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5:55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并向村民会议负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的自治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经济发展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根据村的大小设三至七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经济发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经济发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教科文
卫、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居住地区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也可以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因故出缺或不称职者,经村民小组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可以补选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集中主要精力努力发展本村经济,以经济工作为中心,做好本村各项工作,逐步使村民物质生活比较丰裕,精神生活比较充实,居住环境改善,健康水平提高,集体公益事业发展,社会治安良好。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动员和组织村民自觉遵守,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各项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执行村规民约;

(三)制定实施本村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村民积极发展生产,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大力创办村办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搞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尊重和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发展本村的公益事业;
(七)积极开展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参与维护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及时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和睦相处,认真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倡导晚婚晚育,普及义务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和勤俭节约;
(八)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九)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做好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提议,应及时召集。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应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和批准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听取和审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监督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七)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各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和村民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和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具体事项;
(二)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分歧的事项和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个别成员,接受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
(四)审查村民委员会收支帐目;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认为需要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召开的应当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由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会议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前应成立村选举小组。村选举小组由各村民小组推荐的代表组成。村选举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村选举小组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职责是:依法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推荐候选人,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新的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村选举小组即自行解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村民中享有威信,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政党、群众团体的基层组织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提出的候选人应经村民讨论,由村选举小组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三天前张榜公布,实行差额选举,候选
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户籍在本村,截止到选举日期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村选举小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选民中是文盲或残疾人等不能写选票,以及选举期间不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选民代写选票或投票,被委托人应表达委托人的意志。但每个选民接受其他选民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的选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选人数过半数的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村选举小组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应当众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选举无效,应重新组织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检举控告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应当允许被要求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会议制度。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实行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遇事同群众商量,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定额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定项限额提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本村的公共积累中支付,也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国家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限额比例不得突破。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
费和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的统筹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
时候,应派代表出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中药、中医护理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出国中医师(助理及以上)、中西医结合医师(助理及以上)、民族医师(助理及以上)、中药师(士及以上)、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出国从事医疗活动的中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二)出国从事中药工作的中国中药师(士)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三)出国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中国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四)出国从事中医药职业技能活动以及相关工作的中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
第四条 资格认定申请者,须向认证中心提交下列全部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两张;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申请者可委托个人或单位进行申请,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在申请时尚须出具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者,认证中心应当自接到认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认证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者提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定意见。
第八条 认证中心对审核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资格认定证书》等。
第九条 审核未通过者,认证中心将通知申请人或受其委托的个人或单位,退还申请材料中的证件原件。
第十条 因认定证书遗失需要补办的人员,须填写补办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经认证中心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在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经认证中心核实,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认证中心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有异议,申请者可在30日内向认证中心提出质疑。认证中心须在接到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
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认证中心建立认定查询数据库,为国内、国外机构和个人提供查询。有关信息安全保密和个人隐私的按国家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外国政府、机构和组织提出需要核实是否在中国取得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中药师(士)、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的请求,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述各类证书由认证中心统一印制管理。
第十七条 认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中药师(士)、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端正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

苗 勇


司法人员自己首先必须守法,应当是守法的模范。这个道理是大家所熟悉的。但“熟知并非真知”,不少司法人员并未深刻、全面理解其内涵,他们的守法观念是十分片面 的。他们仅仅从一个普通老百姓角度来理解守法观念,认为在公务活动之外,应当遵纪守法。如果说与普通老百姓有区别的话,也只是要求更严更高而已。他们没有看到,司法本身,就有一个守法问题,片面地认为,司法就是执法,这里只有严格执法与否的问题,而没有守法与否的问题。很显然,一个司法人员这样理解守法观念,是远为不够的。我们一再讲,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从本质意义上说,严格执法就是要求在办案中,严格遵守实体法、程序法,这就是个守法问题,而且就司法人员而言,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守法内容。因此我们说,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不仅仅是指日常生活中遵纪守法,更要紧的,还必须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刘斌俊在1999年1月25日《检察日报》撰文《守法重于泰山》中指出:“就守法的内涵而言,现代意义上的‘大守法’具有‘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用法护法、依法办事’的丰富内涵。”“依法办事乃是守法概念的应有之义。从一定意义上讲,守法就是要求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应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法办事,任何行为都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只有具备良好的守法意识,才能实现严格依法办事;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证国家和各项工作皆依法进行,依法治国的理想才能成为现实。”诚哉是言也!
一些司法人员的片面守法观念,无不是与他们的法治意识不强分不开的。他们总以为,法是“对付”老百姓的,是治理社会的,而不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约束。例如,他们总以为,刑法是自己手中的“刀把子”,是镇压犯罪分子的工具。其实,这种思想是与现代法治观念格格不入的。何谓法治?“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但在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较为狭窄的理解,即它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①“法治所治对象是什么?权也。人民依法治权的具体化,也就是依法治官。在非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官治民的手段;在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民治官的工具。这里当然没有法只治官而不治民的意思,但治官无疑是首要的,它关乎治民治得好与不好、当与不当。不求官之治,而求民之治,乃法治中舍本而逐末也。”②“法治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控制公权”③就部门法而言,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的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刑法不仅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④作者大量引用中外学者的观点,无外乎在于着重说明法治的根本在吏治。对照之下,我们有一些司法人员的守法意识与当代法治观念,差距何其远矣。
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为什么会不强呢?这里既有中国长达数千年的剥削阶级统治社会中专制思想的影响,又是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这段历史时期忽视法制建设的结果,还与现在不少司法人员法律素养较差是分不开的。
首先,专制的法律思想并未随着剥削制度的消灭而消失。早在我国夏商时期形成的神权论就认为“法应为少数统治者所垄断,法律是对被统治者的制裁手段和镇压工具”,这种法律思想“一直顽固地盘距在人们的意识中,并影响和决定着古代法制的基本面貌。”例如,在《尚书·酒诰》中规定,为了防止人民聚集“闹事”,凡群聚饮酒者一律判处死刑。⑤刑法赤裸裸地表明着自己是镇压人民的工具。又如,作为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法经》,把锋芒主要指向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法经》开宗明义规定:“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谓盗,即危害地主阶级财产的行为;所谓“贼”,即危害封建统治和人身安全的行为。把《盗》、《贼》两篇放在诸篇之首,表明镇压盗贼,是地主阶级专政的主要任务。⑥可见,在古代中国,无论从法律思想还是司法实践,都是把法看作是治民的工具。新中国成立至今不过五十多年,再加上共和国前二十七年的曲折磨难,专制的法律思想,就象列宁所说的那样,在现代社会中散发着臭气,必然会影响着人们,当然也包括司法人员。所以,邓小平同志早在八十年代初就深刻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⑦当我们看到一些司法人员自以为是地拿着法律恐吓老百姓时,我们不就闻到了“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用法驭民的臭味了吗?!
其次,共和国前二十七年推行人治,现代法治意识根本无从产生。建国以后,由于党在路线方针政策上一再犯“左”倾错误,把阶级斗争作为社会的主要矛盾,防止资本主义复辟,经常发动群众搞运动,以致在反右斗争后形成了“以党代法”的局面。195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召开司法工作座谈会。在会后由中共中共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党组的报告中提出,今后在不违背中央政策法令的条件下,地方政法文教部门受命于省、市、自治区党委和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凡是党委规定审批范围的案件和与兄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都应当在审理后宣判前,报请党委审批。任何借审判“独立”,抗拒党委对具体案件审批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坚决给予纠正。这个报告公开、正式提出了以党代法的问题。⑧到了“文革”十年,法律被彻底践踏了。“革命派”停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活动;踢开政府闹革命,建立了非法的革命委员会,取代合法的政权机关;砸烂公检法。由于没有法制的保障,公民权利遭到严重侵害。上至国家主席、政府领导人,下至普通公民、人大代表、劳动模范,被批斗挨整,失去任何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被抄家、非法囚禁,甚至被毒打致死。据叶剑英在一次讲话中透露:“包括受牵连在内受迫害的有上亿人,占全国人口九分之一。”⑨最典型的是刘少奇冤案。当刘少奇被红卫兵迫害时,这位泱泱大国堂堂的国家主席,拿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捍卫自己的神圣尊严的,召来的则是更多的吼叫、侮辱,最后竟被折磨而死。⑩至尊至严的宪法没有了,法治还能存在吗?张春桥赤裸裸地说过:“过去规定的东西,不管是国家的,还是公安机关的,不要受约束。”⑾我们现在都看到了,十年动乱给中国经济带来惨重的损失;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愚昧的年代给中国社会法制建设带来的巨大戕害。如果说,中国在社会主义改造结束后就进行重点转移搞经济建设,现在我们的国力将强大得多;那么,我们在建国后就注重法制建设,公民的法治意识将也是具有世界先进性的。但残酷的历史,使人感到痛心,我们不能不正视中国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再次,现在我们的司法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人员,法律素质较差。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应当是自发的,而应该是自觉的。这种自觉的法律意识,不是在社会实践中自发产生的,也不是靠一般号召能取得的,而是要经过一番刻苦学习的。可以这样说,一个不具有法律思想史、法制史、科学法理学、部门法学及科学政治学知识的司法人员,要具备自觉的法律意识,是绝对不可能的。就象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是无产阶段的理论,但无产阶级本身不能自发产生这一科学理论,而要靠先进知识分子从外部灌输进去一样,法治意识,也不是社会主义司法人员能自发产生的,而是有一个系统受教育的培养过程。关于过一点,西方司法人才的培养是颇值得我们借鉴的。例如,日本的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是不能直接进入检察官行列的,欲成为一名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竞争相当激烈,每年约有两万多人报考,而仅有五百余名被录取,录取率仅百分之二。而后再进入司法研修所完成为期两年的学业:前四个月主要学习有关理论知识,同时在教官的指导下,各自根据个人的特点和志愿择定自己研修的专业;待专业确定后,便到各级法院、检察厅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十六个月的司法实习。其中到法院实习八个月,到检察厅实习四个月,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四个月;余下四个月,则是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实习总结和参加毕业考试。合格后方能进入检察官行列。所以,日本的司法官员法治意识是很强的。⑿再来看我国司法人员,法理学博士卓泽渊认为:“执法人员素质低的问题特别突出。执法人员本应是社会的优秀分子,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思想道德修养。然而中国的现实却大打折扣。仅是执法人员的文化水平就足以令人担忧。许多执法人员仅仅是初中毕业生,有的甚至仅是小学生,尽管从事了执法工作,但其文化水平并未在原有基础上有多大提高。现有执法人员的来源,多为工作调入、军官转业和社会招干。不仅基础文化水平不高,专业法律知识也严重缺乏。......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未能对执法人员进行严格的执法道德、执法公正和执法良心的培养......如此下去,法治将难以实理。”⒀卓泽渊的担忧是很有道理的。尽管现在司法人员通过各种培训,法律知识有所增加,但还是远为不够的。缺乏先进法律思想的人,也就不可能有先进的法治意识,就不可能自觉地遵守法律,又何以能依法“治民”呢?!
由于上述原因,必然导致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不强的结果,认为法是治民的,而不是治吏的。这种判断不仅有上述依据,而且政界也如此认为。2000年3月14日《检察日报》登载了一则消息,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在审议高检院工作报告时,人大代表辽宁大学校长冯玉忠认为:“检察机关正在形成尊权的办案理念。”这则报导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检察机关尊权的办案理念只是在形成过程中,二是这种观点得到了高检院机关报的首肯。
法治意识不强,缺乏健全的守法观念,集中表现为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现象严重。1998年第四期《半月谈·内部版》以“权威人士”抨击了这些严重的问题,该文说:“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办案不公、执法不严的问题在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甚至还很严重。极少数害群之马,贪赃枉法,侵犯群众利益,损害了政法队伍的形象。”1998年9月14日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教育整顿活动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据对30个高级法院1至8月统计,地方各级法院清退各种多收费827万元,清理赞助费5867万元;177个领导班子在清理整顿中被调整;检查纠正了一批存在问题的案子,各级法院共自查、复查出属于实体性错误的14993件;查处了一批违法违纪人员,各级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干警4701人,其中131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报告中说:教育整顿中,全国各级检察纪检监察部门共立案1337人,现已查清777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73人;认真开展组织整顿和人员清理,已清理出受过刑事追究、劳动教养、开除党籍处分以及其他不适合做检察工作的人员1644人,已依照《检察官法》予以辞退、调离、免除职务以及作离岗培训处理的1153人;已复查各类刑事案件495467件,发现超越管辖范围立案或该立不立、不该立却立案的,错误逮捕的,该起诉不起诉、该抗诉未抗诉的以及程序严重违法等错案和处理不当的案件1454件,现已纠正1255件。上述中存在的执法违法现象,仅是在教育整顿中暴露出来的,尚未被揭露的,也肯定客观存在着。
从司法实践中看,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现象,较为典型的表现有以下几方面。
一、特权思想尚有市场。以为执法者高人一等,了不得。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以法压人,以势欺民,甚至吃拿卡要,八面威风,横行霸道。本文举典型一例。1998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有人冒充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局长何士宽之子给该局总机打电话,说何士宽儿子在莲花池酒醉,让车去接。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指挥中心主任于列海查明此事后报告何,何要于去查清打电话者。经查,将仍在打电话的市大庆路汽车修配厂临时工徐小军当场抓获。徐承认自己以前给何士宽办公室和家中打过一次欺骗性电话,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何士宽在没有查实依据的情况下,指令于列海等人追查徐的幕后人。追查中,徐遭轮番毒打和逼供,曾两次自杀未遂,后编造出是受该市模范教师、优秀党员、市第七中学教务处副主任申丰棋“指使”。何亲自传唤了申丰棋。申被办案人员非法关押刑讯17天,被毒打致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刑讯中,申曾被打招供,但死前留遗言全部翻供。期间,何听过于列海等人多次汇报;申妻被传唤拘禁6天;申内弟郭庆军被传唤拘禁11天;申邻居、市七中学生韦龙山被传唤拘禁3天,均不同程度被打致伤。⒁高人一等的特权思想,在这些司法人员身上,表现得何其淋漓尽致。
二、生造证据,硬套法律。中华法系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即制定成文法来调整社会关系。所以,法学界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活动也就是根据“事实”的“找法”的过程。“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⒂真理向前再迈一步就成了谬误。某些司法人员出于种种目的,为了硬要处理某个人,明知法律难以对行为人行为进行调整,还是牵强附会,千方百计去搜罗“罪证”,挖空心思地用法律的紧箍圈去套当事人。法律变成了这些人手中的灵巧的工具。1997年10月14日《法制日报》第一版刊登了《堪以为戒——对武威’92 11.8 错案的调查》一文,披露了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违法办案酿成错案的事实。一些公安人员为了侦破一副食品商店被抢、值班员唐某某被杀案,竟不进行过细侦查,主观想象、大动干戈,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迫使无辜者杨黎明、杨文礼、张文静“一致”供认,使前二人被一审判处死刑,后二人被判死缓。幸亏后来真凶在广西桂林落网而真相大白。该文深刻指出:“‘11.8’错案暴露出的问题很典型性,值得认真思考。此案原本不该办成这样的,如果我们的公安人员少点急于求成的功利思想,多一点对人民群众(包括对嫌疑对象)负责的观念;少一点主观臆断,多一点刑侦科学知识;少一点执法犯法,多一点依法办事;如果我们的检察官和法官少一些先入为主,多一些实事求是;少一些只顾面子,互相迁就,多一些认真负责,互相制约,错案也许就不会发生了。”本来不构成犯罪,而硬是寻找刑律来惩罚之,也不为鲜见。据《法制日报》1998年1月15日第3版《无罪遭羁押,损失当赔偿》一文报导,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马某“一脚踢”承包了莱芜市钢城区企业集团汽车运输公司配件站。马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利用加价开发票和销货后不开发票,共得人民币67323.61元。马某于1995年3月和5月分两次共发给本站六名职工每人7000元,个人所得25326元。当地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对马某拘留、逮捕,1996年6月11日提起公诉。钢城区法院以同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十年。马某上诉,莱芜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1996年11月1日,钢城区检察院又以同一事实以侵占罪提起公诉,钢城区法院以同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五年。马某上诉,莱芜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撤销原判决,宣告马某无罪,并于1997年2月4日将马某释放。本案虽然显属经济纠纷,但一些司法人员也要想方设法非用刑法来“整垮”马某不可。说重一点,法律在此时,简直成了玩偶。
三、重实体轻程序。这是一个司法界一致公认而又始终难以解决的老问题了。违反程序法的现象一再出现,其根源在于一些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不强,守法观念片面。总以为只要在实体权利上不侵害当事人,得到正确处理,程序上的规则能执行则执行,不能照办的,就抛到脑后,无所谓。如果说,随着实体法的完善,司法人员保障人权的观念有所加强,那么,程序法在一些人心目中工具色彩仍是相当浓厚的——尽管刑诉法作了重大修改。他们没看到,程序法恰恰正是为了更好地制约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例如我们常可听到有的办案人员说:“刑诉法给了我们很多侦查手段,是我们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此话实在差矣。制定刑诉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乃是为了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使其必须“按部就班”地行使职权。因为如果没有刑诉法的约束,我们惩治犯罪不是可以“为所欲为”,想出更多的办法,使出更多的招式吗,不是更有效率吗。刑诉法学者指出:“从现代国家的刑事司法价值观出发,诉讼手段的适用应该受到一定限制。这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为防止诉讼主体背离既定程序而专断独行、恣意妄为,还将既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视为不可逾越的界限。”⒃因此,程序法不仅仅是为了实体法而存在的,它有其独立的价值。由于一些司法人员没有认识到这点,办案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法的现象屡禁不止,有的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这方面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中时常可见。关于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问题的严重性,从以下的数字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1998年1月至10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属于超审限、管辖不当等程序性问题的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⒄程序性错案占了绝大部分,不能不令人对司法人员轻程序的现状堪忧。无怪乎有的学者批评到:“轻程序法是中国历史的积弊,是中国现实的通病,是中国法治的障碍和大敌。”⒅司法人员应该正视这一问题,深刻反省,真正认识到:“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美国最高法院原首席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语)。
四、法外行为。对公民而言,“凡法律不禁止的就是许可的”;而对司法人员来说,“凡未经授权的都是禁止的”。然而现在,不少地方的司法人员、党政领导出于“善良”的愿望,为了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目的,大量做些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的刑罚。如公捕大会(高检院早在1983年就予以反对,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将一些犯罪嫌疑人集中起来(不管是否过了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在众目睽睽下执行逮捕。又如公判大会,召集成千上万人,党政领导不是审判人员,却在台上唱主角,而审判长在一旁念刑事判决书。还有公开处理大会,将受刑事、治安处罚的人亮丑。有的甚至仍然在做游街示众的行为。这些极不文明的做法(既不利于教育被处罚的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民众情感的亵渎:警戒他们、不信任他们),哪部法规定了呢?还不是“用法治民”的专制思想在作祟。其实,早在十八世纪六十年代,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利亚就说过:“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⒆种种法外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严重违法现象。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载入国家大法之中,被党和国家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司法人员,首先必须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端正守法观念。否则,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就将受到严重影响。要端正司法人员的守法意识,作者认为应主要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是要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上把好关,即要把好进人关,疏通出口关。没有医学知识的人,绝对做不了医生。但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却可以做司法工作。这实在是人们认识上的一大误区。谁都知道,医生没有医术,不仅治不好病,反而可能会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但人们却不知道,司法人员乃是治疗社会疾病的“医生”。缺乏法律知识这一“医术”,也很难治好社会之“病”,甚至会危害社会。所以培根说:“一次枉法裁判的罪恶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是水源。”我们应当象重视医生这个职业一样,重视司法人员的遴选。我们再也不能把司法机关作为安排一些干部的就业途径。如果仍象过去那样,无论有否法律专业知识,只要是国家干部,都可以进司法机关,那么,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就不可能跟上形势的需要,就不可能符合法治的要求。可喜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官法》和《法官法》及时作了修改,提高了任检察官和法官的条件,尤其是对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实施统一司法考试。今后应当做到:尽管人员的政治素质如何之好,凡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一律不准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同时,对一些确实不符合条件,不适宜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坚决地调离司法机关。只有这样完善用人机制,才能为确保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供客观保障,才能使司法人员具有健全的守法观念。
二是要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对司法人员的法律理论及司法工作,进行定期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不称职的,应当下岗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一律辞退。以此形成一种强有力的激励机制,促使司法人员增强法治意识。作者在1999年1月2日《法制日报》第6版上看到一报导《法律考试不合格者,罢官——新泰市依法免除6名审判员职务》,讲的是山东省新泰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9月,对295名“一府两院”被任命人员进行法律考试,有6名审判员考试不合格,随后即被市人大常委会免除职务。作者对此举措,深以为然。对考试考核问题,现已引起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自2000年起每五年逐级对检察干警进行一次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者方能继续从事检察工作。检察官晋升、助理检察员拟任检察员,应当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进行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决定是否予以晋职晋级。”今年,高检院部署在全体检察干警中进行素质考试,便是对该意见的具体实施。建立、完善并切实执行这一制度,检察官的素质必然会有很大的改进。
三是十分重视法律教育工作。如同上面所说,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守法观念,无不与其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关,而法律知识浩瀚无穷,并且不断更新。因此,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工作,需不断加强。尤其是从中国司法队伍现状看,更应扎扎实实地抓好这一工作。而且,教育的重点,应当从学历教育为主,转到以素质教育为主上来。浙江省检察院最近开始实施“‘一五三’人才培养工程”,是一项十分具有战略眼光的重大举措。每位有志于从事司法工作的人,都应当抱有对社会、对法律、对事实、对他人高度负责的精神,发愤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努力增强法治意识,清除不健康、不科学的执法思想,端正守法观念,做一名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无愧于社会的司法工作者。
当然,增强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端正守法观念,是一个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但只要我们正视这一问题,扎实有效地采取各种方法,做好各项工作,就一定能造就出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注:
①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1-612、630页。
②卓泽渊《以身作则:法治对官员的要求》,载1999年6月24日《法制日报》第3版。
③焦洪昌《法治与财产权》,载1999年5月27日《法制日报》第7版。
④拉德布鲁赫(德):《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⑤参见华东政法学院系列教材《中国法律思想史》,丁凌华主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⑥参见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53-54页。
⑦《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307页。
⑧⑨参见蔡定剑著《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106-108页。
⑩见《红色风波中的交锋与较量》,曾繁正主编,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第423页。
⑾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128页。
⑿江礼华主编:《日本检察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169页。
⒀⒅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279、257页。
⒁聚斌著:《反贪公告——大牢里的100名公安局长》,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24页。
⒂⒆贝卡利亚(意):《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1页。
⒃左卫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1页。
⒄该资料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5月12日《蛋糕怎么分——与景汉朝关于“程序公正”的对话》。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