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撩开“权力期权化”的面纱/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3:02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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撩开“权力期权化”的面纱

杨涛


近来,一种新型的腐败动向颇值得警惕,这就是所谓的“权力期权化”现象。如《现代金报》近日报道,浙江省某县级市的房管办负责人在位时,利用自己的关系,将市区黄金地段大片土地出让给某民营企业主,该企业主因此拥有了亿元资产。该负责人退休后,被聘为该企业干部,年薪三十万元,高级住房一套,并且每年拥有几万元以内的请客送礼签批权。
前不久,浙江省政协委员杨扬就针对这一现象提交了《领导干部“期权化”现象应引起重视》的提案。他说,领导干部“期权化”就是某些有职有势的领导干部,在位时利用权力和影响,合法和不合法、合理和不合理地为某些企业、个体老板、外商牟取非法利益,为了保护自己,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查处,他不图眼前的直接回报,为日后退休、下海以后牟取更大的利益打下坚实的基础。一旦退下来、或辞职以后即到自己关照过的单位任职,收益十分丰厚。
毋庸置疑,“权力期权化”本质上就是一种腐败。它是将期货交易的市场行为引用到政治上来,使官员的滥用权力的行为转化为一种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在官员退休、“下海”后兑现。虽然这种行为不像有些贪官那样一手办事、一手要钱,官员没有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同时马上取得钱物,但是利用权力为他人不正当谋利仍是对权力的滥用,妨害了权力公平、公正和廉洁的行使,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使权力异化,沦落为官员和不法商人进行交易的商品。这种将来获得钱物的做法与马上进行钱权交易的做法并没有本质区别,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查处。
“权力期权化”现象的出现,渊源于权力具有扩张和易腐的特性。权力具有扩张性和易腐性,这是古往今来颠扑不破的真理,掌有公共权力的人只要不受监督和制约,就会将本应为民众服务的权力转化为谋取自己私利的工具,孟德斯鸠就说:“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权力进行扩张和寻租有两个维度:一种是权力在管辖的范围和领域的扩张和寻租,这是权力在空间上的寻租和扩张;另一种就用现在滥用权力的行为与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做交易,这是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即“权力期权化”。
“权力期权化”现象的出现,也跟我们当前反腐败大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近些年来,中央反腐败的力度一年比一年高涨,官员感受到了在权力寻租中前所未有的压力和风险。前些年,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敢说:“到我这一级的干部没人管了。”如今,不仅是厅局级干部有人管,省委书记、省长落马的也不在少数。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官员不甘心放弃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利益寻租,另一方面,他们也担心寻租中遭致的风险。而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权力期权化”正好满足了这些官员的需要,因为,“权力期权化”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官员在职时利用权力在土地审批、项目审批、协调融资等方面为一些企业谋取利益,但其并不在在职时收取钱财,而是在“下海”后到管辖地区的企业任职得到车子、房子和股份等特殊待遇,这种待遇的获得往往使人不容易与其在职为该企业谋利产生联系,并且这种待遇与其在该企业任职付出了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搅在一起,难以分别。隐蔽性和欺骗性让权力寻租被打击的机率大大降低,因而这种低风险的寻租和扩张便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官员亲睐。
   然而,要打击这种“权力期权化”的腐败现象,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其一,反腐败机关太多盯着的是现职官员,而退休、下海官员的各种行踪不为他们所掌握,容易逃脱监管的视野;其二是由于时过境迁,要找出官员当初行使权力的行为与今天获得各种钱物的行为有必然联系有较大的难度;三是现行的法律存在漏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一个司法解释中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是,事实上许多官员和不法商人之间在事先并不约定,而是双方心知肚明,官员在职为商人谋取利益,商人在官员退休、下海后自然而然投怀送抱,而且这种商人回报官员的利益与官员在其企业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对于这些情形法律并没有进行有效规范。
  因此,对官员离职从业行为进行规范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以下制度和措施:
首先,必须严禁官员在退休、下海后在其原先管辖区域的企业里从业。有人认为,现在是市场经济了,作为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后,去那里是他的自由,公众无权干涉。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官员行使的是公权力,公权力来自民众的授予,官员要公正地行使民众所授予的权力,其的一些行为就必须受到合理限制,这包括其退休、下海不得在其原先管辖区域的企业从业,因为这种从业行为极有可能产生“权力期权化”的腐败现象,从而使官员在职的时候滥用权力,辜负民众的信托。国外也有相关的立法例,如韩国《公务员伦理法》规定,凡由总统令所确定的有关政府职员,自退职日起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其退职前两年间曾工作过的部门有密切业务关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就业。事实上,中央组织部在今年年初提出要推行的六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中,就包括要对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下海”问题提出规范性意见,将其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消除其消极影响。
   其次,我们的反腐败机关和组织部门要加强对退休、下海官员动向的跟踪了解和组织管理。退休、下海了,许多人的组织关系还在,即使脱离了组织关系的,基于对其可能进行“权力期权”交易的警惕,也应当对他们建立相关档案,对其退休、下海的动向要有所了解。
   再次,我们还应该严密我们的法网,加大对违反离职从业禁令的处罚力度。反腐败机关除了对官员和商人事先有约定,事后进行受贿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外。法律还应当规定,企业不能聘用原先管辖过其的官员,否则给予严厉经济处罚;对于退休、下海的官员到其原先管辖的区域的企业里从业的,其所获得的报酬除扣除比照他人通常劳动收入外都作为非法所得处理,并对其违反禁令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
    最后,要使“权力期权化”的行为不能得逞,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官员在职时行使权力过程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和透明化。官员在职时很难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其在退休、下海后就不能得到什么“期权”、利益,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而在这其中,对“一把手”行使权力监督制约是关键。在重要工作任务的部署,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大额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重大工程项目的确定以及其他重大问题上,都要通过实行集体讨论决策制度,杜绝“一把手”个人擅自决定重大问题,或用书记办公会议的形式代替常委会作出决定的现象。
总之,我们只有对“权力期权化”的现象提高警惕、加强研究,多管齐下进行治理,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的倾向才能得以有效地遏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 tao1991@taom.com
>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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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2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铁岭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直接行使管辖权。

开原市、昌图县、西丰县、调兵山市和清河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共同沟等都要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防工程必要的空间位置。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和旧城区改造,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一)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选优秀民用建筑设计,应当将地面、地下工程设计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设计未达到优秀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验收,房产部门不得发放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防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通风管道、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人防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向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提交证明文本。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防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做国有资产移交。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倒闭、破产、转制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防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国有产权性质人防工程,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国有工程使用证,签定使用协议,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

人防工程使用费和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按非税收入,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四项费用”属人防专项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或委托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代收代缴。交纳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人防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 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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