它们进行规制。

(一)对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

1.对个人征信机构设立较高的市场准入条件
征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起主导作用,尤其是个人征信机构的运营会涉及到众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对于这类主体进入市场设立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要规定征信机构具备从事征信活动的硬件条件,如完善的技术设施,数据库系统,自动或人工核查系统,必要的安全措施等;另一方面,对征信机构的组成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手段也要予以详细规定。

2.信息主体的同意权
如上文所述,个人信息隐私权是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收集个人信息必须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各国立法都对此作了规定。 但有两类信息需要特别讨论:一类是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法律规定这类信息的收集无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和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就可以收集。实际上,个人对该类信息仍享有信息隐私权,只是对这类信息享有的隐私权不再完整。信息主体失去了他人收集该类信息的同意权,即他人可以不经过该信息主体同意收集此类信息,但当他人依据此类信息对信息主体作一判断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此人告知所收集信息的内容,并可就不正确或有疑问的信息提出异议,同时要求信息收集者对异议进行调查,对不正确内容进行更改。 另一类信息为个人不良信息, 这类信息属于被强制公开的个人信息。事实上,这种公开是剥夺了个人信息隐私权中的同意权(属支配权)。法律规定这种剥夺是对个人某些不良行为的惩罚,特别是当个人的这种不良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或会造成很大损失时,这种剥夺尤为重要。但这种剥夺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他权利的行使,信息主体仍可要求使用者将此类信息应用于合法目的,并享有知情权,异议权。所以这两类信息也属于应受保护的范围。

3.信息主体的开示请求权和异议权
信息主体一旦将个人信息披露,就丧失了对这些信息的直接控制权。如果不能赋予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检查并提出异议的权利,个人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保护。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9条和611条规定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征信机构必须给予信息主体对其本人信用档案的知情权和接触权;当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档案提出异议时,征信机构负有重新调查的义务,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必须从消费者的信用档案中删除,并负有将该事实通知各信用报告使用者的义务。《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4.信息收集的范围
(1)内容限制
个人信息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越多,范围越广,对个人隐私侵犯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须要明确信息收集的范围,规定哪些信息可以收集,哪些信息禁止收集。日本法律规定征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1)与信用供给相联系的本人识别信息,如姓名、年龄、住所和出生年月等;(2)与判断个人经济状况有关联的信息,如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以及过去债务的返还情况等;(3)间接地推论个人经济状况的信息,如工作单位、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等;(4)与该次信用供给合同有关的信息,如信用供给金额、交易户头、该债务的返还状况等。 参照上述规定,本文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息应包括下列几类:(1)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这是保证信息与个人相匹配的基本信息,通常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出生年月等。如《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规定,个人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 (2)个人信用信息,即能推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这类信息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能直接推断出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如个人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情况、信贷信息、缴费信息等;另一类是间接推断出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如职业、家庭情况、居住情况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1)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2)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3)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4)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5)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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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 (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由省管的河段和跨市 (地、州)河道的主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跨县 (市、区)河道的主要河段,市 (地、州)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省河道主管机关据此原则,确定全省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管辖。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所管辖的部分河道委托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也可将人工水道、国有水库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提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
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条 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的,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市 (地、州)、县 (市、区)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市 (地、州)县 (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 (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的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
上丶度嗣裾己蠡ā?
第十五条 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的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一)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 (含一万亩,下同)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至二十米;
(二)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自背水坡脚延伸五至十米。
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六条 保护重要工矿企业的城镇的护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为: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 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护岸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保护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进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跨河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范围内,禁止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设施。
(一)铁路桥桥长一百米以上的,上下游各五百米内;桥长二十米至一百米的,上下游各三百米内:桥长二十米以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二)大型公路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域内土地权属不变。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三条 凡违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
和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追究设障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
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山区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阴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埝、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二十八条 为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省、市 (地、州)、县 (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因堤防、水闸、排涝工程而受益的区域称为受益区,受益区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的单位,须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受益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堤防、排涝工程的设防标准或水闸的设计标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为家庭自用少量采砂、取土的,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的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城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额不超过一千元,对单位罚款不超过一万元。对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标准,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发布的《四川省江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2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5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 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4日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 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我市公共资 源的交易活动 ,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 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发改、国资、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利、卫生、监察、重点建设、投资评审中心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情况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必要时,可以选择典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设建设工程交易部、政府采购部、土地交易部、产权交易部和综合部。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管理办法;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协助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报名;
(五)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资料等各类信息;
(六)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七)及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八)承担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五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督、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招(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下列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法院判决物拍卖、罚没物拍卖,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六)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八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招标投标及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招标方式、批复的土地出让方案、审批的政府采购方式、批准的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文件,应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发出招标(交易)公告前,将公告内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的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三条 开标前,招标人应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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