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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账户”制度的刑法分析/钱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5:29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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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账户”制度的刑法分析

钱琪


[内容提要] “廉政账户”从其产生到撤销,理论和实践中始终存在许多争议。“肯定说”认为,这项制度是“反腐倡廉”的一项有力举措,必将对我国“反腐败”工作有着很大的贡献,应该大力推行。“否定说”认为这项制度弊大于利,它会给“反腐败”工作增加难度。而且它带来了一些“尴尬”的法律问题。客观评价说则认定,这项制度虽然从其出现的一开始就存在有许多问题,但简单地加以废除也并非完全合理,最好的方法应该认真对待“廉政账户”制度。不仅不能简单地将其废除了之,而且要将其“法律化”,进一步在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实现其所要和所能达到的目的。笔者运用刑法理论对“廉政账户”制度进行了分析和透视,认为“廉政账户”制度的设立不仅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违反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原理和犯罪形态理论,同时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进而后移了反腐倡廉的防线,理应予以废除。
一、“廉政账户”问题的由来
浙江省宁波市在原市委书记许运鸿等多名主要官员因腐败被查处后,于2000年初在全国首先推出了廉政账户“581”(谐音我不要)。旨在让有关人员通过上交其收受的“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的现金、有价证券,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挽救濒临犯罪边缘的党员干部”。具体做法是: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收受的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的各种礼金,可到纪律检查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账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账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
“廉政账户”推出后,在宁波地区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宁波市“581”账户在一年多中,收到党员干部上缴的礼金达180多万元,共计200多笔;而据浙江省纪委统计,2001年前5个月,全省党员干部主动上交的礼金、礼券折合人民币达1952万余元,其中通过廉政账户上缴的有1084万元。自宁波及浙江温州、杭州等地之后,“廉政账户”这一反腐倡廉的新举措在全国众多省市迅速推广普及开来。不少城市纪委先后仿效,纷纷建立“廉政账户”,账号有叫“581”的,也有叫“981”、“510”的,不一而足。据报道,山东济南自“廉政账户”设立以来,一直保持了平均日进1万元的速度;而从沈阳“慕马案”被查处后的2001年8月10日两个月时间里,沈阳“廉政账户”猛然进账400多万元。
然而,理论和实践中对“廉政账户”的质疑和争议却始终没有停息。2001年,为促进全省廉政建设,福建省机关决定设立“廉政账户”,专门用于有关人员上缴违反规定收受的“红包”。对将钱款缴入“廉政账户”的行为,可视为主动上交,可适用“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于处分或减轻处分”的规定。此前,福建省一些地方为配合深入开展廉政建设,也建立过类似的“廉政账户”。但是,“廉政账户”制度在福建省推广以来,许多干部群众对此提出异议,主要认为“廉政账户”容易被少数公职人员当作“挡箭牌”,助长他们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同时,也降低了党员干部的自律标准。发生在江苏南通的一个案件,更是印证了人们对“廉政账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漏洞的担心。江苏省南通市某学校负责人杨某,利用教材辅导材料订阅和承印等机会多次收受贿赂、贪污公款近16万元。为迷惑别人,他将其中的2万多元打入纪委设立的“510廉政账户”。当办案人查到此案时,杨某以已将赃款打入“廉政账户”为借口,企图逃脱法律制裁。
2002年福建省纪委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各单位全部撤销已设立“廉政账户”今后公职人员对外交往中确实难以拒收的礼金,要按照礼品登记上缴制度执行。
“廉政账户”制度在全国各地的相继建立和福建省纪委的撤销“廉政账户”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成为社会生活中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也同样引起了理论界的重视。对于“廉政账户”有没有合理性?设立“廉政账户”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廉政账户”设立有否法律依据?是否与现代法治精神存在根本的矛盾与冲突?等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颇不一致,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由此也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一场较大规模的讨论。
二、关于“廉政账户”制度的三种观点
其一、“肯定说”。在关于“廉政账户”的讨论中,有人积极赞成,认为它是“反腐倡廉”的一项有力举措,必将对我国反腐败工作有着很大甚至重大的贡献,应该大力推行。许多人认为“廉政账户”的出现,顺应了相关人员求廉保洁的自律需要,给了那些曾收受过“外财”者一个丢掉包袱、改过自新的机会,也即给了那些收受各种不当财物的却又“不便退回”和“无法退回”的干部一个“悄悄处理”的渠道。设立“廉政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党员、干部廉洁自律。(1)为此,不少人认为,“廉政账户”的出现至少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有益尝试,起码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
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设立“廉政账户”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完全有必要的,理由是:
第一、人性总是有弱点的,因此任何人犯错误是必然的,不犯错误是偶然的。犯了错误之后,如果能主动采取一种行动来改正自己的错误,那么,作为法律制度的设计者,对这种行为应该是欢迎,而不应该是拒绝。这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
第二、设立“廉政账户”是一项制度的创新。反腐败在我们国家搞了几十年了,但总的情况是一个悖论,一方面反腐力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腐败现象越演越烈。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包括纪委等反腐部门,应该进行制度上的创新。 “廉政账户”这种制度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意味,即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通过一种交易的方式,来解决一项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不一定非要进行惩罚。
第三、“廉政账户”还是有一定的社会效果。从媒体的报道看,很多有受贿行为的人把钱交到了这个账户里边,这说明它至少也能够解决一些问题。(2)
第四、对于“廉政账户”不应该过分求全责备。“廉政账户”的设立,其实是为那些由于一些很难推辞的社会关系而已经接受别人贿赂的人在犯罪道路上“悬崖勒马”提供了一条捷径。还有些人是在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收到别人贿赂的,这些人本无任何受贿的主观意图,更没有主动向他人索贿,对于这些人来说,“廉政账户”的设立为他们免受法律冤枉提供有效手段,使得真正能接受利益诱惑之考验的人有一个很好的表现渠道。此外,那些积极主动索贿的“腐败分子”,由于种种原因在获取别人贿赂后希望能够退赃以保护自己,那么“廉政账户”的设立也同样给他们提供了较好的方式。由此可见,对于那些积极主动索贿的、并以此来获取财富的腐败分子而言,“廉政账户”的设立是很难起到什么作用的。所以,“廉政账户”的设立主要是用来解决作为社会腐败现象之一的受贿中的“被动受贿”问题,而不是解决所有受贿问题的,更不能解决整个社会的腐败问题。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它解决不了腐败的所有问题而一味地批评和指责它。
第五、“廉政账户”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历史上,儒家学说特别是孔子就反对“不教而诛”,这就是倡导一种“教育感化为先,法律制裁殿后”的思路。事实上,在解决反腐败的问题时,这种思路还是有它一定的合理性的。他体现了政府的亲和力,按照我们执政党的话语讲,就是体现了党对干部的一种爱护、挽救。
第六、“廉政账户”是一项低成本的反腐败措施。当事人主动、直接把钱缴到账户里,就避免了国家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察,解决问题的效率比较高。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要考虑到它的成本与收益的问题。从法经济学的立场分析,评价某项制度的优劣的重要标准,就是看这项制度运作成本的高低。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更要考虑到这一问题。(3)
其二、“否定说”。在“廉政账户”刚出台时,就遭到了许多人的极力反对,认为这项制度弊大于利,它会给“反腐败”工作增加难度,而且它带来了一些“尴尬”的法律问题。综观各种反对意见,集中反映在以下几点:
第一、“廉政账户”为行贿受贿解除了“后顾之忧”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廉政账户”的设立虽然动机没错,但是这种制度不可避免地会给某些行贿或受贿者以可乘之机,他们完全可以先实施贿赂行为再说。但是一旦被人发现,则可以迅速地利用“廉政账户”加以解脱。正如有人所指出的那样,对于贪官来说,有了“廉政账户”,又多了一把“保护伞”,一旦有风吹草动或苗头不对,他们就把“吃”下去的钱“吐”来,或抢在组织调查之前往“廉政账户”里“放点血”,仍可视为主动拒礼拒贿,这样便可以安全过关,高枕无忧。(4)许多人认为,在贿赂面前,不是收受就应该是拒绝,态度应该是泾渭分明。但是有了“廉政账户”以后,收受贿赂者便心安理得了,有的甚至有恃无恐了。因为有了“廉政账户”,一些人便吃下了定心丸:收了礼金后上缴“廉政账户”,自己仍然被认为是廉洁清白的,至于早缴迟缴、全缴少缴,那只有个人的党性和为人了。
第二、“廉政账户”并不能减少反腐倡廉的成本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从表面上看,“廉政账户”的设立确实为国家的国库增加了收入,而且也免去了司法机关的介入,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会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从实质上分析,由于“廉政账户”事实上可能为腐败分子开脱罪责,因而其必然会使腐败分子心存侥幸,从而进一步主张腐败现象的发展。就此而言,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违背角度看,“廉政账户”这一反腐败举措的成本增大了。
第三、“廉政账户”不能体现对人性的尊重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针对“建立廉政账户可以反腐倡廉”的观点进行评析,认为这种制度是企图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上,希望通过法律的宽恕和柔性,使得犯错误的人有改正的机会。但是,这一良好的愿望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如果说建立“廉政账户”是出于人性化的考虑,那么实际上是在降低为公众所承认的公权力掌握者的资格限制,从而放宽对权力操作者的道德要求。这恰恰不是现在人们提倡的所谓“德治”。因为,德治是对公权力掌握者的更高道德要求,服务于法治,促进法治的实施,而不是意味着法治需要对道德标准降低作出妥协。
其三、客观评价说。“廉政账户”出台后不久很快被废除,对此匆匆而来又匆匆而去的制度,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一分为二看待之:“廉政账户”虽然从其出现的一开始就存在有许多问题,但简单地将其加以废除也并非完全合理,最好的方法应该认真对待“廉政账户”制度这一“违法现象”,不仅不能简单地将其废除了之,而且要将其“法律化”,进一步在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实现其所要和所能达到的目的。理论上有学者评价:“廉政账户”的确存在着难以掩盖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也当然要解决,否则会导致思想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在面对“廉政账户”的法律问题时,是否主张将这一“违法现象”予以废除就是一种最好的解决方法呢?因为“廉政账户”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与某个法律原则不符,所以应该予以取缔。这样的处理方式似乎太过于简单化了,这实际上是一种简单化、机械式“法制主义”的看法。这种看法不利于我们认真地去研究和理解复杂的社会腐败问题,从而对我们的反腐败斗争也有害的。其实,我们应该从“廉政账户”这一“新生事物”中获得一些信息和启示。应该反思,我们长期以来反腐败斗争为什么没有取得明显成效?是否法律制裁就是反腐败斗争的最有力武器?作为一种“违法现象”的“廉政账户”制度的出现,实际上给我们反思我们现行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其真正的作用提供一个信号,正如以前在某些地方出现的“讨债公司”现象让我们得以反思司法判决的执行制度以及相关法律制度一样。法律规定的内容要真正得以贯彻,必须依赖人的介入,需要一批庞大的司法队伍来进行案件调查,并具体地将法律内容付诸实施。这里有着一系列制约因素,除了司法腐败以外,还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法律手段在反腐败活动中的运用似乎并没有取得什么明显成效,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司法腐败的存在,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而另一方面,是很多人容易忽略的,那就是社会腐败现象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单靠法律手段是不能很好地解决腐败问题的。另外,我们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本身对于解决腐败问题而言有着某些缺陷,需要改变。“廉政账户”制度的出现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我们知道,社会腐败现象的存在有着极为复杂的原因,作为社会腐败现象之一的受贿现象同样如此。其实,受贿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在实际生活中是千姿百态的,所以我们在对待受贿问题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要根据其具体情况做出不同处理。腐败问题是一个社会现象,它的产生不仅有个人原因,而且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故而,解决腐败问题的方法和手段也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决不能幻想着用哪一种方法可以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腐败问题。“廉政账户”也只是解决某些受贿问题的一种手段而已。利用法律手段对腐败分子进行有力的打击的前提就是能够及时、快速地查明腐败行为。而在现实中,由于腐败行为如受贿行为自身的特点,它与其他犯罪活动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很难调查取证,有的几乎就不可能被查出,有的即使能够最终查出,也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需要进行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如果法律要“较真”的话,即便全国的司法力量大部分都投入到反腐败斗争中去,也很难奏效。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通过法律手段来反腐败成效不大。那种认为只要能够防止司法腐败,能够厉行法治,就可以解决社会腐败问题的想法实际上太过于天真和幼稚了。虽然法治在反腐败活动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离开了法治是不可能搞好反腐败工作的,但是,不能对“法治”过于迷信,要对法治在反腐败过程中所能起的作用有一个客观的认识。(5)
三、“廉政账户”制度的刑法分析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我们基本上可以看出了“廉政账户”制度本身的利与弊。笔者赞同上述“否定说”的观点,因为,从宏观角度分析,“廉政账户”对于法律的破坏应该是巨大的,许多有识之士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在此不再阐述。如果从刑法角度作一些具体的分析,“廉政账户”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个性原则和制度,也与刑法的基本理念相悖。
(一)“廉政账户”的设立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虽然从某种制度上讲,刑法这一规定可以说只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可是作为法律规定,其明确指明只要有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刑。分析“廉政账户”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内容中有:凡向“廉政账户”缴款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这一内容表明,即使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且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只要其最终能把贿赂缴入“廉政账户”,就可“逃避”定罪处刑。而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根据这些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理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第三,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行为人只要具备了以上四个条件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性的受贿罪,也即就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定罪处刑了。从刑法角度分析,大多数将钱缴入“廉政账户”的人,在收受钱款时主观上已有受贿的故意,他们的行为也已经完全符合受贿罪所要求的四个要件,理应构成受贿罪。但是,“廉政账户”制度却可以使这些人不受法律制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廉政账户”的设立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平等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任何人只要他没有违反刑法,没有构成犯罪,都应当平等的受到刑法的保护;第二,任何人只要他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就应当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允许任何人违法犯罪而不受法律追究。
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应该是多方面的。例如,刑法中规定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但是,这只是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刑法并没有赋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特权。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需要承担特殊的法律义务,当其违反刑法上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对其行为也要予以追究。而“廉政账户”的设立显然打破了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有:首先,设立“廉政账户”实际上是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待遇,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构成受贿罪后,可以有将贿款缴入“廉政账户”或者承担刑事责任两种选择,也即他们可以通过“廉政账户”的途径逃脱刑法制裁。而对司法实践中的其他犯罪者而言,就明显存在着不公平。例如,对于盗窃他人财物者,我们不可能专门设立一个“账户”给其一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这种仅仅针对某种特定的犯罪或者某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设立的制度,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中的平等原则的。其次,“廉政账户”并非是在全国各地都设立,有些地方设立了,也有些地方没有设立,而且即使在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也有设立时间先后和内容上的不同。这样就会完全可能出现在已经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对受贿罪的处罚减少了,而在没有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对受贿罪则只能依法处理。这样就必然会造成一部统一刑法典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不平等情况。
(三)“廉政账户”的设立与刑法理论中犯罪基本特征原理相违背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坚持“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的观点,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犯罪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在三个基本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尽管时下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是,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仍无法被其他内容所替代。事实上,我们考察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从行为本身进行考察的,行为人在行为后的态度和表现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起作用,因为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收受贿赂者将贿款缴至“廉政账户”,实际上并不能消除受贿行为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中受贿罪的主要危害,并不取决于犯罪人收受的钱财是否为个人继续持有,而是在于该行为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损害了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度。如果收受贿赂者因退款而被免除法律制裁,实际上是不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随意地置犯罪行为于不顾,其结果必然会破坏现行的法律秩序,最终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廉政账户”的设立与刑法理论中犯罪形态原理相违背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停止的犯罪行为状态,具体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刑法中规定犯罪形态的意义主要有:首先在于能准确的定罪,我国刑法分析所规定的一切犯罪,都取其完成形态,也即犯罪既遂。对于犯罪既遂的行为,直接引用相应的分则条文认定即可。然而,刑事案件中还有大量的以未完成形态出现的犯罪,在这些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分则的条文并不完全吻合,还须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才能完整说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与特征。其次在于能恰当量刑,一般而言,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总是要或多或少地轻于同类犯罪的完成形态。而不同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也可能差异很大。就此而言,刑法理论中犯罪形态原理对于我们更深入、全面、正确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廉政账户”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又引出一个刑法话题,即当某人在收受贿赂后又在案发前缴出受贿款,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一种态度?由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均是刑法中的法定情节,而犯罪既遂后行为人的表现只是刑法中的酌定情节所以必须加以明确而不能混淆。笔者认为从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上分析,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种形态。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轻情节,因为其仅仅只是反映了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且对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起决定作用。通常而言,犯罪既遂以后的弥补损失、恢复原状既不能作为改变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他未完成犯罪形态的理由。就此而言,收受贿赂者在案发前将赃款缴至“廉政账户”充其量也只是在犯罪既遂后认罪态度上的表现,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将这种情况视为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更不应该据此而否定行为人受贿行为的存在。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受贿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受他人相当数额的钱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因而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由此分析,“廉政账户”制度中“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的做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五)“廉政账户”的设立违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
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责任。我国刑法第399条明确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即“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402条专门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些刑法规定来看,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均应构成犯罪。
如果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执行,同时又设立“廉政账户”制度的话,这就必然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处于“两难境地”:即如果依照“廉政账户”的内容对明知是受贿的犯罪分子不追究或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就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徇私枉法犯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廉政账户”制度中,对于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而不予追究,面对缴款单据体现出来的缴款人姓名、甚至是通过银行录像机记录的缴款人状况下,纪检部门可以视之为拒礼拒贿而不追究,这种做法显然是在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情况下而仍然枉法,此时,纪检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在“廉政账户”中发现犯罪分子,并按照刑法规定追究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则肯定与“廉政账户”的内容不统一。
(六)“廉政账户”的设立后移了反腐倡廉的防线
从各地设立“廉政账户”的实践来看,有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那就是我们的反腐倡廉的防线实际上是后移了。但从犯罪学的角度讲,预防犯罪的关键在于尽可能地将防线前推,而不是后移。“廉政账户”实际上是提倡这么一种理念:即你可以先把贿赂收下来,然后再交出去,照样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就等于用事后的补救措施代替了事先的防范措施,这是“廉政账户”的最大问题,从预防职务犯罪的角度考虑不利于遏制和减少行贿受贿犯罪。我们现在主张的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就要加以防范,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则是应该考虑惩罚问题,尽管惩罚也是为了防范犯罪,但是这种防范毕竟还是以惩罚为前提的。应该承认,设计“廉政账户”制度的主要考虑,可能是怎样挽救一批党的干部。但这显然不是一种法律的要求,而是政治的要求,而且这一要求显然与犯罪学原理相悖。
综上所述,从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等角度分析,“廉政账户”的设立既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基本原则,也与我国刑法的一些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相违背,同时也与犯罪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相违背。正因如此,“廉政账户”制度应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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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自治州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坝藏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阿坝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羌族、回族、汉族等民族。自治州的辖区为: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松潘县、南坪县、黑水县、汶川县、理县和茂汶羌族自治县。自治州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如需变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茂汶羌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茂汶羌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关茂汶羌族自治县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县的实际情况。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茂汶羌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对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也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区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州的州长、副州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除茂汶羌族自治县、民族乡外,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汉族职工学习藏语藏文,鼓励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学习汉语汉文。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建立和加强编译机构,做好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上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州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充分发挥本州的资源优势,建立适合本州特点的产业结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州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权属已经明确的草原和森林,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对权属尚未明确的草原和森林,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治州内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需要变动时,须依法办理变动手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国家有关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业,在林业建设中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发展经济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本着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年度生产。在森林资源的开发、木材的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州的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禁止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森林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严防森林火灾和病虫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荒山荒滩,植树造林。对所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的原则,长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牧区以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和农区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各类家畜和家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毁草种植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集体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的原则,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建立牧业服务体系,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增强防疫抗灾能力,努力提高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牲畜折价归户,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改进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力水平。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承包,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稳定提高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农牧民发展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推动农村牧区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方向转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实行城镇和乡村同时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发展的方针,有计划地建设水电、采矿和农林畜矿产品加工等企业,建立具有本州特色的、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州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内的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采取集体、个体或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省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事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州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能源、交通、旅游、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速现有公路的改造,提高运输能力,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信网的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公路交通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本州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在四川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小城镇,促进农村和牧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加强城镇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住房条件。在城乡各种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广辟流通渠道,发展集市贸易,活跃城乡市场,满足社会需要,发挥商业在促进生产、保障供给、繁荣经济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完成省下达的外贸计划后的超额产品、非计划产品。可以与省外贸部门协商,采取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自治州加强黄龙寺、九寨沟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州发展旅游事业以国营为主,同时积极扶持集体和个人开办旅游服务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执行预算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的原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的银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份,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利润分成、产品分成和外汇分成,具体办法由双方通过协议确定。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本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在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的预算收入或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专项拔款弥补。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举办民族专科学校,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州实行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为牧区和居住边远、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少数民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属中学、民族班、预科班学习。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居住在本州的汉族考生,也适当照顾。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对牧区和偏僻山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藏语文课;其中有条件的各学科都要采用藏族文字的课本,用藏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和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对在州内工作的教师在经济待遇上给予优待。

自治州要造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科研机构和情报信息网络的建设,推广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群众性的学科学、用科学的活动。

自治州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州内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化、艺术、教育和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和应用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优事业,推行民族语言广播和电影、电视的民族语言涂磁录音。

自治州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注重发展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名胜古迹,开展民族文物、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鼓励民间艺人带徒传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素质。

自治州实行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对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情况,推行计划生育,制定计划生育的实施办法,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专业人才和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州内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途径和多种形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技和管理人员,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的水平。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结合本州的实际选拔和配备干部,并注意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和劳动人事计划,自主地制定招收工人和干部的办法。

自治州可以在农、牧业人口的优秀知识青年中招收工人和干部。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的进展,并可逐步增加从农村、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州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认真执行知识分子政策,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嘉奖参加自治州建设有功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州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职工退休的年龄、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来州参加建设的干部需要调回原籍或内地工作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请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妥善安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一月二日为自治州的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一天。每年一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月,全州广泛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自治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本自治条例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民航企事业单位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重视统计信息的作用,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数据来源有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
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订,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实施。用于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并要求民航总局有关对口职能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审核后报民航总局批准实施。主要用于满足本部门业务工作开展的需要。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分工,保证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统计制度的规定分别组织完成。本办法附件一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统计数据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涉及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有义务无偿向按制度规定接收数据的单位或部门提供数据,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数据(磁盘或网络接口)。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按有关统计规定向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各项定期统计报表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单位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制订,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解释,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由国家统计局认可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制订并解释。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办法和行业管理需要制订的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指定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直接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报送。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按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将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统计部门管理;部门和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或副本以及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他各种统计资料的保存由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确定。各管理部门或统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采用现代技术保存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统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统计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
全行业统计数据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涉及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其中,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1亿吨公里(含)以上、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0万人次(含)以上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5千万吨公里(含)以上、1亿吨公里以下,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万人次(含)以上、100万人次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新建、迁建机场通航和新设立的航空公司(分公司、基地)投入运营时,应当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和相应的统计设备。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章,研究确定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行业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统计标准;组织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统一规划行业统计业务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统计工作规章,部署、协调和检查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地区性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指导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建设,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职能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工作,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组织实施,协同同级统计部门完成行业综合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业务系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业务系统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和下达的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工作,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原始台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航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民航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规定,如实地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民航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评定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保障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时,应当向机场统计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载重平衡表或拍发航班载重电报。
第二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经停点中的任一点在中国境内的航线,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的要求,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9日由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此前由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民航统计工作的规定、文件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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